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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二字第113號

損失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碧芳高愈杰程怡怡

102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藍秀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 律師

 戴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 日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17 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金扶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扶輪公司)於民國(下同)80年間預定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路○段即○○段○○小段0000地號等13筆土地(其後合併為1 筆即○○小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興築天京大廈,乃於81年間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申請預為審查建築有關事項。81年7 月9 日臺北縣政府建造執照預審第22次審查會討論預審通過金扶輪公司之申請案,但通過同時已註明:「本案如涉有捷運工程配合事宜,宜請作業單位於核發建造執照時另行審查」。俟翌日臺北縣政府都巿計畫委員會第209 次會議臨時動議決議擴增範圍及於本案基地,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乃將本案設計圖送交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會審,捷運局於82年4 月8 日以(82)北市捷二字第201214號函提出「九點要件」,供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照時注意。82年5月間,因本案建築物超過50公尺及地下層開挖總深度在12公尺以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審查天京大廈之大樓結構設計。技師公會先後共舉行4 次會議,要求金扶輪公司應確實遵守捷運局所要求之「九點要件」,經審查通過,臺北縣政府乃於82年10月5 日發給建造執照(82土建字第1671號)。嗣因金扶輪公司變更結構設計(由RC即鋼筋混凝土變更為SC即鋼骨結構),臺北縣政府於83年5 月17日再委託技師公會代為審查結構。技師公會先後於83年5 月30日、6 月6 日、6 月20日召開3 次審查會,並於83年7 月1 日將審查通過結論函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金扶輪公司則於取得建造執照後,於83年7 月27日將起造人變更為原告、藍銘洋、石事明、石國忠、石志明、石春玉等6 人。天京大廈於85年6 月8 日結構體施作完成,86年10月17日原告發函表示H型鋼已拔除完竣,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同意備查監、承造人所具H型鋼拔除完竣之切結書後,於87年2 月21日核發87土使字第175 號使用執照。

㈡嗣原告以其與金扶輪公司為配合捷運工程,遵守捷運局「九點要件」之指示,已增加支出相關結構變更、地盤改良及拔除H型鋼等工程必要費用、鄰損賠償,以及因改良工程造成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遲延所生之損害(詳前審即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17 號判決附表一),金扶輪公司已將本件之賠償及補償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為由,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及85年4 月17日修正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於88年11月8 日函請被告所轄捷運局補償遭拒後,以捷運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0年6 月21日以89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9 月5 日91年度判字第1630號判決駁回確定。其間,系爭土地為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之事實,經地政機關依捷運局90年6 月4 日北市捷權字第9021238400號函辦理穿越註記,並由被告於90年6 月間依89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89年審核辦法)辦理本件捷運工程穿越天京大廈基地之相關補償,其中土地補償(穿越註記)新臺幣(下同)2,181 萬4,747 元,合法建築物補償1 億428 萬5,191 元,共計1 億2,609 萬9,938 元。迨91年3 月7 日原告又委請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1)常訴字第2730號函送補償請求書,請求被告給付6 億2,327 萬2,300 元,並自88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拒絕後,原告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案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32號裁定以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經本院前審以93年度訴更一字第217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零7 萬8,237 元(前審裁定更正後之金額),及自91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有關本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發回之說明:

⒈關於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部分:原告遵奉捷運局「九點要件」之指示,就捷運隧道通過天京大廈地下,為確保大眾交通安全,維持土地之正常用途,乃進行結構變更、地盤改良及拔除H 型鋼等工程,復賠償鄰損,更因使用執照遲延發給,共計受有6 億2,327 萬2,300 元之損害。鈞院原審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提出鑑定報告,建議補償金額為1 億零960 萬9,195 元,鈞院原審則據以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零7 萬8,237 元(原告誤載為1 億零23萬3,903 元)。原告雖認金額太低,與實際遭受之損害相差甚鉅,但因本案於87年間發生,迄今已幾15年,捷運早已順利通車,為免訴訟一再稽延,原告乃接受鈞院原審之判決,不再上訴,期盼本案早日確定,孰知被告仍執意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致使原告冀求案件早日確定而放棄之上訴利益成為虛幻泡影。原告受訴訟制度之限制,已無從追復發回前所主張之實際損害,僅能請求給付鈞院原審所判准之金額。惟為使鈞院能充分體恤原告在15年前所遭受之損害,爰將實際項目及金額列舉如後。

⒉關於發回意旨部分:

⑴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發回意旨揭示之法律意見明白指示:若原告因85年審核辦法應受補償,大於後來依89年審核辦法取得之補償,則基於「不利益不能溯及既往」之法律原則,仍應適用85年審核辦法。

⑵本件依調查證據所示,被告依89年審核辦法所發給之補償,係捷運隧道穿越私有土地下方,對全體受影響地主所為之補償,其性質類似租金或地上權之對價;反之,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之補償,則是針對配合捷運穿越而進行必要工程施作,所給予之特別補償。換言之,原告所受領捷運隧道穿越之補償乃土地下方遭受穿越之對價,與原告支出之工程費用及其他損失無關。是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指櫫之法律原則,原告依89年審核辦法所受領之補償,當然不包括為捷運隧道穿越所特別施作之各項工程費用及損害,自應依85年之審核辦法,再行補償原告,始符公平。同時,因為89年及85年審核辦法關於補償之對象及原因均不相同,前者為補償原告之地上權對價,後者為原告實際支出費用及遭受損害之補償,不發生所謂重複補償或取得不當利益之問題。

⑶至於89年審核辦法就需地機關辦理土地原有使用功能之保護未作成新規定之原因,係因89年以後所有捷運隧道穿越之工程,均由捷運局自行僱工處理,不再委由他人代為施作,89年之後既不再發生類似本案捷運局要求私人配合穿越土地而進行地盤改良工程,自無須設有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特別補償之規定,此觀交通部提出89年審核辦法之修正對照表甚明。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附帶意見指出,89年審核辦法較諸85年審核辦法,並未就需地機構辦理土地原有使用功能之保護,有何新規定,其刪除第16條規定,主要在已大幅提高附表一、附表二補償率云云,僅指出其中1項原因,漏未說明上開原因,應併陳明。

㈡針對 「九點要件」與原告之各項配合措施說明如下:

