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54號
- 再審原告
- 安埔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 律師
- 再審被告
-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原名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余秋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96年度判字第8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原判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專屬於他法院之訴訟,受移送之法院仍應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前經本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部分,依上開規定,專屬為原判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無疑義。至於本院上開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係說明就當事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由本院專屬管轄。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本院對不服原判決之上訴,並未為實體判決,原無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之規定,合併管轄之餘地,自亦無上開決議之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不察,誤以97年11月12日97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將再審原告對該院上開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非無違誤,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再行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