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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號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蔡紹良

聲請人
陳南谷
相對人
考選部
代表人
賴峰偉(部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考選部間因考試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 年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僅表明聲請保全考選部以91年8月13日選專字第0910004548號函將歷年來以巴拉圭華僑身份申請中醫師檢覈准予筆試之有關資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等語,惟並未敘明上開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之理由,且未釋明其所請求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所許。況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由相對人依相關法令加以保存,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核與首揭保全證據之要件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蔡紹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