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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04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藍獻林林茂權黃秋鴻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04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戊○○○
抗告人
己○○
抗告人
庚○○
抗告人
辛○○○
抗告人
壬○○
抗告人
癸○○
共同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洪韶瑩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內政部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4年4月間通過「變更臺北市○○區○○○○路線用地主要計畫」,同年6月經相對人公告,並於8月核定公布「擬定臺北市○○區○○○○路線用地細部計畫案」。95年12月工程統包廠商完成場站及纜車系統工程,96年7月4日貓空纜車正式營運。抗告人為臺北市○○路○○巷棲霞山莊住戶,97年9月29日薔蜜颱風來襲,豪雨造成棲霞山莊側方及臺北市○○路○○巷政大御花園社區後方邊坡瞬間崩塌,距棲霞山莊不過數十公尺,包括抗告人在內之261位住戶遭緊急撤離。該崩塌地點上方即為貓空纜車T16號支柱,相對人迫於輿論壓力,於97年10月1日宣布貓空纜車停駛;四大技師公會於97年11月30日召開記者會作出T16塔柱優先考量遷移之結論,然相對人未踐行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即先進場施作,將T16塔柱遷移至鄰近之T16-1塔柱。惟T16支柱設立處之基座土石已遭受嚴重掏空,包含抗告人在內的261位住戶,住家僅距T16塔柱數十公尺,98年8月7日莫拉克颱風來襲時,大量土石又再度沖刷而下,土石流失及地基滑落現象至今仍持續發生,致抗告人的住家岌岌可危,財產權遭受嚴重損害,甚至工程開挖引起的震動,都可能導致抗告人安身立命的住所完全毀損,生命亦備受威脅,重大損害隨時可能發生,危險亦迫在眉睫,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請求命相對人應於辦理變更「變更臺北市○○區○○○○路線用地主要計畫案」、「擬定臺北市○○區○○○○路線用地細部計畫案」前,停止遷移T1 6-1塔柱之一切開發施作工程及營運行為。

三、原裁定略以:㈠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第298條及第299條等規定,足見停止執行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俱為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而停止執行制度係假處分之代償制度,就行政處分之暫時權利保護,法律既已設有停止執行制度,自無重複適用假處分程序規定之餘地。是以,於人民公法上之權利或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屬應經由停止執行程序予以救濟者,即無聲請假處分以保全之必要,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㈡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如係個案變更,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固可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人民得主張該變更都市計畫案違法,致其權利受損害,而提起訴願並提起撤銷訴訟以救濟,固屬無訛,但法律賦予人民對都市計畫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尚不能因而遽以推論人民在該變更都市計畫確定後,仍享有申請變更該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易言之,人民得對都市計畫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並不當然可解釋為其在該都市計畫確定後,仍享得積極申請變更已確定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若依相關規定之具體內容不能認定其有請求權基礎,無從徒憑其主觀上之主張,即認雙方間有該項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而得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擬定計畫機關固須每3年至5年通盤檢討原有都市計畫之妥適性,斟酌人民建議以決定有無變更之必要,但同法第25條既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就其申請變更細部計畫之處理,不得提異議,自難認人民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言。故抗告人指陳上開都市計畫有若干違法之處,致損害渠等之權益各節,皆屬提起撤銷訴訟之理由依據,要難謂其有申請變更該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甚明。㈢揆諸相對人為實施上開貓空纜車計畫案而發包施工並建造系爭塔柱,乃執行上開都市計畫案之事實行為,縱使該都市計畫如抗告人主張有損及其權益,屬於行政處分,具訟爭性,抗告人為暫時阻止其施工,依上開說明,即屬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應循停止執行程序以救濟,不得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至抗告人是否因該計畫案已確定,不得再為爭訟,而無法聲請停止執行,則屬另一問題等語,資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訴訟標的為「有無須變更都市計畫程序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T16塔柱遷移至T16-1是否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屬課予義務之訴訟,故得以課予義務訴願及訴訟達成目的,且相對人將位於主要計畫「交通用地五」之T16塔柱遷移至目前屬保護區之T16-1位址之施工事實,已逾原都市計畫之進行,其不僅欠缺法源依據,又迴避都市計畫之變更程序,更架空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審議核定權,亦實質剝奪權益受損之人民之程序參與權。是以,本案行政訴訟乃課予相對人開啟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之義務,抗告人並已向相對人聲請作成處分,並於行政爭訟中,故本件非屬停止執行之範疇,抗告人自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㈡相對人於主要計畫外之保護區施作T16-1塔柱,變更經內政部核定之都市○○路線,置抗告人之生命、財產於不顧,違反原都市計畫之效力,侵害抗告人依原都市計畫所享之合法權益;又拒不依法踐行都市計畫之變更程序,致剝奪抗告人依都市計畫法參與都市計畫程序變更之權限。抗告人自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㈢都市計畫並非只為程序機制,尚具有規範實體權益義務之作用,故其非僅依該法第19條規定,透過人民程序參與權利之賦予以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權益;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亦賦予人民有限之都市計畫變更申請權,原裁定認人民無申請都市計畫變更之公法上請求權,並引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之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96號裁定意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涉事實與本案顯然有異,其認事用法實有謬誤。㈣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比較法案例,於本案具參考價值,然原裁定卻未隻字提及何以不足採,亦有可議。另貓空纜車雖已全面復駛,然抗告人業於原法院為裁定之前即已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於辦理變更『變更臺北市○○區○○○○路線用地主要計畫案』、『擬定臺北市○○區○○○○路線用地細部計畫案』前,停止遷移T16-1塔柱之一切開發施作工程及營運行為」,故本件聲請仍有實益等語。

五、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要件有:㈠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㈡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㈢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亦為同法第299條所明定。次按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並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或事實行為在內(參照本院89年度裁字第1728號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有無須變更都市計畫程序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T16塔柱遷移至T16-1是否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抗告人並已申請相對人應依法辦理變更「變更臺北市○○區○○○○路線用地主要計畫案」及「擬定臺北市○○區○○○○路線用地細部計畫案」,且提出訴願(見原審卷1第98頁-第10 4頁、原審卷2第71頁-第88頁)等語。雖抗告人係為課予義務之請求,然依上述說明,本件兩造間是否有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具有請求相對人為都市計畫變更之公法上請求權。經查,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如係個案變更,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固可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人民得主張該變更都市計畫案違法,致其權利受損害,而提起訴願並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但法律賦予人民對都市計畫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並不當然可解釋為其在該都市計畫確定後,仍享得積極申請變更已確定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若依相關規定之具體內容不能認定其有請求權基礎,無從徒憑其主觀上之主張,即認雙方間有該項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都市計畫法第26條固規定,擬定計畫機關固須每3年至5年通盤檢討原有都市計畫之妥適性,斟酌人民建議以決定有無變更之必要,然該規定並非課予相對人有依人民之申請即需開啟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之義務,況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亦難認人民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言。是以,抗告人並無申請相對人為變更該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且就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均有論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而為原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裁定違背法令,尚不足採,其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0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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