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09號
- 上訴人
- 理想牌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被上訴人
- 全鉅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次按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更㈠字第10號行政判決上訴,其意旨略以:本件第三人所檢送由「金雅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品名載有「理想牌油煙機」之民國84年9月5日統一發票及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94年5月4日台瓦器字第5716號函所指「金雅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84年11月20日起開始向該會登錄使用「理想牌」商標等證據,佐以「金雅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83年間以「理想」、「理想及圖」圖樣,於「排油煙機」、「瓦斯爐、熱水器」商品,取得註冊第671640、696350號「理想」商標及註冊第696351號「理想及圖」等商標權,綜合以觀,堪認早於系爭商標86年8月16日前,「金雅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有以「理想」作為商標先使用於「油煙機」等商品上。且系爭商品亦經主管機關取樣抽驗,參核統一發票之記載,足認係商標與商品結合使用之狀態,惟原判決未斟酌上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商標之原始申請卷宗,該商標係由「萬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8月16日申請註冊,嗣於88年10月6日將商標讓與謝春華,並於88年10月11日申請變更登記謝春華,而佐以「萬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以當時尚為「金雅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註冊第671640、696350號「理想」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及12款規定申請評定之情事,商標爭議案件之存在,而因具有「其他關係」,知悉據以異議之「理想」商標存在。又註冊671640、696350號「理想」商標及註冊第696351號「理想及圖」商標其後既業經上訴人核准移轉於「陳紀淑惠」,相關權益自當由其承受,雖其中註冊第671640、696350號「理想」商標因近似於註冊第490005號及第481264號「玉里想」商標,而為被上訴人之前手「萬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案申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惟其法律效果僅為「陳紀淑惠」不能取得前揭商標權,並無礙於據以異議之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