⒈「九點要件」內容如下:⑴該建物結構設計及北縣工務局委外審查時,應請設計人及審查人特別考慮捷運潛盾隧道通過時造成之上頂力及土壤掏空未灌漿時建物之沈陷量,及其它潛盾施工,隧道存在對筏基及結構物重心之影響,及筏基之最小厚度。⑵承商試灌採樣後單壓強度應達300T/m2 ,其結果應知會捷運局。⑶承商應確實執行椿抗拉拔試驗以證實其抗拉力。⑷承商所有臨時支撐物皆應於施工完畢時拔除,以免妨礙捷運隧道通過。

⑸承商須確保在捷運隧道施工前,至少完成該地下室施工,否則應另行提送會審資料。⑹送審原件若與承商補送資料不符,均應以補送資料為準。⑺承商將來之施工計畫、施工圖及竣工圖應提送捷運局參考。⑻捷運局於施工中隨時可以調閱監測資料,若有危害捷運工程時,保留要求申請人停工改善之權利。⑼本建築物於捷運隧道上方(地下室及筏基內)限制使用作為儲水池、污水池、油槽等,同時應請申請人於其基礎底板下鋪設防水布及RC承載板等(配合提高大樓基礎)。

⒉第一要件:

⑴因天京大廈為共計4 棟、建地面積5,468 平方公尺之建物,其整體重量將產生巨大下壓力,而隧道潛遁機推進穿越大樓下方時產生之各種力量勢必造成建築物沉陷及降低土壤支撐力,更因掘削地底下20公尺左右之土壤,勢必產生土壤液化現象而降低其支撐力,故「九點要件」第一點即明確要求必須未雨綢繆,預防其後施工之潛在影響及危險。是天京大廈被迫變更設計,而技師公會審核大樓結構之變更設計時,於第3次審查意見之第3 點便指出,筏基下土壤改良採高壓灌漿其目的為滿足捷運二孔隧道穿越時為防止建築後之土壓力壓迫該隧道及防止液態化發生。

⑵原告依據第一要件配合施作內容及目標:避免潛遁機推進其上頂壓力破壞大樓之筏基,天京大廈被迫變更設計,以免筏基遭受破壞;避免潛遁機通過時因土壤被掏空、未灌漿時建物因自重關係而下沈,須先進行地質改良,強化抗壓力,避免下沈。

⒊第二要件:捷運局要求原始地底土壤經灌漿改良後要達到每平方公尺能支撐300T之抗壓強度,此強度超過捷運局以往自我要求每平方公尺100T之3 倍之多。但原告已依其指示施作,並更超越要求。

⒋第三要件:因二孔隧道平行前進,對地底土壤產生20公尺寬之帶狀破壞面,縱使施作地質改良,二孔隧道間勢必仍遭破壞,造成筏基懸空無以支撐,故必須在二孔隧道中間,另行施作含有大量鋼筋籠之大基樁,以避免筏基底部懸空太大跨距。原告在此範圍內共施作39支深33公尺、直徑1.5公尺之大基樁。

⒌第四要件:一般大樓均採用(可為永久性壁體)連續壁施工,但為配合捷運隧道嗣後將行施工,捷運局指示安全措施由連續壁施工,應變更為臨時性、將來可拔除之H 型鋼施工。因此產生防水極度困難及強勁度不夠之工程安全困擾,此項臨時性安全支撐之成本費用及工程風險皆極高。

⒍第五要件至第八要件:此3 項要件乃要求原告必須配合之時程以及承商(建商)圖說資料提供及捷運局監督調閱之權力說明,原告均極力配合。

⒎第九要件:此乃是捷運局為防止大樓內滲水而要求之預防配套措施。就實質言,因其隧道通過大樓之筏基底下,完工後整體隧道均被包覆在飽含地下水之週邊土壤中,故必須有防滲措施。原告已依指示施作。

㈢金扶輪公司及原告為配合捷運通過天京大廈基地下方,並遵守捷運局「九點要件」之指示,已支出並受有如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6 億2,327 萬2,330 元之損害(原告誤載為6 億2,327 萬2,300 元,惟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6 億2,327 萬2,300 元):

⒈結構變更:

⑴說明:為加強筏基底部之強勁度並減輕總重量,遂將原來RC改為SC,而另支出結構變更之設計費用。其次,為遵照捷運局指示,以H 型鋼替代連續壁,共購買並植入地下362 支全新H350型24公尺長之H 型鋼;但後來僅拔出80支,其餘仍留在地下,無法取出而造成損失。

⑵費用項目:

①結構變更設計費用:287 萬5,000 元。

②結構變更之工程費用:包括加強筏基底板勁度工程之水泥與鋼筋工料費1,719 萬4,670 元;將原來連續壁之擋土安全措施變更為H 型鋼之工料費用1,150 萬2,115 元;H350型鋼植入地下後,因技術難度及施工成本過高,以致無法拔除而必須留置地下之型鋼費用1,050 萬7,320 元。以上3 項費用合計4,207 萬9,105 元。

⒉地盤改良:

⑴地盤改良之設計費:220 萬元。

⑵地盤改良之工程費:包括JSG 灌漿及開挖面周圍灌漿等,共計1 億1,872 萬4,129 元。

⒊拔除H 型鋼:

⑴說明:此項拔除工程施工時,主管機關派員全程監督,故所需之工程費用捷運局完全明瞭。此項拔除工程極為困難,全憑原告摸索設計,而耗費鉅額時間及金錢。事後,捷運局於88年3 月發包本線隧道工程,因有小幅度調整隧道中心線,必須再編列預算以拔除旁邊部分H 型鋼。

⑵項目:

