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83號
- 聲請人
- 濮曉菁
- 送達代收人
- 濮允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處分、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及原審再審判決,明顯違反政治大學學則(下稱政大學則)第33條第1項關於退學處分並未將輔系學分數併入計算之規定,逕依政大學則第38條規定,擅將聲請人修習輔系學分併入計算聲請人當學期之學分數計算,認定聲請人該當退學要件,違背刑法第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及第150條規定,應予撤銷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再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上訴不合法,據以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乙節,有何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