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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王立杰蘇嫊娟許麗華

100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福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汪文慧(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旻孝 律師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曾勇夫(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6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張茂雄於民國(下同)98年間,係經濟部所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核能安全處處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張茂林、張茂盛為其胞弟及張茂林之配偶張汪文慧均屬二親等內親屬關係,而張茂林及張茂盛分別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8年6月28日止,及自92年6月24日起至98年6月28日止擔任原告董事,張汪文慧曾任原告負責人,是原告為同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關係人,自不得與張茂雄服務之機關即臺電公司,及受其監督之機關即臺電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第二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二廠)為買賣等交易行為,惟原告卻於98年2 月26日向臺電公司核一廠標得「電子式人員警報劑量器1000支及計測讀示機26臺」採購案,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同年5 月6 日向臺電公司核二廠標得「現場用空氣過濾器測漏裝置1 套」採購案,決標金額120萬元;於同年6 月9 日,向核二廠標得「手足偵測器7 套」採購案,決標金額426 萬3 千元,並均簽約及履約完畢結算金額共計1,846 萬3 千元,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第15條規定。經審酌核一廠採購案招標時,尚未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增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為注意事項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納為招標文件,致原告因不諳法令而觸法,且未發現違背採購規定之情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免除此部分之處罰。另就原告與核二廠之交易行為,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以99年5 月18日法利益罰字第099110529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以該交易行為金額1 倍之罰鍰計546 萬3 千元。原告不服,以其標得核二廠2 件採購案,均經該廠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而其98年5 月4 日參與核二廠招標案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訂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雖已納入投標文件,然尚屬首見,其於98年5 月4 日投標時,曾由董事長張茂林就親戚張茂雄任臺電公司核能安全處處長一節,致電核二廠供應組人員,承告該標案係該廠依權責自行招標,未送臺電公司總處審核,與核能安全處無關,遂據以投標,主觀上確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之故意與認知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略以:張茂雄於98年間係臺電公司核能安全處處長,又張茂林、張茂盛為張茂雄之胞弟,及張茂林之配偶張汪文慧均屬二親等內親屬關係,而張茂林及張茂盛分曾擔任原告之董事,張汪文慧則曾擔任原告負責人,故原告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之關係人,自不得與張茂雄服務之機關即臺電公司,及受其監督之機關即核二廠為買賣之交易行為。詎原告竟仍於98年5 月6 日,向核二廠標得「現場用空氣過濾器測漏裝置一套」( 採購案號:Z0000000000)之採購案,決標金額120 萬元;再於同年6 月9 日,向核二廠標得「手足偵測器7 套」( 採購案號:Z0000000000)之採購案,決標金額426 萬3,000 元,並均簽約及履約完畢,即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爰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處以交易行為金額一倍,即546 萬3,000 元之罰鍰。

(二)然依以下說明,被告之處分顯有違法失當:

1.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被告認系爭核二廠二件採購案均已履約完畢云云,惟查該二採購案,核二廠已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此有核二廠99年4 月20日D 核二0990400204號函可稽,足見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洵不足以維持。

2.原告確已善盡查證義務,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規定之主觀故意:

⑴原告參與投標前,曾向核二廠採購業務主管(即供應組林勝賢經理)請教並依其說明填載「投標廠商聲明書」:

①查核二廠「現場用空氣過濾器測漏裝置一套」( 採購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招標時,雖已納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 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3210 函修訂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其第十點要求各投標廠商主動聲明「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及第3 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 倍至3 倍之罰鍰』」,因屬原告首見,原告亦不了解臺電公司內部各單位之權責劃分,不知如何填寫,為求慎重,遂於98年5 月4 日投標前夕,由董事張茂林先生致電核二廠供應組林經理勝賢(擔任系爭二採購案採購業務主管),請教親戚張茂雄先生擔任核能安全處長,聲明書第十項應如何填寫?承蒙林經理告知:「該標案係核二廠依權責自行招標,不會送臺電公司總處審核,與核安處無關,應勾選『否』。」原告遂據以填載、投標。

