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075號
- 上訴人
-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1日至11月30日間進貨,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559張,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68,936,235元(未含稅),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追繳所扣抵營業稅款18,446,81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涂憲明經營之斗南廢鐵廠購買廢鐵,涂憲明確實為二資社運銷班長,至於斗南廢鐵廠是否由涂憲忠所出資,則非上訴人所能知悉,且涂氏兄弟合作經營廢鐵廠,一人出資一人負責營運亦為社會常情,原審逕認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為涂憲忠而不能使用二資社發票,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審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7號判決而認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惟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期間為87年12月至89年底,原審誤認犯罪期間為90年起,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判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7號判決、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1034號裁定,乃在說明本件上訴人逃漏91年1月1日至11月30日間進貨之營業稅,為延續上開模式取得二資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以原審誤認上開刑事判決犯罪期間為90年起,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