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09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庚○○
壬○○
癸○○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按依周國清、林溪瀨之談話筆錄所載,張永河、周國清及林溪瀨等3人於民國78年3月25日所簽訂之共同合作協議書顯非屬隱名合夥。再按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及臺灣省財政廳59年9月21日財稅一字第75151號令,上訴人所屬七堵稽徵所填發系爭案件之稅額繳款書向共同合夥人之一張永河為送達,渠雖提起復查、訴願,惟分別遭駁回、不受理並確定在案。(二)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係在明定送達之效力。今稅捐債務在稅單合法送達並經行政救濟確定在案,納稅義務人林溪瀨於租稅債務成立後死亡,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此一納稅義務應由繼承人概括承受。是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函請被上訴人丙○○就被繼承人林溪瀨欠繳之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繳納,並無不合,自無庸對之另為送達。原判決將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公同共有人,限縮本於積極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所生納稅義務,扭曲立法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造成隱藏的法律漏洞,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惟原判決以:(一)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固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生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觀其立法理由,其所舉「公同共有財產」、「如祭祀公業等」為例,顯然該規定所指公同共有人,係指公同共有人因「公同共有財產」(積極財產)而生公法上稅捐債務,如對公同共有土地核課地價稅,或對公同共有房屋核課房屋稅等屬之。至非因公同共有財產衍生之公法上債務,如多數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就被繼承人生前所負贈與稅債務,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或合夥人因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銷售貨物,所生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法上債務,該等公法上債務,法律上並非屬公同共有之債務;該繼承人或合夥人,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公同共有人。另參諸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除依民法第275條之規定,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外,對於他債務人不生效力;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所指公同共有人,應僅限本於積極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所生納稅義務,並不包括合夥人因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銷售貨物,所生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法上債務。是上訴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向合夥人之一張永河或周國清送達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繳款書,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溪瀨及被上訴人云云,容非可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溪瀨或被上訴人,自始未收受該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處分之送達,即不生遲延或滯納之責任問題,當無發生加計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公法上債務關係。況系爭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金額新臺幣(下同)484,108元之繳款書,上訴人僅對合夥人之一周國清為送達,並未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溪瀨或被上訴人為送達;至於滯納金及滯納金利息亦僅記載於移送行政執行公文上,亦未送達於任何合夥人或被上訴人,則該項加徵行政救濟利息之處分,對於被上訴人亦屬不生效力;而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既未作成處分,對被上訴人亦不生任何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金額484,108元、滯納金227,333元及滯納利息8,356元之公法上債務,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業於判決理由中論斷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審究者,泛言未審究,或仍執主觀上歧異之法律意見,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令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