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52號
- 抗告人
- 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振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460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則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5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6月8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2月2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5頁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收文戳),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㈠、抗告人係針對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向本院聲明不服,故專屬原審法院管轄之部分,乃合法之聲請。惟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9號裁定,卻以抗告人未對本院98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聲明不服,而予以程序上裁定駁回,於法即有未合。㈡、抗告人於98年6月6日聲請再審期間,係依抗告人收受本院98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之翌日為計算始點。按行政救濟程序僅設置兩個審級制度,雖然僅對同一事件之初審判決聲明不服,解釋上當然包括終審之本院之判決部分。本件雖於聲請再審狀中,僅對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聲明不服,惟聲請再審之真意已包括對本院98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之部分表明不服。原裁定遽認抗告人遲至99年2月2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與事實違背等語。惟查,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經本院以實體上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如捨本院確定判決,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而本件抗告人僅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對本院上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訊明在案(見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21號卷第220頁),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無法達成再審之目的。又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該情形,尚難諉為不知,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未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予以駁回,洵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9號裁定論述甚詳。嗣抗告人於99年2月26日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有如前述,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