②同年6月6日「手足偵測器7套」(採購案號:Z0000000000)案投標時,因招標機關相同,故援例依5月4日核二廠林經理指示填載。此見該二採購案之政府採購法停權爭議申訴事件,98年11月10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預審會中,原告曾當場向申訴委員敘明上情,並表示核二廠林經理在會議現場,可以當場求證,核二廠林經理當場並未否認。預審會結束後,原告再於98年11月1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補充理由(三)書,林經理暨核二廠從無異議,足徵原告所述屬實。

⑵原告參與投標後,復曾向核二廠蔡富豐廠長再度確認此事無誤原告為求慎重,復曾委請董事張茂林於98年11月13日再度以電子郵件方式詢問核二廠蔡富豐廠長相同問題,經蔡廠長於同年11月17日回覆:「……核安處處長與電廠的業務關係與本案兩件採購無任何影響關連」。依此可見,連招標機關之代表人(核二廠蔡廠長)均曾向原告表示上開肯定意見,堪認原告確已善盡查證義務,絕無刻意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之主觀故意。

⑶有關核二廠係否受臺電核能安全處監督之爭議,招標機關迄至98年6 月17日方獲致法務部明確函覆指示:

①有關臺電公司核能安全處是否為核二廠之監督機關問題,向來即有爭議,各方意見相當分歧,故臺電公司前於98年3 月9 日以政字第098030388A號函請經濟部政風處轉被告聲請函釋,迄至98年6 月8 日方獲致經濟部政風處以「普通件」函覆應依被告98年6 月6 日法政字第0981103667號函辦理。

②為此,臺電公司政風處方於98年6月17日再以D政字第09806000121 號函知核二廠,告以「依據上開被告98年6 月6 日函示……核能發電廠係屬受核能安全處處長監督之機關,關係人如與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進行買賣之交易行為,恐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等語。依此可知,在98年6 月以前,經濟部、臺電公司以至於臺電公司各核電廠均未能充分了解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確實適用對象與範圍,迄至98年6 月17日後,招標機關(即核二廠)方才獲致核二廠應受臺電核能安全處監督之明確指示。

③比對原告參與上開二標案之日期(分為98年5月6日、98年6 月9 日),顯在上開被告函轉招標機關之時點(98年6 月17日)以前,可見在原告參與系爭二標案當時,有關核二廠、臺電核能安全處間之內部監督關係爭議,根本還沒有明確定論,各方意見復亦莫衷一是。申言之,倘若連向來執行政府採購之臺電公司與經濟部都無法釐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對象與範圍,何能責令中小企業之原告完全瞭解而為正確之聲明?

⑷綜上可知,原告參與系爭二採購案投標前確已善盡查證義務,甚至連招標機關(核二廠)之採購業務主管林經理、蔡廠長於招標前、後均曾數度肯認本案並無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爭議。更何況經濟部政風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執行單位)、臺電公司以至於核二廠在法務部作出上開98年6 月6 日函釋前,復無法確認原告係否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關係人,足證原告參與投標時,主觀上確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之故意與認知,被告不查,逕課予原告罰鍰,於法自有違誤。

3.系爭標案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採購,一切交易資訊已充分揭露,原告未曾因此獲致任何不法利潤:

⑴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1項清楚揭示立法目的係為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本於目的性限縮解釋,自應以「當事人因此獲不法利得」為客觀處罰條件。換句話說,倘如商品價格係具有普遍性、一致性之公定價格,則應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參照被告96年11月27日法政字第0961117702號函示)。

⑵次按被告98年6月6日法政字第0981103667號函說明六,亦已清楚敘明:「……本法迄今已實施逾8年,外界迭有檢討聲浪,故本部業將本法修正草案檢送立法院審議,其中有關本法第9條規定,已不再採取通案迴避之禁止方式,而係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採購行為,及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即不適用同條規範」。至於該修正草案總說明與本件有關之修正重點為「三、限制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機關交易應合乎憲法比例原則」,理由為「限制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機關交易,外國均無此一立法例,我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雖有限制關係人交易之規定,然在例外情形下,得排除適用,與本法第9條規定關係人需通案迴避,均無例外可言有異。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雖非不得依據憲法第23條規定,於必要時加以限制,惟司法院釋字第573號解釋、第584號解釋、第586號解釋及第649號解釋,對於侵害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程度較輕之案例,都認為抵觸憲法,或認為應通盤檢討,本法通案限制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監督之機關為交易行為之規定,有與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之虞。因此,為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並維護交易自由及公平競爭原則,得依據透明公開之政府採購機制,及交易標的係機關提供,並具公定價格之情形者,排除本法規定之適用」。具體修正條文為:「第九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關係之交易行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者。二、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準此可知,被告既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處罰條款有違憲之虞而需修法,並已提出修正草案送交立法院審議,縱使該條款在修法前尚非失效,亦非不得依據「合憲性解釋」限縮適用範圍,俾以保障人民根據政府採購法制參與政府採購之合理信賴。

