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04號
- 再審原告
- 智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亦有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3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惟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7年5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張振興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6月20日始知悉再審理由云云,然依上開本院判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故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97年6月6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8年6月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