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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99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鄭小康楊惠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199號

上訴人
祥韋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之宜蘭區營業處於民國93年12月間辦理「94年全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之公開招標,訴外人蘭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之董事長簡茂疇、總經理張滄海、財務經理張振祥為使蘭陽公司得標,且恐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三家,導致流標,乃向本無投標意願之王清達(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參與陪標;王清達明知上情,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蘭陽公司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參加投標。嗣被上訴人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檢送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宜簡字第54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後,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8款規定,以98年3月23日電業字第09803008831號書函請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向被上訴人之宜蘭區營業處繳交前發還上訴人之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押標金新臺幣(下同)690萬元。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98年4月15日電業字第09804001821號書函略謂,上訴人來函異議所述事項並無理由,仍請上訴人依原處分繳交系爭押標金。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僅規定:「押標金不予發還」,並無追繳之情形,縱其後之細項規定:「凡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違法部分送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外,其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證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上訴人之採購是否違法,被上訴人未送請主管機關依法認定前,應不得逕予要求追繳押標金,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等函,均係針對其他具體個案所發布,既無通函全國行政機關,亦無全體行政機關一體適用之用語,僅能對該個案發生拘束力,迺原審執上開函文為通函,而未說明其為通函之理由及何以得適用於本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被上訴人所為之押標金「不予發還」、「追繳」之處分,性質上與行政罰法第1條之「沒入」相同,再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本件採購案件,開標日期為93年12月31日,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應在96年12月31日即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對上訴人為處分,迺原審對押標金追繳之處分僅泛指為「管制性不利處分」,對於何以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何以不適用時效規定,並未具體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及96年10月25日(96)工程企傳字第F962209號係就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法令行為而為解釋,如有不當或違法之妨害投標行為介入,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與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不同,不予發還押標金或予以追繳押標金,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罰裁處權3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亦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業於理由中論述綦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19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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