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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93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吳明鴻廖宏明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9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車號GAC-441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違規,分別於90年5月23日、90年5月25日、90年6月8日、90年7月9日、90年7月1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機車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91年11月15日違反同條例第31條第6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等違規,案移被上訴人列管,上訴人並未依限繳結罰款或到案陳述,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規定,於93年8月20日及94年5月13日逕行裁決之(裁決書案號分別為:93年8月20日北監蘆字第裁46-CT0000000號、94年5月13日北監蘆字第裁46-AR0000000號、94年5月13日北監蘆字第裁46-AR0000000號、94年5月13日北監蘆字第裁46-AR0000000號、94年5月13日北監蘆字第裁46-AR0000000號、94年5月13日北監蘆字第裁46-AR0000000號,以下合稱原裁決),上訴人未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乃將本案罰鍰部分移送強制執行,並於9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上訴人認裁決當時,裁罰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所為之裁決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21,7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案涉及罹於裁罰時效所作出之裁決應屬無效,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無效行政處分並不具形式上及實質上之存續力。至於如何主張行政處分無效,除非對於該處分是否無效有爭議,而有受判決之確認利益時,才需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上訴人係提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訴訟,原審應就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審究,不應倒果為因,認上訴人應先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裁決獲准,始得為之,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未提出原始舉發單,應依職權調查未調查,亦有違法之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9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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