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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93號

記帳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胡方新劉穎怡鍾啟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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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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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原告
辛佰靜
再審原告
陳雨蓁
再審原告
韓德欽
再審原告
史正才
再審原告
李文俊
再審原告
張均澤
再審原告
郭怡君
再審原告
陳宥蓁
再審原告
戴東庚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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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原告
黃滋華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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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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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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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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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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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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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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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原告
蘇秋月
再審原告
柯淑美
再審被告
財政部
代表人
李述德(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記帳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3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因記帳士法於民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 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35條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申經再審被告分別以97年2 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700041810 號及97年3 月26日臺財北區國稅字第0970180709號函、97年1 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700026270 號函及97年3 月4 日臺財南區國稅字第0970084351號函、97年2 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700024440 號函及97年3 月24日臺財南區國稅字第0970084949號函、97年2 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700030670 號函及97年3 月21日臺財中區國稅字第09700102333 號函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下稱原核證處分)。嗣司法院於98年2 月20日公布釋字第655 號解釋,以記帳士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意旨,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再審被告乃分別以98年3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1600 號函、98年3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804515760 號函、98年3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2490 號函、98年3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1520 號函(下合稱原處分),自發文日起廢止原核證處分,原核發記帳士證書一併註銷,再審原告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業。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77號事件(下稱前訴訟一審)認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於99年1 月13日以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認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以100 年度裁字第1181號事件(下稱前訴訟上訴審)於100 年5 月12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仍有不服,以本院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1 款、第2 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之違背法令,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⒈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廢止原核發記帳士證書處分,經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及原確定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均告確定。針對原確定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已另外提出再審中。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係指法院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或不適用應適用之法規,或未能正確適用法規而言,此之法規兼指法律與行政命令,除成文規範外,尚包括不成文規範,諸如解釋、判例、一般法律原則及習慣法等。所以,應適用法律或判例而未適用,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而構成再審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起訴之主要理由已具體主張廢止原核發記帳士證書處分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同時予以補償,始為適法,並於相關書狀論述甚詳在卷足證。再審原告雖已於起訴及上訴時一再主張並論證本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事由;惟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未能仔細斟酌,即率為駁回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例之違法,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為顯然嚴重錯誤之裁判,構成再審之理由,自均應予以廢棄。

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後,最高行政法院之91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亦曾實質引用上揭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內容作成判決,由此可見,該判例仍屬合法有效應予適用之判例。本院原判決未予適用及審酌,其判決顯為違法,有違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5 號判例所指判決違背現存判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43條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構成再審之理由,故原審判決應予以廢棄。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已接近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見解。惟查,原處分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規定廢止合法之原核發記帳士證書授益性行政處分時,對於受益人即再審原告因信賴該授益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問題,完全未予處理或如何處理之說明,則依上引最高行政法院最近之判決見解,原處分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違法應予撤銷之處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相關書狀已一再就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所以有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事前行政程序補償規定,乃因行政機關廢止合法授予利益之處分時,必然存在信賴保護問題,基於保障人民權益,行政機關廢止合法授予利益之處分時,必須事前或同時給予信賴補償,始得為廢止處分,非謂可先為廢止處分再談補償問題,更非謂須由受處分人提出補償請求,此為行政程序法規範廢止合法授予利益處分之正當程序精神所在,再審被告自當受其拘束而嚴格依法行政。惟再審被告於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規定處理本案廢止授予利益之處分之同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同時給予合理之補償或關於如何補償之說明,實際上再審被告主觀上並未有應予補償之問題意識存在,此從其所有廢止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文書,均未見有任何提及「補償」之隻字片語,亦未有任何說明或任何詢問,及其嗣後行政爭訟之相關答辯一再認為無保護必要性,昭然可信。依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之廢止處分與第126 條第1 項之補償,應具有不可分之連結性,蓋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4 款、第5 款之廢止係基於公益原因,而非可歸責於處分相對人之事由,相對人亦無預見可能性,故須對相對人之信賴損失予以補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上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07 號判決已指出其規範要旨。詎本院原判決未予指正原處分之違法即為駁回之判決,顯係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而構成再審之理由,本院原判決並應予以廢棄。

㈡是再審原告聲明:

⒈本院原審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39年判字第2 號、62年度判字第6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違法等語,前經本院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敘明其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詳本院原判決第26頁第11行至第28頁第8 行)。揆之本院原判決理由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前訴訟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再審理由,僅重述其在前訴訟一審業經主張而為本院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空言本院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或不適用法規,而未具體表明本院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依上揭判例,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是本案應無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自無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前訴訟原告陳茂基、潘雪貞、陳雪敏均已於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前死亡,故未提出再審,是本件再審原告合計740 人,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一審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本院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指摘本件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33號判例之違法等情,已於本院原判決理由中詳為審酌並敘明其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見本院原判決第26至28頁)。且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本院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本院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前訴訟一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前訴訟一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於業經本院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以前訴訟上訴主張之相同理由據為本件再審之理由,指摘本院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主張,核屬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本院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上揭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情,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所為之論斷與主文背道而馳,例如認定再審原告之訴有理由,而主文則為駁回其訴之宣示者而言。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原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惟遍觀再審原告所提聲請再審狀所載,除指摘本院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僅泛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究有如何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已有未當。且查本院原判決理由之記載為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無理由之論斷,而其主文之記載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示,復查無其他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起訴之事實,無非僅涉本院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認本院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9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記帳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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