⑶就本案而言,系爭「現場用空氣過濾器測漏裝置一套」(採購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係採指定廠牌之限制性招標,該測漏裝置為核電廠必備之測漏防護設備,核二廠自78年5月(當時張茂雄未擔任核安處處長)即選用NUCON廠牌之現場用空氣過濾器測漏裝置,其後持續採購近20年,今招標機關為確保符合使用需求,援例採購NUCON廠牌,辦理指定廠牌限制性招標採購,原告乃系爭採購標的之國內獨家代理廠商,之所以參與投標係為服務客戶並善盡代理之責,完全與核安處無涉。如僵化地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禁止核二廠向原告採購,無異於要核二廠不顧核能安全,採購不適用之產品,此當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本意。

⑷至於「手足偵測器7套」(採購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係公開招標,由三家合格廠牌(聯然有限公司、翔林有限公司、原告)參與競標,經公平、公開透明之採購程序,原告之標價低於底價且為最低標4,263,000 元得標,較競標廠商之5,402,250 元及5,586,000 元低1,139,250元及1,323,000 元。原告得標,至少讓國家節省百分之二十六點七(1,139,250 ÷4,263,000 ×100%≒26.7% )之公帑,足證該採購案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 條第1 項所揭櫫之「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並無違背,且與核安處無關。

⑸綜上,根據上開「目的性限縮解釋」、「合憲性限縮解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處罰規定即應以「當事人因此獲致不法利得」為客觀處罰條件,惟依上開說明,系爭二採購案均依政府採購法規辦理,相關採購資訊、招標流程亦已充分揭露,一切公開、透明,原告亦未獲致不法利得,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本案仍有主觀故意(此點原告仍爭執),懇請本院依據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

1.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定有明文。

2.誠如前述,原告參與系爭二採購案勾選「投標廠商聲明書」時,確已謹慎查證,並曾向招標機關之採購業務承辦主管、廠長反覆確認,可見依當時客觀時空環境,原告在參與投標前,根本無從知悉所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監督概念,在解釋上竟然可以擴張適用於無直屬監督關係之間接監督範疇。申言之,原告既然不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禁止」之行為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未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免除對原告之處罰,或至少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從輕處分。益徵被告機關課處5,463,000元之罰鍰顯然過高,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臺電公司雖設有核能發電處及核能安全處等內部單位,然公職人員所服務之機關應以支領俸給之來源而定,而非以其服務單位定之,有被告98年6月6日法政字第0981103667號函可按。本件公職人員張茂雄所服務之單位雖為臺電公司核能安全處,然其薪俸如係由臺電公司支給,則臺電公司當屬其服務機關。原告與張茂雄服務之機關即臺電公司為營利之交易行為,自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規定之要件。復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故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亦有被告92年11月14日法政決字第0921119675號函釋意旨可參。是原告係依公司法所成立組織健全之公司,理應設有專家顧問或專司處理法務之人員得以諮詢,若仍有疑義,尚可向臺電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或被告詢明,非毫無管道可供詢查,其以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對象及範圍不甚明瞭,主張無違法之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精神即在避免瓜田李下及利益輸送,此觀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當時,行政院檢送立法院審議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草案第9條第1項原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一定金額以上』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並於立法理由敘明:前開交易行為,恐發生利益衝突之可能,惟如全面禁止,其範圍即過於廣泛(例如與台糖公司直接交易購買台糖出產品),於實務上不可行且不合理,故於第1項明定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一定金額以上」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等語;詎立法委員認台糖公司董事長若欲購買糖品,可至超商購買之,毋庸直接向台糖公司購入,故於朝野協商時,將「一定金額以上」等文字刪除,足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道德規範極強之法律。基於前揭立法背景,只要關係人欲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特定交易行為,即有產生利益衝突之虞,而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許,非必以公職人員有利用職務之便,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結果,方有適用。原告所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目的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及合憲性限縮解釋,以「當事人因此獲不法利得」為客觀處罰要件云云,純為其個人見解,實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旨趣有所扞格。

