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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6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吳明鴻吳東都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64號

再審原告
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新臺幣(下同)573,099,585元、研究與發展支出200,727,876元及可抵減稅額50,181,969元,經再審被告初查分別核定為337,677,051元、26,564,394元及6,641,098元,補徵稅額58,855,633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5年6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292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限制依客戶需求所為之研發行為,即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之明文,增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財政部93年10月26日發布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所無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又原確定判決以行為時前開審查要點雖未有應提出完整工時紀錄之規定,卻仍認同再審被告主張而認為應予提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另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提出資料證明該2筆專利與本件研發計畫有關,則依再審原告所提之專利權資料,尚不足認其於90年度有研究發展之事實,而無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3、4款之適用,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再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研發成果所有權歸屬美國公司所有,非屬再審原告本身所獨享,亦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未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云云,顯忽略其規定,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64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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