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95號
- 聲請人
-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0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73 號裁定及99年11月9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28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部份,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2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73 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 173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28號裁定聲請再審,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應由本院專屬管轄為由,以100 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移送本院。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2 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 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伊已於最高行政法院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毋須繳納裁判費等語。經查本件並非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之案件;亦非最高行政法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行政法院之案件,尚無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2 項免徵裁判費之適用。又當事人以一訴狀聲請再審,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為理由者,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前者屬其管轄,後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聲請,其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前者予以裁判,而將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 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者,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