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034號
- 上訴人
-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原判決既肯認本件爭議之交易行為期間(自89年9月14日起至90年12月底止)之廢鐵採購與謝裕民、陳昭蓉無關,卻又以陳昭蓉之刑事調查筆錄所載,認定上訴人之帳簿記載與事實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83年度開立銷貨發票,遭認定虛開發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行政救濟結果,認定以廢合社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貨成本為合法;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乃沿襲廢合社制度,自得援用上開行政救濟結果之認定。另訴外人鐵勇公司、川勝公司、林明吉、昇良商行因買賣廢鐵交付廢合社發票予買受人,遭補徵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併科罰鍰處分,經渠等行政救濟結果,均以渠等負責人為廢合社司庫,既有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則稅捐機關僅以廢合社開立之發票、帳戶及調查單位之調查筆錄、移送報告書,即認屬該行政救濟當事人之銷售行為,有違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意旨,而將原處分撤銷;且在前述廢合社遭檢方偵辦後,財政部及稅捐單位透過函釋允許廢鐵供應商如有加入社員或擔任司庫者,可以使用廢合社開立之發票,並依此而變更原補稅之行政處分,當然足以形成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件上訴人信賴前開財政部及稅捐機關之函釋與處分,而在與具備二資社司庫或社員身分之李明如等人為廢鐵買賣時,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發票,應無違失。原判決否准上訴人之主張,不僅違背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陳瑞清、涂憲明均為二資社之社員,自有資格使用二資社發票,上訴人僅為廢鐵採購商,如何能得知渠等2人有無利用人頭分散所得,逃漏應納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原判決徒以渠等2人被起訴,即認上訴人所收受之二資社發票為違法,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均係以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謝裕民在刑事案件中已被認定確有逃漏稅捐之行為,並被科處刑罰,但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中,針對謝裕民使用二資社發票乙事,則認依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及本院85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認定謝裕民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情事,並再次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從而,本件原判決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有變動,實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之必要等詞,為其論據。惟查,觀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理由,係認定: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就上述有利於謝裕民之事證,何以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情,並未認定謝裕民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情事,上訴人容有誤會。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