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71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所有本市○○區○○段1小段461、462、462-1、462-7、462-8、462-9、462-10、462-11、482、484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民國(下同)97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835萬3,13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98年2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25364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系爭土地依法律或命令限定公益用途或為其他限制之土地,本應給予適當之補償,依土地稅減免之相關規定,對於「公用體育用地」及「公益事業用地」等免稅要件,明顯區隔為不同類型。系爭土地確屬上訴人基於事業目的使用中之土地,原審未依職權詳查,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及已完成建物情形,亦未至現場查看或詳細瞭解,遽然援引錯誤之書面紀錄,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損害上訴人權益甚鉅,顯有未盡調查能事,致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雖未援引財政部80年11月27日台財稅字第800757304號函釋內容,然其以建照之存在與否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實際使用之依據,仍係基於該函釋之精神,而就上訴人一再強調現場所存之建物狀態,與上訴人事業間之「重大關聯性」及上訴人另雇用人員進行系爭建物之維護、保存及管理等狀態,完全未予審酌及論述,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構成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系爭土地現狀並非土地稅賦減免與否之唯一依據,尚應併審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原判決漏未審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是否屬上訴人事業用地之認定意見,且系爭土地上之重建工程工期延宕,實係因「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並無改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作為事業用地之認定,原判決顯具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㈣系爭土地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限制將來用途,且迄今未變更他用,上訴人就此所受之財產權利限制狀態仍存,縱在開發、興建期間,亦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特別優惠稅率等語。然原判決已就系爭土地是否仍屬上訴人事業用地,可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本件是否適用財政部80年11月27日台財稅字第800757304號函釋,且該函釋是否增加了法律所無之限制?系爭土地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特別優惠稅率?原處分有無違誤?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即論明:本件為關於地價稅之爭議,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如何,是否該當減免要件,唯主管稽徵之被上訴人有其認定權限。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2年建字第73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而准予按地價稅減免規則予以減免,無非基於土地之興建目的在於重建因火災燒燬之體育館場,與土地稅法第6條所揭示地價稅之減免目的在「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相符。惟系爭土地之上開建造執照前經主管建築機關廢止失效,則上訴人興建體育館之計畫顯有事實之不能,亦無其他興建計畫或實際使用情事足資認定系爭土地仍為上訴人本身事業所用,且亦未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利用情事,自不再具備地價稅之減免事由至明;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依期限於97年地價稅開徵前,提出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特別稅率之申請,迄至98年3月12日始於訴願書中主張符合特別稅率之規定,此有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附件32),業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於98年7月6日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836304900號函否准所請後,上訴人已另案提起救濟(見原處分卷附件34、35)。從而,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揆諸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依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意旨,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減免地價稅」之意義,係限於依土地稅法第6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而言,並不及於其他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情形(如工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適用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情形);是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係以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已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足見該解釋意旨顯與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抑或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特別優惠稅率?並無任何關聯,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19號解釋意旨等語,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