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20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震華 律師
- 再審被告
-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林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再審原告係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本院在途期間為準),算至99年5月21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度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則再審原告遲至99年5月2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