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08號
- 聲請人
- 翁三田
陳照一
黃漢雄
方家泰
蕭李美
蕭和
蕭麗花
蕭麗霞
蕭大洲
蕭金鑾
蕭玉英
蕭慈聖
孔志榮(即孔培林之承受訴訟人)
孔玉瑾(即孔培林之承受訴訟人)
孔志浩(即孔培林之承受訴訟人)
孔志揚(即孔培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81條、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翁三田業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8日死亡,此有卷附翁三田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而聲請人翁三田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不服,係於98年6月2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亦有加蓋於聲請狀上之該院收文戳章可證,則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為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翁三田部分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翁三田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前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又無從補正,本應駁回其上訴,原裁定駁回其訴,雖非以此為理由,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3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6月6日召開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有關35年10月1日前建物之認定標準及舉證方式會議,而會議提案一及提案二合併作成決議「2、倘無35年10月1日前設籍資料,原則以47年航測圖與現有建物比對是否屬民國47年前已存在之原建物以認定建物之合法性」,是此項決議係相對人所承諾,若經斟酌,可認定聲請人居住所係35年10月1日前之合法建物,自可受對聲請人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之會議決議,係涉本件實體關係之爭執,然對原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依首開所述,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