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26號
- 上訴人
- 莊水池即日新營造廠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澄 律師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
- 代表人
- 曾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外人莊良時係上訴人之弟,其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任金門縣議會議員,復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金門縣議會議長,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上訴人係屬公職人員二親等親屬關係,為同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關係人,自不得與受莊良時監督之機關即金門縣政府及所屬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惟上訴人自90年6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與金門縣金寧鄉湖埔國民小學簽訂該校中棟教室改建工程,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2萬元;與金門縣政府訂定金門縣社會福利館新建工程3、4期工程,結算金額分別為76,267,663元及21,152,782元;與金門縣立文化中心簽立金門縣文化園區整體新建工程第1期建築工程,結算金額為185,528,474元;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該公司金寧廠製麴2場新建工程,結算金額為47,638,870元;與金門縣文化局簽立金門縣文化園區整體規劃新建工程第2期建築暨水電工程,結算金額為129,383,357元;與金門縣自來水廠簽訂金門縣下湖人工湖工程第1標工程(第3次),工程預付款為4,008萬元;與金門縣政府訂立金門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興建工程(尚未付款)等承攬契約,上開交易金額共計519,251,146元,違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1月23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78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519,251,14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經行政院以98年6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80035721號函復,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至作成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止,嗣行政院以98年7月16院臺訴字第0980089387號作成駁回其訴願之決定,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上訴人係獨資商號,而原處分中關於被處分人部分誤載為日新營造廠、代表人莊水池,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並以99年1月15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781號處分書更正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訴願決定書上應記載事項之訴願人部分,誤載為日新營造廠、代表人莊水池,顯與上訴人不符,該訴願決定自屬違誤,應予撤銷,詎原審法院僅以原處分業已更正,而未予撤銷訴願決定,故原判決自有違誤。復按利益迴避法第9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應不含民意代表之政治監督,況上訴人均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採購程序而獲得標案,並支出相當之成本,且歷時4年期間均無何限制其投標或課處罰鍰之行為,顯見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存在,依法應予減輕及免罰,然原審法院卻以縣政府係受縣議員監督之機關,當有該法之適用,卻未詳予審酌並敘明上訴人各項主張不得採認之理由,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按利益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至該法第9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該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是該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或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法務部92年11月14日法政決字第0921119675號函參照)。本件利益迴避法第9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應包含民意代表之議會監督,原審法院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法院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法院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係屬對於利益迴避法及行政罰法等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