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陳恭雄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原審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本件上訴人之母張周揙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日死亡,遺有臺南縣新營市○○段1072、1073及1111地號等3筆土地。上訴人於97年2月20日第1次向被上訴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遂以97年3月19日登記駁回字000011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登記申請。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提出第2次申請,經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28日登記補正字000320號函(下稱97年10月28日函)通知補正:「一、請補繳納罰鍰34,368元。(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2條)。二、97年地價稅11月已開徵,請辦理查欠稅事宜。(土地稅法第51條)」。上訴人對於補納罰鍰新臺幣(下同)34,368元部分不服,於97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7年11月12日所登字第0970007624號函覆上訴人所處罰鍰並無違誤,並通知上訴人如有可扣除期間之其他情事,請提出具體證明以憑扣除,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被上訴人遂再於97年11月24日以登記駁回字00006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對於登記罰鍰再行異議,被上訴人則於97年11月27日以所登字第0970007957號函覆同前。上訴人復於98年1月12日再提異議,表示暫繳納逾期申請登記罰鍰,惟保留就罰鍰處分之行政異議訴訟權利。被上訴人遂再以98年1月14日所登字第0980000309號函(下稱98年1月14日函)覆上訴人略謂:「說明:…二、關於登記費罰鍰之核算,本所係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核算,並無違誤。三、本案登記罰鍰之處分,台端如仍有異議,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上訴人乃就被上訴人97年10月28日函及98年1月14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南縣政府以上開二函文均未發生法律上效果,純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為由,而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對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97年10月28日函部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為所謂比例原則,又稱禁止過度原則,旨在國家行政目的之達成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手段間,必須適當並不得過度,亦即行政之手段與行政目的間須符合比例。土地法第73條對於逾期申請登記,課以連續罰,且最高處罰20倍,顯與比例原則有違。㈡綜觀所有法規,尤其有公法上給付義務之所得稅法第110條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漏報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同法第110條之2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有公法上給付義務之稅捐,對於過失或故意漏報或短報者僅處以2倍以下罰鍰,對於無公法上給付義務之土地登記,罰鍰應納登記費額20倍,實有失公允。㈢又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以合法方式所獲得的財產國家應予保障,綜合上述所論,對於無公法上給付義務,土地登記聲請逾期處以應納登記費額最高不得超過20倍之規定,既不合時宜,又不符合行政程序法上比例原則,又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顯然有違,故被上訴人補正通知書、異議駁回通知書及臺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均應予撤銷。㈣原審判決逃避裁定於立法,將被上訴人之違法處分歸咎於立法失當,顯有拒絕裁判之違法。本件涉及之相關行政法規並未硬性規定裁罰之金額,而正確適當之裁罰乃行政機關應遵守之職責,比例原則為行政法中明文之法理,倘若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顯然係違法失當之處分,與立法無關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係土地法第73條所明定;土地登記規則乃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而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乃主管機關就各種土地登記種類制定其規費及其逾期申請登記罰鍰計算方式,無違母法本旨;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須繳納登記費,且逾期聲請者,主管機關可按所逾期間,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所定之標準科處罰鍰,但不可歸責之申請人之期間應扣除,且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額之20倍;本件被繼承人張周揙於96年6月2日死亡,扣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6個月法定期間及申報遺產稅期間,至97年2月20日上訴人第1次申辦前一天止,上訴人逾法定期間1個月,其罰鍰為登記費(4,296元)之1倍,即應計罰鍰為4,296元。嗣經被上訴人命補正及駁回後,被上訴人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2條規定,重新核算罰鍰,故從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算,扣除6個月法定期間、申報遺產稅期間及郵遞時間4天,迄97年10月28日上訴人第2次申辦前一天止,上訴人合計逾期9個月又29天,從而被上訴人處以登記費9倍之罰鍰,但扣除前次已繳之1倍罰鍰,即被上訴人總共裁處上訴人罰鍰登記費之8倍34,368元,核已符合法規之規定,並無違誤。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立法機關負責法律制定,司法機關則職司法律適用,依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審判。故立法機關所制訂之法律,屬立法裁量範疇,司法機關不能越俎代庖以判決變更土地法第73條之規定等語。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且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