①拔除H 型鋼之機具費:640 萬元。

②拔除H 型鋼之工程費:820 萬元。

⒋鄰損賠償:因拔除H 型鋼極為困難,施工中造成四鄰抗議,在地方人士協調及主管機關之同意下,原告不得已支付賠償金370 萬元,以息眾怒俾能繼續施工。

⒌遲延利息之損害:金扶輪公司於80年12月13日提出本案建造執照之申請後,捷運局始公佈捷運板南土城延申線之禁建範圍,天京大廈之基地遂成為「涉及禁建範圍及捷運系統工程地下穿越部分」之土地。主管機關為配合捷運規劃,遲至82年10月5 日才發給建造執照。按照建築法令,在無捷運通過之正常情形,發給建造執照所需時間通常為60天。本案因捷運路線通過,故發給建造執照之時間比正常申請案遲延407 天之久。在此遲延期間,金扶輪公司及原告損失共計9,812 萬6,903 元利息費用。使用執照部分,天京大廈結構體及帷幕琺瑯外牆於85年8 月間即已完成,按建築法令及通常情形,天京大廈本應在85年10月7 日即可領取使用執照。但因捷運局指示H型鋼板樁必須拔除盡淨,故遲延至87年2 月25日才發給使用執照,較無捷運通過之正常情形遲延535 天。在此遲延期間,原告支付銀行融資利息並受有成屋無法交屋之損失,共計3 億4,484 萬9,294 元。以上原告所受利息損失,合計4 億4,297 萬6,197元。

㈣針對前審委託營建研究院提出之鑑定報告,陳報意見如下:

⒈鑑定報告建議給付1 億960 萬9,195 元,已說明各該費用乃合理及必要,且為維持原訂工程計畫所必要,原告謹表同意。

⒉至於前審判決附表二「差額欄」所示,原告有不同意見,謹申覆意見如下:

⑴鑑定後被剔除項次3 、5 、7 之部分結構設計費、筏基工料及CCP 工料差價等3 項共計2,436 萬9,670 元,原告對此並無爭執。

⑵至於鑑定後被剔除項次9 、11、12、14之地盤改良設計費、JSG 灌漿費、∮1.5m場鑄樁及拔除型鋼之機具費等,因鑑定單位有部分證據漏未斟酌,致影響真實之發見,謹請鈞院同意將上揭項次之金額予以論列補償範圍。蓋地質改良設計費項,屬系爭工程進行地質改良之專業設計及監造費用,業經原告覈實支付,有陳振能建築師事務所開立之收據可證,鑑定報告亦認此應屬為維持原訂工程設計畫之必要項目支出。至於JSG 灌漿費及∮1.5m場鑄樁部分,依鑑定意旨僅同意核認8,369 萬9,760 元,前後竟予剔除4,092 萬5,428 元,原告實難認同。蓋系爭大樓結構計算書第177頁載明:「基礎底部上舉力分析,認全區大樓之設計位於地面無建物廣場部分,假設地下水位為滿水位時,則每平方公尺有2 頓之上浮力」。系爭基地設計之初曾經委由保利鑽探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地質鑽探及預設觀測井調查程序,得知系爭基地地下水均低於負3.5 公尺,亦即結構物自重尚有1.5T之淨重無浮力之影響,而目前因捷運施工後引導排水,其地下水位已低於9 公尺,本於系爭建物本身之自重,並不會受地下水位浮力危及安全,重要的是應考慮到隧道開挖完成後,其所產生之上頂力每公尺即有27.1公噸,故於結構計算書第118 頁之計算,水浮力實際為0 浮力,而隧道開挖後之上頂力則是直接戕害系爭大樓之筏基底板結構安全,為避免被告將來隧道施工之衝擊,故原告誠有必要施作此39支全套管基樁。鑑定單位漏未斟酌前揭結構計算書論列之真意,竟為部份否准,顯非正確。再者,系爭灌漿費用前此固以4,980 元/m議定,惟系爭基地全部供水及供電均係原告支應,且依營造實務,工程管銷、安全、衛生環保等行政費用皆須外加15% 。又本件被告係以3 倍強度之特殊標準要求原告將地基改良施作至每平方公尺300T,而本件訪價係以一般灌漿改良工程每平方公尺100T標準為衡量,盱衡事實,上述兩者品質規格皆不同,自不能以同價位為論斷。參以鑑定報告自承,本工程基地條件原有設計之基礎承載力已滿足建築結構安全之要求,無須辦理地質改良,惟因捷運隧道穿越區域筏基下方,故需先行改良隧道周邊之地質,原告就系爭基地辦理地質改良,就天京大廈之興建計畫而言應屬維持原有計畫目的而為之合理變更方式。照此論述,可知施作地質改良,以及JSP 灌漿及∮1.5m場鑄樁等地盤改良工作,乃恪遵「九點要件」及捷運局核示,且三方(縣府、捷運局及建商含建築師等)均有存檔之4 張圖說。並遵結構計算書(工法)所載意見辦理,至為灼明。是關於JSG 灌漿費及∮1.5m場鑄樁部分,自應照原列數額追認給付。至於拔除H 型鋼機具費原列640 萬元,但鑑定結論12頁卻以屬工法選擇之判斷,屬專業承商合理承擔風險及欠缺機具費用支出之單據證明等為由否准,原告難以接受。蓋相同基地之拔除型鋼費用,被告認原告有20支型鋼未拔,並以無因管理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訴訟繫屬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27 號),而主張拔除型鋼20支費用為1,772 萬5,168 元,即每支拔除費用為88萬6,258 元,照此辦理則本件80支拔除費用至少需款7,090 萬0,672 元,惟原告拔除80支型鋼費用僅要求被告擔負1,460 萬元(每支僅18萬2,500 元)損失補償,兩者金額差異不成比例,足徵原告之求償金額合理且翔實。況依經驗法則論,數噸重之型鋼以機械打入地底,並施以高強度水泥漿之凝固,來做深基礎開挖之擋土加勁及止水,一般市面H 型鋼打拔之機具根本無法勝任,可見鑑定報告漏未斟酌機具費用,顯有錯誤,應請將之予列入補償範圍。

⑶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部分漏未斟酌: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2 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系爭工程施作於83年9 月間,原告直接投入大量材料及勞務歷經13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比率達48.62%,可見原告於83年間直接投入系爭工程之價額,與96年間之計算補償費價額,已顯不相符且實際必不正確。若按當時原告直接投入之資金核算補償費,自難謂為合理。本於物價指數繼續上揚,為徹底消除此種不合理現象,應按原告直接投入資金之年份,與取得該補償款項年份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比率加給付補償費,俾使其帳面價值與實際相合。本件鑑定報告未考慮物價上漲幅度,以當時原告83年支付之價金核算補償費,有失公平。

