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5號
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吳彥穎
- 被告
- 長庚大學
- 代表人
- 包家駒(校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 律師
陳維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臺訴字第1000066192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間以原告成績3 分之2 不及格,依被告學則規定應予退學,並請原告於99年3月15日前辦理退學。惟該通知單未告知救濟期間,致原告遲至10 0年1 月18日始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中醫系6年級學生,因98學年度第1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經被告依該校學則第29條第2款規定,以99年2月退學通知單令其退學,並請原告於99年3月15日前辦理退學。原告以中醫系課程抵修清單所列得至外校修習之課程,不含大體解剖學、大體解剖學實驗、組織學、組織學實驗、胚胎學、公共衛生學等6門必修課程,被告亦未針對上開課程開設暑修班,致學生因該6門課程成績不及格而遭退學之比率偏高云云,提出申訴,經被告以100年2月21日長庚(100)申字第021701號學生申訴評議書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學年度第1學期因部分必修課程尚未修得學分而遭擋修,無法修習原排定課程,而僅能重修其尚未取得之必修學分。惟該等科目,包括大體解剖學實驗、組織學、組織學實驗及胚胎學等,不僅為被告列為必修,無從由學生選擇修習與否,開課老師更是數十年如一日。原告對該等科目已有多次修習之紀錄,包括大體解剖學實驗修習2 次、組織學及大體解剖學修習3 次、且胚胎學更修習高達4 次,然而每次均遭特定老師評定為不及格,而無法取得應修學分。
㈡原告於90學年度就讀陽明醫學院時,即已修習解剖學課程及格在案,然被告不允許原告抵免學分,一再由特定老師將原告之特定科目核定不及格,絲毫未提供原告其他之救濟管道。實際上,在原告於98年度第l學期選課前,即早已預見自己必將再遭不及格之命運,而前往中醫系詢問是否得以外校選課以茲救濟,卻遭中醫系系所辦公室秘書施靜琪表示「中醫系不承認所有外校學分,亦從未有學生去外校修過課」云云,逕行拒絕受理原告外校選課之聲請,而被告中醫系大學部必選修科目表上第3點亦記載「為確保教學品質,必修成績不及格需重修者,本系不採計校外暑修的成績」,致原告僅得繼續重修又被當掉之命運。
㈢就原告該等必定永遠不及格之必修科目,被告中醫系所竟自訂內規,完全排除原告到校外還課之選擇管道,最終將原告退學,剝奪原告學生之身分,嚴重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受教育權。被告自知理虧,竟於原告訴願程序中以100年4月14日長庚大字第1000040209號函提出「被告中醫系校際選課補充說明」,以「原告並未提出經課程負責教師及系主任等同意之書面申請」,意圖將原告無法至外校修課以求救濟之責任推諉於原告。惟被告該等說詞,與被告中醫系必選修科目表上之記載顯然矛盾,則被告所屬中醫系究竟有無提供學生校外修課之管道,一望即明。
㈣原告於98年度第1學期係因必修科目不及格,延長修業年限而重修,依被告學則第29條第4款,尚不適用學業成績不及格退學之規定:
⒈「……醫學系與中醫學系5年級以上學生,因必修科目不及格而需重修者,每學期不受最低9學分限制。」「延長修業年限及研究所學生不受每學期應修學分數之限制。」為被告學則第14條第2項後段及第3項所明定。又「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每學期修業在9學分以下者,不適用學業成績不反格退學之規定。」被告學則第29條第4款定有明文。基此,延長修業年限及醫學系、中醫系5年級以上因必修科目不及格而須重修之學生,依被告學則第29條第4款,均不應適用學業成績不及格退學之規定,否則豈非謂延畢及醫學系中醫系重修之學生,為免遭不及格退學之風險,均應將每學期重修之學分數控制於9學分以內?如此解釋顯然不合理。
⒉實則,觀被告學則第14條第1項「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每學期應修學分數,除二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各年級及各學系最高學年每學期不得少於9學分外,其餘各學系各學年每學期不得少於12學分……」,即可知僅有重修、延畢之學生,始有修習9學分以下之可能。況學生某科目若不及格,對於該科目之掌握度及理解度自然較低,且實際上亦有可能係基於特定老師之一己好惡或其餘種種影響因素,導致再次不及格之結果,如本案即為如此。對於此等少數不及格之科目,全部集中之延長修業年限之該學期,若仍以被告學則第29條第2款關於不及格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3分之2或累積兩次達2分之1之規定,作為核定退學之標準,對於延長修業年限之學生,幾可謂裁量收縮至零。
⒊基此,被告大學學則於系統解釋下,醫學系與中醫學系5年級以上學生,因必修科目不及格而需重修者及延畢之大學部學生,於其重修、延長修業年限之學期,均不應適用關於被告學則第29條第2款之規定。
⒋依被告中醫系大學部必選修科目表,92學年度中醫系入學之學生,於6年級即98學年度,原應進行中西醫內科學、中醫兒科學、婦產科學等中西醫課程。惟原告於98年第1學期時,乃因部分必修課程尚未修得學分而遭擋修,無法修習原排定課程,而僅能重修其尚未取得之必修學分,即大體解剖學實驗、組織學等科目。衡諸被告學則第29條第4款規定,原告重修時既係中醫系6年級,又為延長修業年限當中,自不適用被告學則第29條第2款之退學標準。
