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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57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藍獻林林樹埔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57號

抗告人
朱豐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一祥會計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之兄朱豐益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將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82號、1-83號、1-228號~1-230號、18-1號、1211-1號~1211-3號、1217號、1217-1號等11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贈與抗告人,並於89年12月22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前揭農地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相對人核定財產價額新臺幣(下同)38,552,266元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並自贈與日起列管5年在案。嗣系爭農地分別於94年5月23日、6月27日、7月25日及9月12日經法院拍賣移轉予他人,相對人所屬高雄縣分局分別以94年6月21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31337號、同年8月3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45032號、同年8月25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50465號及同年11月17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66463號等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及朱豐益,限期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否則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應納賦稅。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函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三、原裁定以:系爭函文乃相對人所屬高雄縣分局就抗告人受贈之系爭農地因法院執行拍賣後所可能引起之法律效果所為之告知,並促請抗告人及贈與人朱豐益速作補救措施,以免贈與人被追繳贈與稅,系爭函文僅為單純事實之通知,並未創設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函文無效,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合等語,資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函文係追繳贈與稅之法律構成要件,故所為當然有法律效果之變動,依行政程序第92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系爭函文自屬行政處分,非如原裁定所言僅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原裁定見解顯違本院92年度判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㈡系爭農地遭拍賣或經法院拍定時,抗告人並無資力買回,相對人以系爭函文要求抗告人買回,顯不具期待可能性,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第7款之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定之誠信公平原則。㈢原裁定認同財政部89年7月11日台財稅0890453990號函釋對農業發展條例38條第1項、第2項但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但書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但書稱不必追繳贈與稅之例外情況為列舉而非例示規定之見解,顯違公平原則,蓋如因強制執行或其他遵循其他法律強制規定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不能免徵贈與稅,將破壞法一致性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亦著有釋字第423號解釋足參。

㈡經查抗告人之兄朱豐益贈與系爭農地予抗告人,並於89年12月22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相對人核准系爭農地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並自贈與日起列管5年在案。是以,抗告人受贈系爭農地後5年均需作農業使用,始得免徵贈與稅,否則應依法補徵,此乃農地贈與應自贈與日起列管5年之目的。而系爭農地因遭法院拍賣致抗告人未能繼續作農業使用,相對人所屬高雄縣分局分別以系爭函文為通知,其內容如下:⑴94年6月21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31337號函載:「主旨:臺端…受贈高雄縣大寮鄉○○段1217號及1217-1號農地…,經查…已於94年5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拍賣,請於94年7月20日前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逾期未回復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應納稅賦,…。」;⑵94年8月3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45032號函載:「主旨:臺端…受贈高雄縣大寮鄉○○段1211-1號~及1211-3號(該函誤繕為1121-2號、1121-3號)農地,前經核定減免贈與人朱豐益贈與稅在案,經查上開農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請於94年9月10日前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逾期未回復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應納稅賦,…」;94年8月25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50465號函載:「主旨:臺端…受贈高雄縣大寮鄉○○段1-228號~1-230號農業用地,前經核定減免贈與人朱豐益贈與稅在案,經查上開農地…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請於94年9月10日前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逾期未回復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應納稅賦,…」;94年11月17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40066463號函載:「主旨:臺端…受贈高雄縣大寮鄉○○段1-82號、1-83號、18-1號農業用地,前經核定減免贈與人朱豐益贈與稅在案,經查上開農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移轉,…業經…追繳…贈與稅額3,922,363元,請於95年1月10日前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俾憑辦理更正,…」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足稽。依上開內容觀之,各該函文乃通知抗告人關於其受贈之系爭農地,因遭法院拍賣致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請其於限期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否則將依該條款規定,追繳應納稅賦等情。茍抗告人未能於受贈系爭農地後5年均作農業使用,相對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得追繳應納稅賦,縱無系爭函文之通知亦不影響該法律效果,是以原裁定認系爭函文僅屬就抗告人受贈之農地被法院執行拍賣後所可能引起之法律效果所為之告知,並促請抗告人及贈與人速作補救措施,以免贈與人被追繳贈與稅,並未創設任何法律效果,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核無違誤。則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竟以之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而訴請確認無效,原裁定據予駁回,亦屬有據。

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5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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