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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79號

扣繳稅款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鄭淑貞侯東昇陳金圍楊惠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79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扣繳稅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扣繳稅款事件,循序經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6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判決未具體指摘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12月7日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宣告違憲,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參酌具體狀況及情節輕重,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在法定裁罰倍數範圍內,酌減裁罰金額云云。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未具體指摘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為程序裁定,並非適用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就實體爭議事項而為實體判決,又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亦不在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之範疇。本件經核上開再審理由,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即相對人據為裁罰處分之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執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為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7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扣繳稅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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