㈤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僅係賦予大學不受國家不當干預之保障,並非授予大學剝奪大學學生及教授基本人權之權利:
⒈所謂大學自治,係指大學得經由自己之機關獨自負責,不受國家之指示完成特定事務,亦即大學之營運及管理係委諸於大學內部之自主決定。因此,大學自治此制度性之保障係在防止國家不當干預大學之營運及管理,使大學保持其學術研究及研究成果發表之自由,避免國家藉干預大學之營運及管理,妨害憲法保障之學術自由。換言之,大學自治讓大學得以對抗國家不當之干預,以間接保障學術自由,然而並非讓大學就涉及其學生及教授基本人權所為之行為,以大學自治為藉口逸脫於司法審查之外。
⒉當國家以行政行為干預大學營運及管理時,大學固可以大學自治作為抵禦之屏障,然倘若大學對其成員及教授、職員或學生所為之行為,業已妨害其基本人權,大學即不得就司法機關審查其侵害基本人權之行為,以大學自治作為抵禦。蓋大學之成員,並非大學自治此制度性保障之抵禦對象。是大學自治並不得作為侵害學生受教育權之藉口,使符合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
⒊訴願機關雖以大學自治為由,主張被告學則中關於學習成績不及格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3分之2或2次達2分之1者,應勒令退學之規定,以及被告不予採計學生在外校修課之成績等,均係大學自治之範疇,惟此等解釋嚴重抵禦學生之基本人權,不僅誤解大學自治之意義及精神,更嚴重扭曲憲法中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機制,顯有重大之違誤。
⒋被告中醫系所對於92學年度入學之學生,均不許其等至外校修課,惟就同系所之94學年度入學之林親怡,卻核准其於96學年度第2學期以「本校『公共衛生學』須重修,影響修業年限,故須修校內醫管系健康保險制度及校外(北醫)健康心理學、藥學系藥事經濟學3門課程以抵之」為由,赴外校修習課程之申請。被告如此雙重標準,對相同之情形卻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告長耕大學中醫學系6年籍之學籍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學則第29條第2款規定,凡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之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3分之2或累計兩次達2分之1,即應予退學。原告98學年度第1學期修習大體解剖學實驗(4學分)、組織學(2學分)、組織學實驗(2學分)、胚胎學(1學分)、針灸治療學(2學分)、大體解剖學(3 學分)、針灸治療學實習(1學分)等7門課程共15學分,惟其中大體解剖學實驗、組織學、胚胎學、大體解剖學等課程共10學分不及格,已達學則規定之3分之2學分數不及格,被告予以退學,合法有據。又被告學則第14條第2項後段及第3項乃係就學生補修學分或延長修業年限時,就該等學生依第14條第1項所定每學期應修最低學分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被告中醫系與其他學校之中醫系均為7年制,原告於98學年度自不屬延長修業之期間,且於98學年度修習之學分亦不在9學分以下,不具被告學則第14條第2項後段或第3項所定要件。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與釋字第563號解釋,大學自治原則乃授予大學自行決定授課教師、授課內容與學位授予,不受國家行政干預而得依法律獨立營運管理,以確保學術自由之權利,從而,大學為維持其學術品質,自得對學生修課加以規範,除限制學業表現未達一定水準之學生修習特定課程(即擋修)外,並得對是否採計非於該校修習之課程或學分有裁量權,此均係大學自治之範疇,並未妨害學生之基本人權,被告於依大學法第28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學則與其他規定內,視需要就包括修課、必修科目之決定、成績考核、學分抵免、退學等事項設置細節性規定,自難指為不法。
㈢依被告學則第10條規定,被告就學生入學前已修習及格之科目與學分是否准予抵免自有裁量權:
⒈被告中醫系就必修科目之設定與其他學校之中醫系並無不同,而原告雖曾於陽明大學醫學放射技術學系修習解剖學課程,惟解剖學與大體解剖學於教學對象及教學內容均有不同,由於原告於陽明大學修習者,僅係供醫學放射技術系學生修習之解剖學,陽明大學醫學系學生所修習者,始為大體解剖學,顯見原告修習醫學放射技術系之解剖學與被告中醫系之大體解剖學,二者名稱及內容均不相同,因被告中醫系之大體解剖學屬必修學分,是原告修習之解剖學不符合被告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6條抵免學分之原則,自無法抵免。
⒉原告依被告學生抵免學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92學年度入學時向被告提出抵免學分申請,惟原告並未就其於陽明大學修習之解剖學申請抵免學分,顯見原告早已知悉解剖學與大體解剖學於課程要求與教學內容上迥然不同而不得抵免,並自94學年度起修習被告開設之大體解剖學。又如原告欲以其於陽明大學所修習之解剖學抵免被告開設之大體解剖學,既應依上開抵免學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92學年度開學前提出,其臨訟主張抵免,亦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得抵免。
㈣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其至外校選課,致其遭退學乙節,與事實不符,亦與本件無關:
⒈林親怡為93年度入學,並非原告所稱94年。
