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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更字第3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曹瑞卿鍾啟煒張國勳

再審原告
金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金章(董事長)
再審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羅瑩雪(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6日以103 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892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含再審發回更審前部分)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訴外人楊應雄自民國91年3 月1 日起擔任金門縣議會議員,又與其配偶高淑貞分別擔任再審原告之董事及負責人,即再審原告與楊應雄間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關係人,不得與受楊應雄監督之機關為承攬等交易行為。惟再審原告卻自91年4 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止,與金門縣政府建設局、金門縣自來水廠、金門縣議會、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消防局、文化局、財政局,分別簽定承攬契約,結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66 萬2,148 元。經再審被告認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情事,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1月23日法利益罰字第0981100780號處分書處以交易行為金額1 倍罰鍰計866 萬2,148 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適用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違憲,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892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自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有據。又伊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攬相關業務,並依該法規定及採購機關公告方式投標,並無任何影響承辦人員之不當言論或行為,承辦人員亦均依法定應遵循之原則辦理採購程序,招標過程完全遵循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開公平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足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至伊依約履行承攬義務完畢止,均無爭議,自無再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限制之必要。若僅因伊係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再禁止伊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程序判決以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而為不利伊之裁判,顯有不當。又現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有違憲之疑義,再審被告亦已擬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排除依政府採購法所得標之標案,不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範,故於再審被告未完成修法之前,應依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件為實質審理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前程序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司法院大法官於違憲宣告之實務運作,為維持法安定性,避免法律處於高度不確定狀態,近期多以定期宣告無效之方式,在法正確性與法安定性間取得衡平。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意旨,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關係人交易行為部分尚未遭宣告違憲,雖同法第15條規定有關罰鍰金額部分,經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指摘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惟並非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尚難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訴外人典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莊水池即日新營造廠亦以同樣理由,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以103 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及103 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2 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所明定,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惟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部分,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少數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於此情形,苟上開機關於交易過程中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而有充分之防弊規制,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違反第9 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 倍至3 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在案。即依本號解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係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2 年12月27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是於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仍屬有效之法規範。且「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判字第615 號判例可循。從而,司法院釋字716 號解釋之聲請人於現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仍屬有效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對該聲請解釋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即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再審無理由。

㈢經查:

1.再審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之規定,經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處以罰鍰,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乃以前程序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經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再審原告乃於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之103 年1月22日依行政訴訟法273 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行政起訴(再審之訴)狀附卷可稽(前再審裁定卷第8 頁),其起訴自屬合法。

2.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既已明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2 年12月27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仍屬有效,本院自受該解釋效力之拘束。前程序判決雖為司法院釋字第716 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被解釋為違憲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無從單獨對於再審原告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發生溯及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是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經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違憲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於該號解釋所定失效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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