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46號
- 上訴人
- 永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2,822,96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虧損32,967,153元,業於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數核定扣除,94年度已無餘額可供扣除,核定為0元,應補稅額8,205,74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一方面認定上訴人91年度「無虧損」,不得抵減94年度稅額,另一方面又認為上訴人91年度「有虧損」,但因已於93年度稅額中扣除,故94年度已無餘額可供扣除,上開理由顯有矛盾;本件爭執之永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新公司)91年度虧損部分,固有被上訴人所為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處分,惟原判決誤認永新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處分具有拘束效力,放棄對先決問題之行政處分審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第110條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永新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處分,業經提起行政訴訟中,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並待該案判決確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執陳詞泛言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理由載「永新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經被告於94年7月28日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1,387,406元,並無虧損」係說明合併前之永新公司情形,「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核定虧損32,967,153元」係說明上訴人公司情形,並無理由矛盾;至上訴人另案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處分經向本院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上訴無理由判決(99年度判字第1040號)駁回確定,均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