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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2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鄭淑貞廖宏明楊惠欽黃秋鴻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22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88年4月1日至12月31日間未辦營業登記而擅自經營視唱中心,銷售貨物或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2,382,770元,且未依規定辦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原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通報相對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8703-11)淨利率26%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066,210元,補徵稅額759,053元,限繳日期為91年9月15日,因抗告人逾期未繳,於91年12月5日移送強制執行,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中行政執行處)以郵件回執簽收人張崇榮與抗告人非同居人,送達不合法,無法執行為由退回;相對人所屬民權稽徵所(下稱民權稽徵所)重行發單補徵,限繳日期92年8月10日,因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遂於92年12月26日移送強制執行,並於96年12月25日及97年1月23日各徵起60,000元。嗣抗告人以97年4月23日復查補呈證物申請書,向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經復查決定以其復查逾期為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略以:(一)系爭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繳款期限為91年9月15日,於91年8月21日送達予抗告人戶籍地址臺中市○○○路○段213之1號,並由抗告人岳父張崇榮收受,抗告人雖稱張崇榮非其同居人,上開文書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乙節,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事實上與受送達人有同居關係而言,不以同居人與受送達人設於同一戶籍為必要。另按張崇榮係抗告人岳父,有至親關係,其設籍於臺中市○區○○○路3段214號,送達證書明確註記張崇發為「岳父、同居家屬」。又臺中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不動產查封登記函、請求協助函,寄往抗告人上開戶籍地,亦由張崇榮代為收受,是張崇榮向來均有收受抗告人文書之權限及事實。又抗告人於接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通知後,分別於91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13日向該處陳情,其陳情書所記載之地址亦為其臺中市○區○○○路3段213之1號戶籍地,足認抗告人於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於91年8月21日送達系爭繳款書時,抗告人係居住於其戶籍地,其岳父張崇榮係抗告人同居家屬,從而,張崇榮於抗告人住居所收受上開文書,即屬合法送達,抗告人主張本件送達不合法,及因送達不合法,系爭稅款已逾7年核課期間,核無足採。(二)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既已確定,抗告人再以97年4月23日復查補呈證物申請書,向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經復查決定以其復查逾期為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抗告人逾期申請復查,復查決定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願,亦無不合。另按追徵時效係對業經核課而確定之稅款,經過一定期間,稽徵機關仍未徵起者即不得徵收,此係核課確定後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抗告人係請求撤銷相對人所為核課其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法行政處分無涉。是本件抗告人對已確定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處分,逾法定期間申請復查,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認適法等詞,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91年8月21日送達系爭繳款書時,抗告人係居住於其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3段213之1號,然張崇榮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3段214號,惟上開兩處係不同棟之不同樓層,兩人事實上並無居住一處共同生活之同居關係。原裁定僅以送達證書之註記、張崇榮與抗告人之至親關係,向來有代收抗告人文書之事實,便判斷張崇榮與抗告人具同居關係及有代收文書送達權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裁定認系爭繳款書合法送達,亦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適用同法第73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二)抗告人曾於91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13日向臺中行政執行處遞交陳情書,對於88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表示不服,並經該處轉送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95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444700號訴願決定書所載,應認抗告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遞交陳情書之日即為申請復查日。原裁定及相對人以抗告人97年4月23日提出復查補呈證物申請書為復查申請日,顯有違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相對人於96年12月25日及97年1月23日各向抗告人徵起60,000元,均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五年徵收期間。原裁定認此係核課確定後之執行問題與本案無涉,顯有違誤,且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亦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不服原處分機關對其補徵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59,053元之處分,而以97年4月23日復查補呈證物申請書,向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惟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業已於91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居住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3段213之1號,並由抗告人之岳父張崇榮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有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在原處分卷可稽,原裁定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敘明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既未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該處分書即已確定,故抗告人再對之起訴求為撤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並就抗告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抗告人所稱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抗告意旨以:其曾於91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13日向臺中行政執行處遞交陳情書,對於88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表示不服,應認上開遞交陳情書之日即為申請復查日云云,然上開陳情書係與本件爭議無涉之關於營業稅法案件之陳情,故抗告意旨執以爭議,亦無可採。至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之徵收期間,係指稽徵機關作成定有履行期間(繳納期間)之核課處分後,若納稅義務人不履行(繳納)時,則應於5年徵收期間內執行徵起,為執行之問題,此與核課處分何時確定及是否尚得提起行政救濟無關,是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於96年12月25日及97年1月23日各向抗告人徵起60,000元,均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5年徵收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有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之違法,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22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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