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212號
- 聲請人
-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初天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為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行政規則之生效要件,文義明確毫無疑義。聲請人上訴狀更詳盡具體敘明其立法理由,惟原審判決卻指稱「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並非生效要件,亦未敘述理由,當然違法。又原審法院對另案進口與本案相同之貨品,歸列稅則第8113.0030號。而對本案貨品卻改列稅則第8209.0000號,亦有違反海關進口稅則之分類原則,且海關進口稅則係依立法程序制定,是為法律,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請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向法務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詢即明,原確定裁定不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