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9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908號
- 聲請人
- 洪呈祥
洪晟洲(原名:洪虎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其起訴不合法,以98年度訴字第1361號裁定駁回,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38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迭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於民國68年辦理重測時,僅有土地共有人之一洪玉龍一人到場指界,於不確定土地之前提下,即被促使同意參照舊地籍圖辦理移繪重測,聲請人為善意第三人,應不受拘束。本件重劃分配土地面積計算錯誤,應撤銷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登記簿面積595平方公尺之登記,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為履行一定給付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歷審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