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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8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劉鑫楨鄭小康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80號

上訴人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第58欄」本年度到期之認購權證利益新臺幣(下同)負47,187,935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924,443,391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0元及744,583,130元,應補稅額250,883,02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2,341,03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上訴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認購權證數量,其中自始未出售部分,並無交易相對人,故無取自投資人繳入權利金收入,自不該當收入實現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支持被上訴人就未經出售之權證核定發行收入(即權利金收入),並加以課稅,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款有關收入實現規定,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且被上訴人拆解之分錄並非上訴人確實發生之交易,不能僅以拆解會計科目分錄即認該筆應稅交易已經確實發生,被上訴人應負積極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其課稅處分顯屬無據,原判決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㈡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率約為83%,原判決支持對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課「毛額型」所得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正義原則,且原判決以交易行為外觀作為判定損益應歸屬收入部分的基準,違反實質課稅原則。㈢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依其交易性質,避險交易與權證發行互為因果及對價,存有事實及經濟上之關聯性,避險交易損益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相對應之成本費用,原判決理由四、甲(六)之認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㈣原判決認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應採交易外觀形式之判斷立場,違反該條立法目的及現行實務判解立場及執法之一致性。㈤原判決對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課稅爭議不適用實質課稅原則,違反禁反言原則,對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課徵毛額型所得稅,侵害人民營業自由及財產權。

㈥上訴人交際費之申報符合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83年11月23日函及85年8月9日函規定,原判決應適用85年8月9日函而不適用,不當解釋法規,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對本案採推計課稅方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原判決之認定顯然未察事實及合理性,適用法規錯誤而致計算分攤結果,嚴重背離上訴人各部門業務情形,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所持見解與被上訴人對所得稅法第37條有關交際費最高限額之解釋意旨不符,難謂合法,亦違反平等原則。㈦縱認被上訴人就應稅部門及免稅部門分別計算交際費限額無誤,然基於避免目的買賣標的股票之收入及成本與買賣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及成本,應與應稅之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併計損益,亦即應列為「應稅收入」之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交際費限額計算。㈧原判決將皆屬應稅收入之利息收入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違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短期票券利息亦應列入利息收支比較,原判決否准列入,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原判決對85年8月9日函之文義解釋及其意旨之認定顯然有誤,依85年8月9日函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證券交易所得應無分攤利息支出之適用等語。

四、然原判決已就兩造之爭點: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標的股票出售損失及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出售損失,應否列為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得否自權利金收入應稅項下扣除?又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是否包含發行人本身之自留額度部分?系爭交際費限額之計算,係以營利事業整體為單位或應將營利事業區分為應稅、免稅單位分別計算所得及限額?被上訴人將應稅部門原列報系爭應分攤之交際費超限部分,移入免稅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否准避險部位損失列為權利金收入之減項,有無違誤?是否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又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是否應分攤利息支出等?論明:㈠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可知,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市買賣,上訴人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上訴人,即上訴人認購自留額度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次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所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20%」故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本案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實已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上訴人之發行價款既已轉換增加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㈡依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臺財證(5)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86年7月31日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86年12月11日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故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㈢86年12月11日函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又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之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況上訴人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㈣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不生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問題。此外,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上訴人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此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㈤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2闡明86年12月11日函之課稅結果,該規定並未否認認購權證為有價證券之屬性,僅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之例外性之規定,且未規定得溯及既往適用,則本件自無其適用。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所得之權利金收入,應包含發行人轉售予發行人本身之自留額度。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避險措施之證券交易之損失,應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定之適用範圍,不得於收入內認列為成本費用,而應轉列為證券交易所得之出售避險證券損失,核無違誤。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83年11月23日函,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上訴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應稅業務部分,讓上訴人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㈦上訴人所列報利息收入中權證保證金利息、交割結算基金利息、公會自律金利息、營業保證金利息及違約款利息均為經營本業所發生之利息收入,係屬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而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自不得併入利息收支比較,故本期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銀行活定存利息62,160,845元,被上訴人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將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先區分可否明確歸屬,並核定應分攤利息支出8,224,720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101,270,308-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62,160,845)×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21.03﹪】並無違誤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8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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