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98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70年3月6日至78年8月1日擔任私立樹德高級家商職業學校護理教師,於78年8月1日轉任私立三信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擔任護理教師,並於84年8月1日再轉任高雄市立新莊高級中學(下稱市立新莊高中)護理教師,經被上訴人核定於96年2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據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新臺幣1,408,800元。嗣被上訴人依教育部96年9月27日函送之96年9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得知有溢核上訴人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情事,乃以98年2月19日高市教人字第0980006300號函重新核定上訴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0元,溢核1,408,800元,予以減額,並請上訴人於98年3月13日前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被上訴人將函請臺灣銀行逕予減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損害補償,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闡明確認上訴人所請究為附帶損害賠償、補償或國家賠償,有違本院98年度裁字第788號裁定,復未附理由即駁回損害補償部分,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所稱之說明會,係於原處分98年2月19日後舉行,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陳述意見,且說明會之內容與結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法令規範等,並非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未記載任何其認定影響公益及上訴人有何信賴不值得保護,原審就此部分皆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之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況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除斥期間,原審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依職權查明,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判決自屬不備理由。另原審明知區別上訴人與自始任教於公立學校護理教師之不平等,又言全體學校退休教職員權益之衡平,顯屬判決理由矛盾。末按「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應目的性擴張解釋為「相當於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教育部93年3月15日台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顯然不當限縮應不予適用,原審逕認依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係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要件,且未排拒上開函釋之適用,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為論斷及已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99年1月21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陳稱聲明同前,且明確陳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仍如起訴狀所載」(見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07頁),上訴理由指其訴之聲明併請求損害補償而為指摘,尚有誤會;又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排拒教育部93年3月15日台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之適用,惟原判決理由並未援引上開函,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