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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61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許金釵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61號

聲請人
洪呈祥

      洪晟洲(原名:洪虎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以98年度訴字第1361號裁定駁回,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38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051號、第2907號;100年度裁字第822號;101年度裁字第1611號;102年度裁字第299號、第1494號等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1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經核其再審狀載內容,一再陳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於民國68年辦理重測之經過,主張當時僅共有人洪玉龍到場指界,於不確定土地之情況下,即被促使與同小段531號、532號、534號、536號、540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辦理移繪重測,聲請人為善意第三人,應不受拘束,相對人逕行核准處理,顯侵害未到場之聲請人權益,於法自難謂合,且相對人僅憑藉臆測認係技術性引起原測量發生錯誤致登記錯誤,亦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無非重申其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而對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6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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