㈤按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其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為大眾捷運法第19條之規定。交通部依前開立法授權,於79年6 月15日與內政部會銜訂頒審核辦法。依據當時有效之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因捷運系統工程之穿越,致使該穿越部分之土地使用需另支付額外費用始能維持原使用功能者,該費用亦應予補償。但有其他方式得以減低或免除其損失者,應相對減少或免除補償費。金扶輪公司及原告前述支出費用及所受損害,均係因捷運局宣佈禁建範圍,並命原告採取各項加強地盤之設計及工程所致。大眾捷運系統工程雖未直接穿越天京大廈基地正下方,但因同一基地內結構體相連互相傳遞應力之基礎,不能僅就穿越使用部分改良地質,而應就毗鄰之非穿越地一併改良,才能確保捷運安全。故穿越用地與非穿越用地間之介面工程費用,同屬維持土地功能及捷運順利通過所必需。原告依捷運局指示,從事捷運工程所必要之地盤改良,而支出鉅額工程費用,復因配合該項地盤改良,原告更遲誤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取得,造成原告之雙重損失。原告此項損失使被告(尤其是捷運局)及一般大眾受有利益。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特別犧牲。被告按前開規定,自應補償原告之損失,捷運局89年2 月22日北巿捷權字第8920380600號函亦贊同此項見解。

㈥如前所述,天京大廈原係金扶輪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嗣於83年7 月27日,將起造人變更為原告。為求簡明,金扶輪公司已將本件之賠償及補償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因此,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為全部之給付,應併敘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零7萬8,237 元,及自91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因捷運系統工程所產生之補償問題,原則上應適用89年審核辦法:

⒈按經廢棄原判決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89年審核辦法提高補償費,甚至增加補償項目,已包括對維持原有使用功能而支出額外費用之補償,因而刪除原第16條規定,是以89年審核辦法第23條規定目的,係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所產生之補償問題,在89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未補償完竣者,一律依89年審核辦法辦理。

⒉經查,本件於89年12月30日之前尚未辦理補償,被告係依89年審核辦法,於90年6 月4 日辦理穿越註記,並以註記時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於90年6 月11日通知領取補償費。而捷運系統土城線CD551 標工程,則於補償完竣後實際於90年10月30日穿越系爭土地及建物下方。準此,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亦即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所產生之補償問題,在89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未補償完竣者,一律依89年審核辦法辦理。是以,本件因捷運系統工程所產生之補償問題,原則上應適用89年審核辦法,應可確定。

㈡原告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主張其為補償對象及補償金額高達1 億零7 萬8,237元,應無理由:

⒈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之規定,解釋上應以額外支付費用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惟查,原告僅為系爭建物6 位起造人之一,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為維持土地原有使用功能之相關工程,係完成於86年10月17日,但原告直到87年10月30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189 ),在此之前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與其他5 位起造人共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其為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之補償對象,應不成立。

⒉原告係以營建研究院96年11月12日鑑定報告及97年8 月1 日補充鑑定報告,作為其主張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補償金額多寡之依據。惟上開鑑定報告有諸多瑕疵,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指摘在案,故就因捷運工程通過系爭基地之一部份,工程計畫改變之必要性以及相關費用之合理性,應予重新認定,茲提出「附表五:依原告請求項目之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暨兩造主張整理表」,以為答辯(詳本院卷2 第107 ~117 頁)。準此,本件原告依據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主張補償金額高達1 億零7 萬8,237 元,應無理由。

㈢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89年審核辦法之補償,與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之補償,不能並存。是以若計算結果,依據85年審核辦法之補償(包含第16條),大於原告依89年審核辦法所取得之補償,而應適用85年審核辦法給付原告補償費時,亦應扣除被告業依89年審核辦法發給之補償:

⒈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判斷略以,被告倘確於90年間依89年審核辦法辦理本件捷運工程穿越天京大廈基地之相關補償,此項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維持其土地之原有使用功能之相關工程完成後新增之對合法建築物之補償,亦寓有對系爭土地為維持原有使用功能即建築預審通過設計之房屋而支出額外費用為補償之功能。本於損失補償係在填補受補償人為公益所受之損失而非使其受益之原則,除非因原告就系爭土地為維持其土地之原有使用功能之相關工程,係完成於86年10月17日,其依據85年審核辦法之補償(包含為維持系爭土地原使用功能所支出額外費用),大於其事後依89年審核辦法所取得之補償,其當時依85年審核辦法(包含第16條)所取得之補償,雖尚未補償,不應因事後大眾捷運法第23條之過渡規定受不利益,否則屬對受補償人為不利益之法律溯及既往適用,即應適用85年審核辦法外,應認原告不得在完全依89年審核辦法取得補償後,同時請求另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請求補償。是最高行政法院已作成明確之法律上判斷,即:89年審核辦法之補償,與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之補償,不能並存,本件除非符合例外情形而適用85年審核辦法外,應適用89年審核辦法辦理補償。是以,本件應審酌是否符合例外情形。

⒉至於原告依據85年審核辦法之補償(包含第16條),是否大於其依89年審核辦法所取得之補償,應視前項爭點認定結果而定。換言之,若認定原告並非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之補償對象,不會發生原告依據85年審核辦法補償(包含第16條)大於其依89年審核辦法所取得補償之情形,當然也不會有例外應適用85年審核辦法補償之情況;若認定原告為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之補償對象,則應進一步認定原告依據85年審核辦法之補償(包含第16條),是否大於其依89年審核辦法所取得之補償。

⒊本件前審判決原告請求「為維持原使用功能所支出之額外費用」,在1 億零7 萬8,23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惟如前述,就此判准金額應予重新認定。況且,縱依此判准金額計算,依據85年審核辦法之補償,金額至多為1億零371 萬4,028 元【計算式:第9 條穿越註記補償費:360 萬5,791 元+第16條為維持系爭土地原使用功能所支出額外費用:1 億零7 萬8,237 元】,尚且低於被告依89年審核辦法已辦理之補償金額1 億2,609 萬9,938 元【計算式:第9 條穿越註記補償2,181 萬4,747 元+第13條合法建物補償1 億零428 萬5,191 元】(詳更二被證1 )。準此,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件既不符合例外情形,亦即無依據85年審核辦法之補償大於依89年審核辦法之補償的情形,自無適用85年審核辦法辦理補償之餘地,原告依85年審核辦法請求補償,顯無理由。

