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號
- 再審原告
- 皇家葛萊美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
- 參加人
- 美商‧國家錄音藝術科學學院公司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9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有關的瑕疵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緣再審原告之前手皇家樂府蔡嘉升前於民國(下同)83年3月18日以「歌萊美及圖GRAMM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77類之電子琴、鋼琴、吉他、提琴、口琴、風琴、胡琴、古琴、古箏、管樂器、弦樂器、笛、鼓、鈸、譜架、電吉他、樂器用弦、樂器支架、計拍器、節奏器、弦撥子、吉他效果器、電子音樂合成器、電吉他之擴音器、響板、薩克斯風等商品,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65753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於88年12月8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且於93年9月3日核准延展權利期限至103年9月30日止。參加人於92年11月7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並檢具商標對之申請評定(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審查期間,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參加人併主張系爭商標亦同時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續行審查,認系爭商標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至其是否尚有修正後商標法規定之適用,無庸論究。乃以95年3月21日中台評字第920502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以95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50618354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8月13日98年度判字第929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於98年9月24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僅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而言,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迄今已近10年,亦經多年使用而為部分同業及消費者所認識。而再審原告於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型錄及商品,不但明顯標示再審原告公司名稱,已使購買者認清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且無任何攀附「葛萊美獎」之事實,實難謂一般消費者有所謂誤信誤認之虞,且再審原告所申請之商標,其中MM二個英文字母還特別以皇冠之圖樣予以變體,MM字母之上尚有一星星圖樣形同皇冠上之鑽石,MM字母下方尚有一直線形同皇冠之帽緣,故在商標之外觀上與參加人單純之「GRAMMY」英文字母排列圖樣可明顯區隔,而斷無使消費者誤信誤認之虞,故原判決認定皇冠部分所佔比例甚小,難謂皇冠圖形為系爭商標之主體部分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理由與原判決附圖㈠、㈡之說明顯有矛盾。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樂器產品」,而據以評定商標表彰之第9類雷射唱片商品及第41類競賽及頒獎典禮服務等則屬「音樂產品及服務」,相關消費者藉由媒體得知消息並觀看參加人所舉辦之頒獎典禮外,於一般販售樂器之音樂行中,亦可買到參加人所發行之各式音樂產品,市場亦有所區隔,根本毫無混淆之虞,原判決認兩者商品或服務有令消費者混淆之虞,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不服之理由,並仍執與上訴意旨略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述及歧異見解,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