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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27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鄭忠仁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927號

上訴人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
代表人
張延廷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上訴人
楊承儒
被上訴人
楊智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上訴人
莊力威

 蔡玲琴

 劉鴻銘

 游淑惠

 賴建名

 賴崑禧

 張續耀

 陳秀香

 林政翰

 徐瑞秋

 賴繹文

 賴麒升

 鄭皓中(原名鄭福銓)

 張菀珍

 簡義軒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莊力威、劉鴻銘、賴建名、張續耀、林政翰、賴繹文、鄭皓中、簡義軒及楊承儒等9人原就讀於上訴人學校(原「空軍航空技術學校、空軍機械學校」),嗣因無意願就讀等由,分別經上訴人核定退學或申請自願退學。依民國88年6月9日修正前「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及93年7月27日修正前「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又被上訴人蔡玲琴為莊力威之母,被上訴人游淑惠為劉鴻銘之母,被上訴人賴崑禧為賴建名之父,被上訴人陳秀春為張續耀之母,被上訴人徐瑞秋為林政翰之母,被上訴人賴麒升為賴繹文之父,被上訴人張莞珍為鄭皓中之母,被上訴人楊智民為楊承儒之父,上訴人乃以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對之併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按公法上請求權與民法上請求權有一基本差異,即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前者係採絕對消滅主義,而後者則採相對消滅主義,且類如本件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追償公費所得係繳入國庫,用於公共建設及人事費用等各項支出,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故對於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法律無明文規定,而在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時,即應注意上開基本差異,不能無限上綱地予以類推適用,而失法律適用之平衡。本件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案件,而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本無時效之限制,然法院實務見解係以類推適用民法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作為請求權行使之時效計算之依據,且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絕對消滅時效」之規定,已對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作出有利人民之相當限縮。而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24號判決意旨,並無於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以外,另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直接將在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發生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事件之時效期間,一律縮短為5年之情形,顯係慮及上開公法上請求權與民法上請求權之基本差異,而不同時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且該判決意旨一直由高等行政法院遵守,並以為數甚多之判決使行政機關產生信賴,行政機關並本此信賴而依編列預算方式陸續對仍在15年請求時效內之欠費學生追償公費,倘現忽然改變見解,在無判例或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已有違「信賴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且將造成同為欠費學生,卻受不同判決待遇而有不公平而違「平等原則」。原審判決未能顧全公共利益,任意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縮短公法上請求權事件之時效期間,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楊承儒曾於94年12月7日向上訴人繳納新臺幣1萬元,其因承認而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2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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