⒋退步言之,原告抗辯被告依89年審核辦法所辦理之補償金額1 億2,609 萬9,938 元,並非全數由其領取,其僅領取其中2,182 萬8,636元云云,惟:

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為維持其土地之原有使用功能之相關工程,係完成於86年10月17日,惟當時因建物未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登記,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尚無建物所有權人之登載,只有土地登記簿上有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而被告依89年審核辦法辦理補償,則係以辦理穿越註記時(登記日期90年6 月6 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故與86年10月17日之土地權屬有所差異。惟90年6 月6 日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故縱原告僅領取其中2,182 萬8,636 元,應不影響本件原告依據85年審核辦法之補償(包含第16條)大於其依89年審核辦法所取得之補償之認定結果。

⑵次按建築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若無其他反證,自得推定建築物之起造人即為建造建築物之人,並因為建築物之建造而原始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至於起造人彼此間就建造建築物費用如何分擔,應無影響。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明揭,89年審核辦法就系爭土地為維持其土地之原有使用功能之相關工程完成後新增之對合法建築物之補償,亦寓有為維持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功能即建築預審通過設計之房屋而支出額外費用為補償之功能。則本件至少應將系爭建物6 位起造人(而非原告1 位起造人)依89年審核辦法所取得之補償費,共計5,992 萬3,818 元,一併計算,以認定是否符合應適用85年審核辦法之例外情形。

⒌再退萬步言,法律所定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聯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又最高行政法院法律見解已明揭:「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89年審核辦法之補償,與被上訴人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請求補償,係性質不同,均得予請求,適用法規不當」在案。準此,本件縱認定符合例外情形而應適用85年審核辦法給予補償時,應全部整體適用,包含85年審核辦法第9 條穿越註記補償及第16條為維持原使用功能致需另支出額外費用補償。原告主張一方面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取得維持原使用功能致需另支出額外費用補償,另一方面保有依89年審核辦法(第9 條及第13條)所領取之穿越註記補償及合法建物補償,自無可採。申言之,縱經認定本件符合例外情形而應適用85年審核辦法給予補償(包含第16條)時,至少應將天京大廈之6 位起造人(而非原告1 位起造人)已依89年審核辦法所取得之穿越註記給予補償,共計5,992 萬3,818 元,予以扣除,以免重複補償。

㈣其他答辯理由:

⒈原告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認為,大眾捷運法第19條有關捷運隧道穿越補償與地盤改良費補償性質不同,並以此作為該次發回的理由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亦即本案前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之重點為:鈞院原以程序上理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容有未洽,並未就兩造關於實體上之主張,包括新舊法適用,有所著墨,遑論作成法律上之判斷。至於該判決所稱「大眾捷運法第19條有關捷運隧道穿越補償與地盤改良費用補償之不同」,係指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85年審核辦法第10、11條補償及第16條補償不同,根本未論及89年審核辦法已有所修正之事實(即提高第10、11條補償率、增訂第13條補償,同時刪除第16條補償)。反之,歷經更一審作成實體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已明確作成法律上之判斷,更明確指出前審即更一審判決認定原告得依89年審核辦法與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均得請求補償,為適用法規不當。準此,原告猶主張89年審核辦法第10、11、13條之補償,與原告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請求補償,為2 種不同補償云云,自無由成立。

⒉原告主張捷運局曾致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關於系爭建案注意或轉請申請人確認「九點要件」,其奮力配合完成,係信賴85年審核辦第16條規定,以及被告所屬捷運局於他案傳發給自救會民眾之簡報資料中「廣合案」,其忠誠履約卻遲未獲補償,行政行為有差別待遇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法定補償」,而非請求國家賠償,是以,應予審酌者為補償依據、補償對象、是否符合補償之要件以及補償之金額多寡等。被告依法據實提出答辯,無悖於誠信原則。至捷運局提供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九點要件」及他案之「簡報資料」,均非原告得據以請求補償之法律依據,更無委託施工之法律關係存在,遑論原告所指業經捷運局驗收,顯非事實。又被告就捷運工程穿越補償均依法辦理,無差別待遇可言,特此澄清。

