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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1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張國勳

10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鍾仁偉
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賴峰偉(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約蘭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日100 考臺訴字第09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依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系爭案件於未來如有重複發生危險之可能,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對於人民報名國家考試,因考選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報考人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時,雖考試已辦理完畢,惟人民之應考試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考試繼續存在,則審判結果對其參加另次考試之應考權利仍具有實益,故應認原告有極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下稱「系爭警察四等特考」)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應作成准予原告應考之行政處分。嗣於100 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闡明系爭考試已於民國100 年6 月25、26日辦理完畢,原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撤銷之訴或課予義務之訴已無法達到原告之目的,惟若原告將來再報考系爭警察四等特考,則有重複發生遭被告否准之可能,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第19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就本件應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後,原告遂變更其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本院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變更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經訴願程序,即無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討論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間,繳驗私立南開技術學院副學士學位證書影本報考系爭考試,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所具資格核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3 條附表1應 考資格表之規定不符,乃於100 年4 月21日以選特三字第10 01500216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考資格不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100 考臺訴字第095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然被告卻將系爭警察四等特考限於僅具有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學歷者始能報考,被告此一行為顯然係欲讓特定人從事警察工作,已違反平等原則及考試應公開競爭之意旨。伊雖非警大或警專之畢業生,惟若經系爭考試錄取,仍須完成訓練始得成為警察人員,是何以先行接受警察教育之人方得報名系爭警察四等特考?先受訓後考試與先考試後受訓兩者之差異點又有何不同?又被告將系爭警察四等特考限於警大及警專之畢業生始得報考,其錄取名額甚至高於其畢業人數,縱使錄取人數並未高於畢業人數,其錄取人數也相去不遠,反之被告為非警大及警專畢業生所舉辦之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考試(下稱「一般警察四等特考」),錄取人數與報考人數不成比例,此亦間接表示考上警大或警專即等於考上警察,是以警察特考應回復為不分是否為警校畢業者皆可報考,才不致形成警察特考係以特定競爭方式而為之情形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四、被告則以: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第2 項、第15條至第19條之規定,考試院得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授權,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訂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而憲法第7 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相關機關以應考人學經歷作為分類考試之標準,並進而採取不同考試內容暨及格標準,雖與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及應考試權密切關聯,惟因考試方法之決定涉及考選專業判斷,如該分類標準及所採手段與鑑別應考人知識能力之考試目的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第412 號、第682 號解釋自明。且警察勤務本需承受相當之耐勞性及風險性,為培養警察專業人才,警察法及警察教育條例明定授予警大及警專辦理警察教育之義務,賦予其提供在校學生專業訓練之責任。另為兼顧警察專業需求及多元取才之實踐,並為維持國家社會秩序之安定及犯罪防治體系用人之急迫性等重大公共利益考量,考試院就應考人是否接受警察養成教育與專業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授權分別訂定考試規則,並分訂不同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據以舉辦系爭警察四等特考與一般警察四等特考兩類考試,難謂違反實質上之平等、公開競爭之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原告以南開技術學院副學士學位證書同時報考100 年系爭警察四等特考及100 年一般警察四等特考,經伊審查原告之報考資格不符合系爭警察四等特考之資格,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填寫改考申請書或退費申請書,是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報考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南開技術學院副學士學位證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6至20頁、答辯卷第3 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 條:「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第3 條:「(第1 項)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

一、二、三級……。(第2 項)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第3 項)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第18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15條至第17條關於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第19條第1 項:「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15條至第18條規定外,……。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據此,考試院自得依前揭公務人員考試法之授權,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訂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規則及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

㈡次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其年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具有附表1 所列應考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等類考試:……。」同規則附表1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之應考資格規定:「一、中央警察大學各系、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證書者。二、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得有證書者。」經查:

