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76號
- 上訴人
-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 代表人
- 李國榮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中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賓 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秀青(即徐志仁、徐宗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訴外人徐宗睦於民國83年8月21日入學就讀上訴人高級部,於修業期間,因違反校規累計滿3大過而於85年3月29日退學,並經上訴人85年4月9日(85)尚明字第0959號令核定在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徐宗睦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臺幣213,658元。訴外人徐志仁與被上訴人為徐宗睦之父母,徐志仁另簽有入學保證書,同意就徐宗睦在校費用負連帶償還責任。嗣徐宗睦、徐志仁先後於96年11月22日及98年3月23日死亡,上訴人遂以:⑴被上訴人為徐宗睦及徐志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承該2人系爭在校費用賠償義務。⑵徐宗睦於67年10月2日出生,退學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21條規定,應就徐宗睦系爭在校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主要爭執涉及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行政契約之請求權,其時效規定準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惟該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仍長於施行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之5年時效時,有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準用,抑或僅準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明之必要。而本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與原判決認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計算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見解,顯不相符,則其既均係就行政契約下有關公費償還請求權時效之爭議,屬同類事件,原判決之法律適用顯與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即應有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形,為統一並明確法律適用之正確性,應容許上訴。原判決不當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業經對徐宗睦及徐志仁所遺債務拋棄繼承,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另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此業經本院最近多次裁判確認其意義而無歧異見解(本院98年度判字第399號、第497號、第748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1791號、第2685號裁定;99年度判字第394號、第640號判決等參照),並無再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至上訴意旨所舉本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係在上開各裁判作成前,且該判決並未論及有無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之問題,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判決之法律適用與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尚屬無據。觀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及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