⒊解釋及適用法規,為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後,聲請函詢交通部,請交通部表示法律見解,應無必要,亦不適當: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之事項,即89年審核辦法之補償與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之補償不能並存乙節,於本次審判程序中,聲請函詢交通部說明,不僅延滯訴訟,亦屬無據。況且解釋及適用法規為法院權責,尤其最高行政法院係依據89年審核辦法全文修正時其修正總說明,以及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刪除之意旨,指摘前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該修正總說明及刪除之意旨,本即交通部之公文書,今原告竟要求函詢交通部說明,顯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應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即89年審核辦法之補償與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之補償,不能並存。又本件應不符合例外情形,故原告依據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請求補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以及被告已於90年6 月間依89年審核辦法辦理本件捷運工程穿越天京大廈基地之相關補償,計土地補償(穿越註記)2,181 萬4,747 元、合法建築物補償1 億428 萬5,191 元,共1 億2,609 萬9,938 元,其中原告領取之補償款為2,182 萬8,63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81年7 月10日第209 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前審卷1 更一被證8 )、81年7 月9 日臺北縣建造執照預審第22次審查會議紀錄、捷運局提出「九點要件」之82年4 月8 日(82)北市捷二字第201214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請原告依「九點要件」辦理後申領建造執照之82年4 月26日82北工建字第乙-3225 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2年10月5 日核發之82土建字第1671號建造執照、技師公會審查天京大廈大樓結構設計、變更設計審查意見書、原告與金扶輪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以上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32號案卷原證1 、3 、5 、6 、8 、24)、臺北市政府90年1 月8 日府捷權字第9000311000號檢送同日府捷權字第9000311001號穿越公告函、捷運局90年6 月11日北市捷權字第9021289101號辦理補償費發放作業通知函、土地登記謄本(見上卷被證2 、3 、4 及本院卷更二被證7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年2 月21日核發之87土使字第175 號使用執照(見原告所提大事紀要第84頁,外放卷外)、被告捷運系統土城線員林段員林小段地下補償費發放(歸戶)清冊(外放卷外)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五、次查,本件原告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億2,327 萬2,300 元,並自88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前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零7 萬8,237 元(裁定更正後之金額),及自91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該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判命給付原告1 億零7 萬8,23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則未就其敗訴部分(即駁回原告超過前開准許之1 億零7 萬8,23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外之請求,詳附表一說明欄之記載)提起上訴,故而前開原告敗訴部分,因未據原告上訴,已判決確定,不生移審效力,本不在上訴法院審理範圍內,且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於「主文」欄記載之前,業已載明係因上訴人(即被告,下同)對於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為判決,因此其主文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當係指經被告上訴部分之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應屬至明。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此由原告於本院更為審理時,已將其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零7 萬8,237 元,並自91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上開金額之各項請求明細為本院前審判准之項目與金額(本院卷1 第94頁),即足明之。是以,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發回更審後,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前審判決未確定部分,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億零7 萬8,23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因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原告亦不可再為爭執。原告嗣於102 年5 月3 日提具行政訴訟辯論意旨㈠狀,猶就附表一說明欄所示已敗訴確定之項目與金額予以論列、爭執(見該書狀第11頁柒、㈡、⒉),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六、第查,本院前審判決原係以金扶輪公司於80年12月13日已完成天京大廈初步規劃設計,81年7 月9 日通過建造執照預審,就系爭土地確有其預定之使用功能,原告及金扶輪公司因捷運穿越系爭土地,基於捷運局「九點要件」而施作有關工程並支出相關費用,有關工程已於86年10月17日完成,此發生於89年審核辦法修正發布(89年12月30日)前之事實,應適用事實發生時之有效法規即85年審核辦法,原告受讓金扶輪公司債權後,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億零7 萬8,237 元及自91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准許之,逾上開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予以駁回。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廢棄發回意旨明確揭示:「77年7 月1 日制定施行之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項)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相當之補償。(第2 項) 前項土地因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於施工之時起至開始營運後1 年內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第3 項) 前2 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條嗣於90年5 月30日經修正為:『(第1 項)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第2 項)前項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第3 項)前2 項土地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 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2 項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第4 項)第1 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第5 項)前4 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設定、徵收、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主管機關依上開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 項或第5 項之授權訂定之審核辦法,於85年4 月17日全文修正發布(以下稱85年審核辦法),其第16條:『因捷運系統路線工程之穿越,致使該穿越部分之土地使用需另支付額外費用始能維持原使用功能者,該費用亦應予補償。但有其他方式得以減低或免除其損失者,應相對減少或免除補償費。』(審核辦法於87年12月15日全文修正發布,第16條規定相同),89年12月30日全文修正發布之審核辦法(以下稱89年審核辦法)第11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下列土地之一者,除第12條所列各款情形外,其補償標準依第10條規定補償費之百分之50補償之:一、依第9 條第1 項規定註記之土地。

二、配合捷運系統建設,其地面可計入法定空地者。三、捷運系統及其相關設施使用樓地板面積部分經免計樓地板面積者。』第13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需取得地上權或辦理註記之土地,於捷運工程進行穿越時仍存在並定著於土地有牆壁及頂蓋之合法建築物,或領有建造執照施工中建築物,依下列基準計算補償:……』第23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施行前規定補償完竣者,不適用本辦法修正後之補償等規定。』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維持其土地之原有使用功能之相關工程,係完成於86年10月17日,另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系爭土地於90年6 月4 日辦理穿越註記,90年10月30日實際穿越。據此,以依完全滿足審核辦法所規定補償要件時法令規定,就系爭土地為維持其土地之原有使用功能所支出額外費用之補償,應適用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因辦理註記之土地補償及建築物補償,應分別適用89年審核辦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惟89年審核辦法全文修正時,其修正總說明載:『依現行本辦法規定之穿越補償方式辦理補償時,被穿越戶認為補償偏低,因其損失不僅使用土地之空間一項,連帶新、增、改建時地質改良成本之增加,以及地下層數及地上層數均有可能受到限制;另捷運地下穿越註記住戶亦強烈反應,其房屋貸款額度及房價均因捷運穿越註記受影響,脫手交易較難,因而到處陳情抗爭,要求更改路線,茲為應工程實際執行所需,且考量捷運穿越對地主之影響,確實不僅使用土地之空間一項,爰檢討現行本辦法之穿越補償規定,調整修正對土地及建物所有人權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經邀集內政部及捷運等相關單位開會研商,擬訂修正條文。』其不但將穿越補償率提高甚多,穿越地下部分,從原有4 級,分別為15% 、11% 、8%、5%,提高分5 級,分別為50% 、40% 、30% 、20% 、5%(見第10條附表二,請注意部分網路上之法規資料有誤) ,尚且增訂對潛盾隧道穿越土地補償範圍內建築物之影響予以補償(第13條) ,同時刪除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其理由為:『因原有使用功能之保護均係由需地機構辦理,且已大幅提高附表一、附表二補償率。』由此可見,89年審核辦法提高補償費,甚至增加補償項目,以包括對為維持原有使用功能而支出額外費用之補償因而刪除原第16條規定。是以上開大眾捷運法就第23條規定目的,係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所產生之補償問題,在89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未補償完竣者,一律依89年審核辦法辦理。再本件為在系爭土地興建大廈,因捷運局提出九點要件,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據以要求依上九點要件辦理後申請建造執照,致使金扶輪公司無法依原經預審通過之建築設計取得建造執照建築房屋,而必須因捷運隧道穿越基地下方,改變原有設計或施工方式支出費用,並以此為金扶輪公司及被上訴人(即原告,下同)為維持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功能支出額外之費用。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功能在於建築預審通過設計之房屋。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上訴人已於90年間依89年之審核辦法辦理本件捷運工程穿越天京大廈基地之相關補償,土地補償(穿越註記)21,814,747元,合法建築物104,285,191 元,總計126,099,938 元。苟如是,此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維持其土地之原有使用功能之相關工程完成後新增之對合法建築物之補償,亦寓有對系爭土地為維持原有使用功能即建築預審通過設計之房屋而支出額外費用為補償之功能。本於損失補償係在填補受補償人為公益所受之損失而非使其受利益之原則,除非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維持其土地之原有使用功能之相關工程,係完成於86年10月17日,其依據85年審核辦法之補償(包含為維持系爭土地原使用功能所支出額外費用) ,大於其事後依89年審核辦法所取得之補償,其當時依85年審核辦法(包含第16條)所取得之補償,雖尚未補償,不應因事後大眾捷運法第23條之過渡規定受不利益,否則屬對受補償人為不利益之法律溯及既往適用,此種情形應認為非屬大眾捷運法第23條之規定範圍,即應適用85年審核辦法外,應認被上訴人不得在完全依89年審核辦法取得補償後,同時請求另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請求補償。又89年審核辦法較諸85年審核辦法,並未就需地機構辦理土地原有使用功能之保護,有何新規定,其刪除第16條規定,主要在已大幅提高附表一、附表二補償率。原判決未慮及89年審核辦法提高補償率及補償範圍,及詳研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刪除之意旨,認被上訴人依89年審核辦法之補償,與被上訴人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請求補償,係性質不同,均得予請求,適用法規不當」(見該判決第24~27頁事實及理由五、㈡之記載)。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院自應受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並以之為本院判決基礎。原告主張89年審核辦法大幅提高穿越補償,不能代替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所定維持原使用功能之補償,其依89年審核辦法受領之補償,當然不包括為捷運系統工程穿越而改良地盤,以維持系爭土地原使用功能所特別施作之各項工程費用及損害,並聲請本院就此函詢交通部表示意見云云,核非可採,所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次予敘明。

