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號
- 聲請人
- 陳南谷
- 相對人
- 考選部
- 代表人
- 賴峰偉(部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考選部間因考試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 年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僅表明聲請保全考選部以91年8月13日選專字第0910004548號函將歷年來以巴拉圭華僑身份申請中醫師檢覈准予筆試之有關資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等語,惟並未敘明上開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之理由,且未釋明其所請求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所許。況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由相對人依相關法令加以保存,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核與首揭保全證據之要件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