1.原告主張上開考試規則附表1 規定僅限具警大或警專學歷者始得報考,逾越法律授權、違反憲法所保障應考試服公職權利及工作權,且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⑴按憲法第18條對人民應考試權、服公職之規定,係保障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權利,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又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是憲法第86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應由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而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等憲法原則。惟憲法設考試院賦予考試權,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考試委員,以合議之方式獨立行使,旨在建立公平公正之考試制度;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而言,即在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因應特殊性質機關所需之知識與能力,故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始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司法院釋字第6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⑵次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應試資格之決定,關係人民能否取得應考試服公職之資格,對人民職業自由及應考試權雖有限制,惟上開事項涉及考試專業之判斷,除由立法者直接予以規定外,尚非不得由考試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以命令規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規則及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等,明文授權考試院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發布補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在賦予考試院依其專業針對各該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需要,決定適合之考試規則暨應考資格條件,以達鑑別應考人是否已具因應特殊性質機關所需之知識與能力之目的。考試院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之授權,於99年9 月21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附表1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之應考資格規定:「一、中央警察大學各系、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證書者。二、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得有證書者。」尚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⑶再按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等事項,為憲法第83條所賦與之職權,自得本此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酌採適當之考試方式.如未逾越其職權之範圍,或侵害人民應考試之權利,即與憲法並不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55 號解釋參照)。且憲法第7 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相關規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1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憲法第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並避免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相關機關以應考人學經歷作為分類考試之標準,並進而採取不同考試內容暨及格標準,雖與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及應考試權密切關聯,惟因考試方法之決定涉及考選專業判斷,如該分類標準及所採手段與鑑別應考人知識能力之考試目的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⑷復按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本質上需承受相當之耐勞性及風險性,為培養警察專業人才,警察法第15條、警察教育條例第2 條明定中央設警大、警專辦理警察教育,賦予其等提供在校學生有關警察專業學科、術科、體能及人格培養等全方位教育訓練之責任。而警大設校宗旨為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及及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警專則為培養具備執行各種警察、消防勤務、業務能力之基層人員。是警大及警專肩負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任務,期其學生畢業後均能投入警界,為國家社會治安投注心力,並在警察工作中運用所學,將理論與實務結合(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⑸又因警大及警專所擔負之警察教育責任與國家培養警察專業人才教考用合一取向之目的有關,且是項目的之達成,有助於警政素質之提升,並使社會治安、人權保障、警察形象及執法威信得以維持或改善,進而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自屬重要公共利益。而警大及警專負責警察之養成教育,有其組織及任務上之特殊性,而與一般大專院校未盡相同,從而警校學生所受專業教育與訓練亦有別於一般大專院校,在現行制度下,不論警大或警專畢業生仍須參加國家考試,經考試及格後始取得警察任用資格而得擔任警察。惟為回應外界對提升警察人力素質之期待,以及整合建立周延完善之警察教考用制度,並考量機關用人之實際需要,考試院本於專業取向並符依法設置警大及警專實施警察專業教育之旨,另為兼顧非警校畢業之應考人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暨犯罪防治網絡仍須輔以其他專業之必要,乃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之授權,依應考人來源本質之差異,分別規定系爭警察四等特考及一般警察四等特考之應考資格,即警察人員初任考試制度,採警大、警專畢業生及一般大學、專科、高中畢業生雙軌制實施之方式,並配合設計不同之考試方式、應試科目與訓練期程,俾達到公開公平競爭之實質平等,尚無牴觸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或違反公開競爭原則之可言。

⑹進一步探究前揭二項考試之差異,系爭警察四等特考應考人係業已接受警察專業訓練之現職警察人員及前揭二警校畢業生,經考量前揭人員業具備擔任警察之基本專業水準,其應試科目以警察專業及情境實務取向為主;另一般警察四等特考則開放非屬警察教育體系之應考人報考,其應試科目以一般高中職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教授之科目為主。前揭二項考試訓練計畫並依據錄取人員是否已受警察專業教育訓練之不同而規劃不同訓練期程,期能在專業訓練及社會資源有效利用之間取得最大效用,並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 條所揭示「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原則。是以,為兼顧警察專業需求及多元取才之實踐,並為維持國家社會秩序之安定及犯罪防治體系用人之急迫性等重大公共利益考量,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授權,依應考人是否接受警察養成教育與專業訓練等養成背景、基本學養之不同,並配合此一養成背景之差異,基於專業之判斷依法定程序訂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分訂不同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以供被告據以舉辦警察特考與一般警察特考兩類考試,俾臻完備我國警察人員取才制度,與考選警察人員是否具有執行警察、治安等實務工作所需之知識、技術與能力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非考試院之恣意選擇,自難謂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性,或無助於前開目的之有效達成,而違反憲法第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 條第1項之公開競爭原則。

⑺綜上所述,「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關於系爭警察四等特考與一般警察四等特考應考資格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第7 條平等權之保障尚無牴觸,亦無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原告主張上情,尚難憑採。

2.被告辦理系爭警察四等特考,已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之規定,將上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載明於「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須知」,以利應考人知悉(答辯卷第14至16頁)。是被告辦理系爭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應考人須符合上開規定,始得報考。

3.原告以南開技術學院副學士學位證書同時報考系爭警察四等特考及一般警察四等特考,經被告審查原告應考資格符合一般警察四等特考應考資格之規定,准其報考;至原告報考系爭警察四等特考一節,被告經協請警大及警專查驗,原告未具該二校畢(結)業學歷資格,被告另以考試院共享檔案交換平台查驗,原告亦無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原告僅檢附南開技術學院副學士學位證書,並無其他符合前揭「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附表1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之應考資格所定之證明文件,被告爰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填寫改考申請書或退費申請書(答辯卷第4至5 頁),原告並於100 年4 月25日填送報名費退費申請書(答辯卷第6 頁),被告則於同年5 月12日以選特三字第1001500569號書函同意原告之退費申請(答辯卷第7 頁)。被告准予原告應試100 年一般警察四等特考,並未限制原告應考試服公職及擔任警察人員之權利,惟原告擬以南開技術學院副學士學位證書報考100 年系爭警察四等特考,核與該項考試規則規定之應考資格不符,是被告所為否准報考之處分,並無違誤。

㈢至於100 年系爭警察四等特考及一般警察四等特考之錄取人數及錄取率,則係被告基於警察專業人才教考用合一之制度要求,以及用人機關之實際需要,所為之裁量決定,縱該二項目考試之錄取率有相當之差距,惟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就上開二項考試所定之應考資格,以及被告以原告所具資格核與上開考試規則所定之應考資格不符為由,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報考100 年系爭警察四等特考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無涉。是原告以100 年系爭警察四等特考及一般警察四等特考之錄取率不成比例為由,而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所具資格核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附表1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之應考資格不符為由,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報考100 年系爭警察四等特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