七、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已指明,89年審核辦法提高補償費,甚至增加補償項目,以包括對為維持原有使用功能而支出額外費用之補償因而刪除原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是以大眾捷運法第23條規定,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所產生之補償問題,在89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未補償完竣者,一律依89年審核辦法辦理。而本件被告於90年間依89年審核辦法辦理捷運工程穿越天京大廈基地之補償,此項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維持其土地原有使用功能之相關工程完成後新增之對合法建築物之補償,亦寓有對系爭土地為維持原有使用功能即建築預審通過設計之房屋而支出額外費用為補償之功能,除非依據85年審核辦法之補償(包含為維持系爭土地原使用功能所支出額外費用) ,大於依89年審核辦法之補償,原告依85年審核辦法可得之補償,雖尚未補償,不應因事後大眾捷運法第23條之過渡規定受不利益,仍應適用85年審核辦法外,應認原告不得在完全依89年審核辦法取得補償後,同時請求另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請求補償。據此,本件主要之爭點即在於:本案依據85年審核辦法可得之補償(包含為維持系爭土地原使用功能所支出額外費用) ,是否大於事後依89年審核辦法所取得之補償,得不受大眾捷運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仍適用85年審核辦法予以補償?原告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1 億零7 萬8,23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按85年審核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之空間範圍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者,應由需地機構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會同他項權利人共同領取補償費,並列冊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註記於土地登記簿。」、第11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左列土地之一者,除第12條所列各款情形外,其補償標準依第10條規定補償費之百分之50補償之:一、依第9 條規定註記之土地。……」、第16條規定:「因捷運系統路線工程之穿越,致使該穿越部分之土地使用需另支付額外費用始能維持原使用功能者,該費用亦應予補償。但有其他方式得以減低或免除其損失者,應相對減少或免除補償費。」據此可知,私有土地因捷運穿越其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依85年審核辦法可得之補償有二,一為第9 條所定土地之穿越註記補償,亦即無設定地上權必要而於土地登記簿為穿越註記者,其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得會同他項權利人共同領取按同辦法第10條所定補償費50% 計算之補償;二為第16條所定為維持土地原使用功能之補償,亦即因捷運之穿越致該穿越部分之土地使用需另支付額外費用始能維持原使用功能者,該額外支出之費用,亦應補償。又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所定之補償,法文雖未明定受補償之對象,惟審諸該審核辦法本係考量捷運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對土地使用之影響而明定應就此項損失予以合理補償,並就補償項目及補償費之計算方式詳為規定,其第9 條規定應共同領取補償費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他項權利人,係直接並終局承受因捷運穿越致土地使用受影響之不利益之人,乃該辦法所定之受補償對象,而第16條之補償則係在第9 條補償外,另就為維持土地使用原有功能而需支付之額外費用予以補償,以補第9 條補償之不足,因此第16條之補償對象應與第9 條為相同之解釋,亦即係指為維持捷運穿越之土地原使用功能需另支付額外費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上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換言之,必須係捷運穿越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上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始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就其為維持土地原使用功能需另支付之額外費用予以補償。

㈡查本案倘依85年審核辦法辦理補償,依第9 條所定可得之土地穿越註記補償約為363 萬5,791 元(依90年1 月8 日穿越公告所分割之面積及90年1 月1 日公告土地現值,並以85年審核辦法第10條附表二所定地上權補償率5%、第11條所定註記補償率50% 估算而得;另85年審核辦法並就無合法建築物補償之規定,且系爭土地在預審通過並取得建造執照時並無地上物存在),其計算式如下:53,299元(90年1 月1 日公告土地現值)×1,949 平方公尺(90年1月8 日穿越公告所分割之面積)×1.4 (加成補償成數)×5%(地上權補償率)×50% (穿越註記補償率)=3,635,791 元,上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1 第45頁),並有因捷運穿越註記而自系爭土地分割之土城市○○段○○○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2 第121頁)。又原告主張其因捷運穿越系爭土地,基於捷運局「九點要件」而施作地盤改良等相關工程,以維持系爭土地原使用功能,因而支付額外費用,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請求補償6 億2,327 萬2,300 元,本院前審雖判准其中之1 億零7 萬8,237 元,惟此部分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迄未確定,至於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則未據原告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凡此均已詳述如前。故姑不論原告就尚未判決確定之1 億零7 萬8,237 元請求有無理由,縱令上開請求全數准許,此部分可得之補償(為維持系爭土地原使用功能所支出額外費用) 最高金額亦僅1 億零7 萬8,237 元,加計上開第9 條之土地穿越註記補償363萬5,791 元後,系爭土地因捷運穿越對土地使用造成影響所致之損失,依85年審核辦法可得之補償最多僅為1 億零371 萬4,028 元(計算式:3,635,791 元+100,078,237元=103,714,028 元)。然如前所述,被告已於90年間依89年審核辦法辦理本件捷運工程穿越天京大廈基地之補償,共計1 億2,609 萬9,938 元,其中土地穿越註記補償2,181 萬4,747 元,合法建築物補償1 億428 萬5,191 元,且前開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維持其土地原使用功能之相關工程完成後新增之對合法建築物之補償,寓有對系爭土地為維持原有使用功能即建築預審通過設計之房屋而支出額外費用為補償之功能,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揭示甚明。是系爭土地因捷運穿越對土地使用影響所致之損失,依89年審核辦法所得之補償,非僅其金額大於依85年審核辦法可得之補償,甚且其補償實質已包括對為維持土地原使用功能而支出額外費用之補償,並無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所指例外情事(即依據85年審核辦法之補償,大於事後依89年審核辦法所取得之補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應認本件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所生之補償,已於90年間依89年審核辦法取得完全之補償,自不得另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再請求補償。

