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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藍獻林胡方新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4號

上訴人
甲○○(原名:林奕辰)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辦理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列舉扣除額新臺幣(下同)48,659,42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48,600,000元係屬捐贈臺中縣太平市「臺中寶山紀念公園」405座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及坐落土地(面積11,4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5/200,000,下稱系爭納骨塔位)予臺中縣潭子鄉公所,為上訴人以非自有資金蓄意安排購買所捐贈,乃認屬虛報捐贈而予剔除,變更適用標準扣除額67,000元,另併同查獲上訴人漏報利息所得7,895元,歸課核定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7,357,125元,綜合所得淨額47,134,230元,除補徵稅額18,198,39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8,197,392元處以1倍之罰鍰18,197,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8年1月2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0446號復查決定准予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並追認捐贈扣除額8,244,000元,核定列舉扣除額為8,303,420元及追減罰鍰3,294,476元。上訴人對捐贈扣除額及罰鍰處分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本稅部分:從上訴人整理行為時經民事法院調查確定之納骨塔位市場行情價格(如原審附件5所示),即知系爭捐贈之每一座納骨塔位行為時之平均時價確為120,000元(48,600,000/405座),且臺中縣潭子鄉公所93年12月6日同意函及同年12月22日感謝函亦載明「……依所附原交易發票影本捐贈總值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萬元……」,故上訴人將捐贈總時價48,600,000元列報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指捐贈時之「政府規定之價格」或捐贈時之「當地時價」尚無不符。且縱如被上訴人認定捐贈價額48,600,000元為零售價額,則亦應比照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7%,推算上訴人之「進貨時價」為35,478,000元,以認定捐贈列舉扣除額,詎原審判決理由對此隻字未提,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況縱使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樣本數太小,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審判長於審理本案時,亦應向上訴人曉諭證據資料不完足,並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詎審判長未行上開闡明權,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罰鍰部分:被上訴人援引之行為後財政部94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2230號令對於「未能提出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者」,並無處罰規定,而僅有「由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認定之」之調整補稅免罰規定,則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仍認上訴人應為裁罰,自有適用行為後財政部94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2230號令之違誤。且被上訴人對於納骨塔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計算方式未予宣導,致使人民認為以時價認定捐贈列舉扣除額係屬合法捐贈行為,則其後又認應為裁罰,亦有違誤。況本件與財政部98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500459760號訴願決定所為之7案示例相同,被上訴人對於該未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捐贈之個案,均為無處罰,則對於均符合殯葬管理條例設置之骨灰(骸)存放設施規定之本案,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則,更應為「免罰」之處分,是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系爭贈與應以捐贈標的之原始成本價為準及上訴人係在明知其捐贈標的物之成本(經認定即時價)之前提下,刻意在買賣契約書及捐贈證明函上,要求出賣人及受贈人書明與時價不符之價格,有藉虛偽提高捐贈時價,不實提高捐贈扣除額,逃避綜合所得稅之故意,與財政部94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2230號令內容無涉,本件裁罰為合法,及稅捐案件之個案特徵不同,法院實無從就上訴人所提出大量之案例逐一為是否適用平等原則之判斷等,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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