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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22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822號

再審原告
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表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8年5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6月8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9年2月2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卷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收文戳),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6月6日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期云云。惟查,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經本院以實體上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如捨本院確定判決,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而本件再審原告於98年6月6日僅對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對本院98年度判字第4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訊明在案(見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21號卷第220頁),再審原告提起該件再審之訴,顯然無法達成再審之目的。又再審原告提起該件再審之訴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該情形,尚難諉為不知,從而,原審法院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未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予以駁回,洵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抗告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9號裁定論述甚詳。嗣再審原告於99年2月26日再就本院98年度判字第460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2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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