⒉本件原告既非應屆畢業生,又未依被告校際選課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提出申請,其指摘被告拒絕其校際選課申請致其成績不及格云云,委無可取。
⒊被告學校醫學系及中醫系所定擋修辦法,以規範系內學生修課事宜,此係為維持學術品質所必要,惟中醫系之學生仍得依校際選課實施辦法與擋修辦法規定修習外校之課程,故學生之權益並未受影響。而擋修辦法早為原告所知悉,且於其向被告申訴時據以指摘中醫系拒絕同意其至校外暑修或為原告開設暑修課程,詎原告竟臨訟翻異,指摘被告中醫系未同意其校外選課之申請,誠不足為式。
⒋原告於100年6月15日以「聲請回覆書」指摘被告「於96學年度下學期時,有4名學生(含林親怡)不符合校際選課辦法卻還是到外校修課」云云,惟被告教務處業於同月22日回覆:「醫學系中醫系為確保教學品質,於擋修辦法中明訂,校內必修成績不及格須重修者,不承認校外暑修成績。本校雖訂有校際選課辦法,同意學生至校外暑修,但申請程序須經課程負責教師、系(所)主任同意,並由課務組審查,經教務長核准後,始得至他校修習…中醫系與醫學系4位同學之校際選課並無牴觸校際選課辦法」等語,而原告不及格之科目多為必修科目,且上開醫學系及中醫系學生亦非申請至外校暑修必修科目,矧原告始終未向被告申請至外校修課,竟任意比附援引,指摘被告為差別待遇外,並謂上開規定為其98學年度學業成績不及格達3分之2之原因,委無可取。
⒌至於原告所稱被告課務組林佳欣之談話錄音內容,因該錄音內容並未見原告提出,亦與本件原告於98學年度學業成績不及格達三分之二無關,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98學年度第1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修習學分總數3分之2,依被告學則第29條第2款規定令其退學,並請原告於99年3月15日前辦理退學,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次按被告學則第29條第2款規定:「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之處理規定如下:……二、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之3分之2或累積兩次達2分之1者,應令退學。……」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㈡經查,原告於98學年度第1學期修習7門課程,合計15學分,其中大體解剖學實驗(4學分)、組織學(2學分)、胚胎學(1學分)、大體解剖學(3學分)等4門課程,合計10學分,學期成績不及格之事實,有被告學生歷年成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以原告98學年度第1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修習學分總數3分之2,依該校學則第29條第2款規定,令其退學,核之該學則係被告基於大學主體地位所自訂,並經教育部於97年7月23日以台高㈡字第0970142229號函准備查。則此一被告內部為維持系所內學生之品質所為退學之規定,屬於大學對學生修習成果及畢業條件之規範,該等涉及畢業條件之限制,雖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惟大學學生入學就讀,應維持如何之成績標準,應有如何之學習成果,涉及大學對學生學習能力之評價,及學術水準之維護,與大學之研究及教學有直接關係,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屬大學自治之範圍,自應由被告內部秉其專業自為決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該學則第29條第2款之情事,所為原告應予退學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其於90學年度就讀陽明醫學院時,即已修習解剖學課程及格在案,然被告不允許原告抵免學分;又原告於98年度第1學期係因必修科目不及格,延長修業年限而重修,依被告學則第14條第2項後段、第3項、第29條第4款之規定,不適用學業成績不及格退學之規定云云。經查:
㈠按「抵免學分之原則:一、科目名稱及內容均相同者(適用於必、選修學分)。二、科目名稱不同但內容相同者(適用於必、選修學分)。三、科目名稱及內容不同但性質相同者(適用於選修學分)。四、上列科目名稱及內容相關者,其學分是否納入抵免,由各系(所)協調後公布。」被告學生抵免學分辦法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0年間就讀陽明大學醫學放射技術學系時曾修習解剖學課程(3學分),此有原告於陽明大學歷年成績單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依陽明大學及被告醫學院之科所簡介及學科簡介可知,原告於陽明大學所修習之解剖學,僅係供醫學放射技術系學生修習,陽明大學醫學系學生所必修者,為大體解剖學;被告中醫系要求學生必修者為大體解剖學,並非解剖學,解剖學為被告提供醫學院其他學系學生修習之課程(見本院卷第73-74頁),足徵解剖學與大體解剖學於教學對象及教學內容均有不同,是原告修習陽明大學醫學放射技術系之解剖學與被告中醫系之大體解剖學,二者名稱及內容均不相同,應可認定。是原告修習之解剖學不符合上開抵免學分之原則,自無法抵免。參以原告入學時所填載之抵免科目學分申請單,並未將解剖學列入申請抵免之科目(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原告亦知悉此一規定,其臨訟再為此爭執,自不可採。