㈢次查,本件原告於86年10月17日即其主張為維持系爭土地原使用功能而施作之相關工程完成前,僅為天京大廈6 位起造人之一,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係於天京大廈建築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後之87年10月30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2 第123 頁)。另依卷附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於天京大廈建築完成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總面積為5,468平方公尺,其中所有權人金扶輪公司依其權利範圍換算土地面積約為992 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18.14%(本院卷2 第156 ~168 頁)。金扶輪公司既為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倘為維持系爭土地原使用功能需額外支付施作相關工程之費用,依前揭說明,原得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請求補償,並因系爭土地已為捷運穿越註記,亦得依該審核辦法第9 條規定受償。金扶輪公司嗣將其上開受補償之權利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而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參酌民法第297 條規定,對被告已生效力,則原告基於債權讓與自得行使金扶輪公司前揭權利,尚不因原告本人當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受影響。被告以原告在87年10月30日之前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原告非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所定補償對象,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云云,洵不足採。

㈣惟原告自金扶輪公司受讓者僅係該公司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維持系爭土地原使用功能(興建預審通過設計之天京大廈),就所需支出之額外費用受補償之權利,此所謂額外費用則係指配合捷運局指示,進行各項變更設計及必要工程之費用,此觀金扶輪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記載即明(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32號卷第74頁)。至於金扶輪公司雖亦係天京大廈之原起造人,但起造人僅為建造建築物之申請人(建築法12條第1 項參看),非審核辦法所定受補償對象,無法依審核辦法受補償,自無補償權利可資轉讓。又原告雖主張其與金扶輪公司為維持系爭土地原使用功能而施作相關工程,因此額外支出費用1 億零7 萬8,237 元(其項目及金額詳附表一「更一審判決金額」所示),然依卷附原告所提付款憑證,僅附表一項次3 之地盤改良設計費220 萬元係屬金扶輪公司支出之額外費用,有陳振能建築師開具予金扶輪公司之收據(同上卷第48頁)可資為憑外,其餘無論係結構工程設計委任契約書、服務費用請款單、建築結構設計及簽證服務費用計算表、整地及地質改良工程概算表、灌漿工程與監測工作費用概估單,其所載簽約人或業主均為原告,而非金扶輪公司(同上卷第45~47、49~50頁),原告亦未提出金扶輪公司付款之證據,復參以原告自83年7 月27日起為建造執照變更後之起造人,足見前揭以原告為業主或簽約人所報工程及費用,乃原告基於起造人之地位委託施作並為費用之支付,該等費用既非原土地所有權人金扶輪公司為維持土地原使用功能所支付,原告當無自金扶輪公司受讓此等費用補償之權利可言,自無從主張係基於債權讓與而行使金扶輪公司依審核辦法取得之補償權利。再者,原告以天京大廈起造人身分支出上開費用,乃天京大廈興建之成本費用,而此等成本費用一般均係分攤於建築完成後之建物售價中,此由被告所提當時報載原告投資興建之天京大廈每坪售價23萬元,創土城地區房地產市場有史以來最高行情之報導即足徵之(同上卷第136 頁),原告委託施作並支付該等費用時,既非直接並終局承受因捷運穿越致土地使用受影響所造成不利益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亦非屬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補償之對象而得依該規定請求補償。

㈤另證人即盈發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浚源已於本院前審到院證稱其係出售H 型鋼予訴外人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天京大廈之承造人,下稱鈺尚公司),並當庭確認原告所提統一發票11紙即係該公司出售H 型鋼予鈺尚公司之銷貨憑證(本院前審卷4 第387 ~389 、415 ~425 頁),據此可知H 型鋼係由鈺尚公司購買並支付貨價,非屬原告或金扶輪公司支付之費用,原告主張其為符合捷運局要求之灌漿強度致H 型鋼無法拔除受有如附表一項次2-3 所示H 型鋼留置損失云云,亦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所請僅附表一項次3 之地盤改良設計費220 萬元,可證明係土地原所有權人金扶輪公司為維持土地原使用功能所支出之額外費用,由原告受讓取得該項費用補償權利,至於其餘項目之請求,原告未能證明係金扶輪公司所支出並由其受讓取得補償權利,故縱令就原告本身可得之補償,分別依85年審核辦法及89年審核辦法予以比較,原告因受讓金扶輪公司前開補償權利,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可得補償220 萬元,加計金扶輪公司所有土地因穿越註記依同辦法第9 條之補償(此部分補償額倘依前揭㈡所示土地穿越註記補償363 萬5,791 元,並按金扶輪公司所有土地面積占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18.14%計算,約為65萬9,532 元,惟最多亦不超過363 萬5,791 元),仍未大於原告事後依89年審核辦法已取得之補償2,182 萬8,636 元,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亦應認原告就本件捷運穿越所生之補償,已於90年間依89年審核辦法獲得完全之補償,不得再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請求補償。

九、綜上所述,本案依據85年審核辦法可得之補償(包含為維持系爭土地原使用功能所支出額外費用) ,並未大於依89年審核辦法所取得之補償,原告已於90年間依89年審核辦法獲得補償,依大眾捷運法第23條規定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廢棄意旨,自無從再適用85年審核辦法予以補償,原告在依89年審核辦法取得補償後,再依85年審核辦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1 億零7 萬8,23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11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失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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