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96號
- 抗告人
- 李健民即歡樂谷兒童遊樂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而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125605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作成准予發給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行政處分。查上開訴願決定書係於99年5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5月18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9年7月1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7月23日始向原裁定法院起訴,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收受訴願決定書係由店內員工轉交,簽收員工轉交當時為99年5月23日,又未告知確切之收受期日,且抗告人並未授權該員工收受有關法院送達之文件,起訴期間自應依抗告人實際收受之期日起算云云。惟查,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之訴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如前所述,本件訴願決定書應認已於99年5月17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