㈡次按「…醫學系與中醫學系五年級以上學生,因必修科目不及格而需重修者,每學期不受最低九學分限制。」「延長修業年限及研究所學生不受每學期應修學分數之限制。」「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之處理規定如下:…四、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每學期修業在九學分以下者,不適用學業成績不及格退學之規定。」被告學則第14條第2項後段、第3項、第29條第4款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學則第14條第2項後段及第3項乃係就學生補修學分或延長修業年限時,就該等學生依第14條第1項所定每學期應修最低學分數所為之特別規定,被告中醫系與其他學校之中醫系均為七年制,原告係92年度入學,其於98學年度尚非屬延長修業之期間,況原告於98學年度修習之總學分為15學分,亦不在9學分以下,是原告主張依被告學則第29條第4款規定,不適用學業成績不及格退學之規定,殊不足取。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中醫系大學部必選修科目表上第3點規定必修成績不及格需重修者,該系不採計校外暑修的成績,自訂內規,完全排除原告到校外選課之管道,最終將原告退學,剝奪原告學生之身分,嚴重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受教育權;被告學則中關於學習成績不及格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3分之2或2次達2分之1者,應勒令退學之規定,以及被告不予採計學生在外校修課之成績等,被告抗辯均係大學自治之範疇,惟此等解釋嚴重侵害學生之基本人權,不僅誤解大學自治之意義及精神,更嚴重扭曲憲法中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機制,顯有重大之違誤云云。經查:
㈠按「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參照,可知大學自治是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的核心領域之一,凡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即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均屬大學自治之範圍。詳言之,大學自治係指大學經由自己之機關獨自負責並且不受國家之指示以完成事務之意,亦即大學之管理、運營係委諸於大學內部之自主性決定。至其實際之自治事項,則應就其本質之學術研究與講學之自由予以權衡。大致而言,其直接根基於學術自由之過程、行為方式、認識探知學問之決定與其意義暨進一步之內容等,均屬大學自治之核心範圍-諸如大學之計畫、組織、研究暨教學活動之實行;又其須由大學自行負責予以完成,藉以確保自由研究與教學所必要之事項亦屬之,如學術研究內容、方法及教學之基本方針與具體計畫、學生必修與選修課程之訂定暨其內容、學術性之考試、學生成績之評定方式、學位之授與、教授人事之自主決定權、預算管理等等。
㈡查被告中醫系大學部必選修科目表上第3點規定必修成績不及格需重修者,該系不採計校外暑修的成績;被告學則中關於學習成績不及格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3分之2或2次達2分之1者,應勒令退學之規定,以及被告不予採計學生在外校修課之成績等措施,剝奪原告學生之身分,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受教育權。惟查,大學負有考核學生學業之權責,為維持學術品質,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就學生必修與選修課程為規範,或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核諸上開說明,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要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規定剝奪原告學生之身分,嚴重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受教育權,顯屬誤解,尚非可採。
㈢至原告指稱同系所之94學年度入學之林親怡,被告核准其於96學年度第2學期以「本校『公共衛生學』須重修,影響修業年限,故須修校內醫管系健康保險制度及校外(北醫)健康心理學、藥學系藥事經濟學3門課程以抵之」為由,赴外校修習課程之申請。被告如此雙重標準,對相同之情形卻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等情。查被告依據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訂有「校際選課實施辦法」,學生欲選習他校開設之課程,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學生應填寫校際選課申請單,須經課程負責教師、系(所)主任同意,並由課務組審查,經教務長核准後,始得至他校修習課程。原告自始即未提出校際選課之申請,被告當無否准原告申請至外校選習課程之紀錄,原告援引被告准上開第三人至外校修習課程之申請,而指摘被告有差別待遇,洵屬無據,委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98學年度第1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修習學分總數3分之2,經被告依該校學則第29條第2款規定,以99年2月退學通知單令其退學,並請原告於99年3月15日前辦理退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告長耕大學中醫學系6年籍之學籍之處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