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063號
- 上訴人
- 金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益 律師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
- 代表人
- 曾勇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楊應雄自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起係金門縣議會議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其及配偶高淑貞分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及負責人,上訴人係屬同法第3條第4款所定關係人,依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於楊應雄任職金門縣議會議員期間,不得與受楊應雄監督之機關為承攬等交易行為,惟上訴人卻仍自91年4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止,與金門縣政府建設局、金門縣自來水廠、金門縣議會、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消防局、文化局、財政局,分別簽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承攬契約,結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662,148元,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1月23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78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交易行為金額1倍罰鍰8,662,14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並未明確定義「受其監督之機關」究何所指及適用範圍如何,被上訴人雖於93年11月16日以法政決字第0930041998號函釋指出,民意代表依法監督縣政府預算及施政作為,縣政府即係受民意代表(議員)監督之機關,惟本件投標採購行為發生於91至94年間,當時上開函釋尚未作成而無拘束力,僅屬事後補充解釋之結果,被上訴人據該函釋意旨認定上訴人違法,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相違。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規定「受其監督」之機關,依立法意旨係指「行政上之職務監督」而言,並不包含非直屬職務之職權監督及民意代表之政治監督在內,若不為此解,則中央級民意代表,甚或監察委員、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院長之關係人,均不得與全國任何行政機關為交易行為,無限擴張解釋「監督」之定義;又縣(市)議員雖有質詢權,仍須就議會職權範圍內之事項為之,對於質詢結果,亦無任何個人之決定權或命令權存在,此等參與決議或質詢之權利,實不得解為監督之權。原判決認金門縣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屬受金門縣議員監督之機關云云,尤顯違誤。㈢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及所屬機關所為交易行為,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基於對招標機關之信賴而投標、決標,然原判決不查及此,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做成處分所依據之93年11月16日以法政決字第0930041998號函釋解釋,於法有據,顯然無視於法治國法的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並未顧及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保護,足證原判決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誤。㈣上訴人與金門縣政府等機關之投標採購案行為所涉時間起自91年4月間,當時上開93年11月16日以法政決字第0930041998號函釋尚未作成,且上訴人所為之投標行為業經金門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規及程序審查通過,主觀上自認具有承攬系爭事務之資格,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違法情事,縱使該函事後作成,亦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行為時即具備主觀故意或過失。再退步言之,縱然肯認「推定過失責任」之見解可採,使行為人於不能舉證證明其無可歸責或所舉證據不為法院所採納時,當然要受過失之推定,然而被上訴人科以上訴人新臺幣8,662,148萬元之罰鍰,將造成人民財產上之負擔甚鉅,亦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意旨等語,為其理由。
四、經查,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至該法第9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該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是該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或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應包含民意代表之議會監督,原審法院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法院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法院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係屬對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行政罰法等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