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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07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楊惠欽曹瑞卿陳鴻斌林金本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07號

聲請人
洪呈祥

      洪晟洲(原名洪虎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之主張,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且其理由與主文相牴觸甚為顯然者。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行政訴訟費、起訴、上訴、再審裁判費、抗告費等各類費款繳納,可以自行繳納,或經由通知後再補繳,均無特別限制時效規定,是無時效問題。關於本件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1號事件之裁判費,抗告人已於民國98年8月4日繳納在案,自為合法。原確定裁定卻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2號事件於98年7月3日繳納裁判費為論據核駁,與事實不符,全屬誤解。據此,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裁判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之98年7月3日開立之繳納裁判費收據影本,乃繳納該院98年度訴字第1232號案件之訴訟費用,已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聲請再審之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38號裁定(下稱本院98年確定裁定)敘述甚詳,故認聲請人以本院98年確定裁定未查明聲請人實已補正程式及繳納裁判費,率斷核駁云云,指摘本院98年確定裁定有「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並不得謂已就本院98年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為敘明,而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並於主文為「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之諭知。故原確定裁定並無理由與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且其牴觸甚為顯然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故聲請人以前述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是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0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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