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51號
- 聲請人
- 甲○○
乙○○(原名:洪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謂:前程序原法院既令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卻又同時註明勿重複繳納裁判費及勿重複起訴等字樣,並於前程序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1號裁定,泛言聲請人於該法院所附民國98年7月3日開立之繳納裁判費收據影本一紙,係繳納另行起訴之前程序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2號案件,惟該案件究因何事由、何法律依據予以起訴,未經前程序法院具體敘明,致聲請人無所適從。原確定裁定未經查明聲請人實已補正程式及繳納裁判費,率斷核駁,主文與理由事實顯有相互矛盾情形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之98年7月3日開立之繳納裁判費收據影本,依該收據影本所載係繳納該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2號案件之訴訟費用等情,業經原確定裁定敘述甚詳。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