(三)原處分已衡酌原告於核一廠之採購案招標時,招標機關尚未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訂頒,增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為注意事項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納為招標文件,致因不諳法令而觸法,且未發現違背採購規定之情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援引行政罰法第8 條之規定,免除此部分之處罰。另就其與核二廠之交易行為,已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處以該交易行為金額1 倍之最低額罰鍰,原告猶主張原處分裁罰過重,自非允妥。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98年11月27日(98)福林字地2159號函、被告98年6 月6 日法政字第0981103667號函、經濟部政風處98年7 月29日經政處字第09804224020 號函、核一廠98年2 月10日決標公告及決標紀錄表、原告98年2月23日投標聲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商一字第23942-1 號)、原告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政風處98年8 月27日經政處字第09804226870 號函及原告董監事資料、原告董事張茂林、張茂盛與公職人員張茂雄之戶籍資料、核二廠98年5 月6 日開標暨決標紀錄表、原告98年5 月5 日投標資料(招標標的:現場用空氣過濾器測漏裝置1 套)、核二廠98年6 月9 日開標暨決標紀錄表、原告98年6 月8 日投標資料(招標標的:手足偵測器7 套)、核二廠財物採購契約條款、核二廠98年8 月14日D 核二0980800121號函、原告99年4 月27日(99)福林字第2178號函、核二廠蔡富豐98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原告99年4 月28日(99)福林字第2182號函、核二廠99年4 月20日D 核二0990400204號函、核二廠99年4 月23日D 核二099040024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 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800213000 號函、法務部99年4 月15日法政決字第0991103916號函、被告所屬政風司98年1 2 月23日政利字第0981116910號函、經濟部政風處99年3月16日經政處字第09904207860 號函、臺北市政府98年6 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5998400 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98年6 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97年12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2222300 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0903300 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股東名冊、臺北市政府95年12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586995710 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92年6 月24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98年9 月2 日(98)福林字第02151 號函、核二廠98年9 月11日D 核二0980900044號函、原告99年4 月13日(99)福林字第2176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 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3210 號函、原告98年11月12日申訴補充理由(三)書、經濟部政風處98年6 月8 日經政處字第09804293160 號函、臺電公司政風處98年6 月17日D 政字第09806000121 號函、核二廠78年5 月採購現場用空氣過濾器測漏裝置之報價單( 代訂貨契約,採購案號:第78111 號) 、系爭現場用空氣過濾器測漏裝置一套( 採購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之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等件附於原處分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與核二廠間之交易行為,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5條規定,乃以原處分處以該交易行為金額1 倍之罰鍰計546 萬3 千元,有無違誤?本件原告有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規定之故意?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是否以「當事人因此獲致不法利得」為客觀處罰條件?本件有無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四、公職人員、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及「違反第9 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 倍至3 倍之罰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第3 條、第9 條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

(二)經查:張茂雄98年間任職臺電公司核能安全處處長,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公職人員,依臺電公司組織規程所列核能安全處職司該公司各核能發電廠安全之分析、評估、審查、各核能發電廠使用執照管制、更新作業、大修作業稽查等事項,是臺電公司各核能發電廠均屬受張茂雄監督之機關;其胞弟張茂林及張茂盛分別自95年12月29日至98年6 月28日及92年6 月24日至98年6 月28日擔任原告之董事,張茂林配偶張汪文慧則於95年12月29日至98年6 月28日間擔任原告之負責人,此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92年至98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董監事資料、原告董事張茂林、張茂盛與公職人員張茂雄之戶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其等為同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所稱之關係人。次查:原告於98年2 月26日向核一廠標得「電子式人員警報劑量器1000支及計測讀示機26臺」採購案,決標金額1,300 萬元;同年5 月6 日向核二廠標得「現場用空氣過濾器測漏裝置1 套」採購案,決標金額120 萬元;於同年6 月9 日,向核二廠標得「手足偵測器7 套」採購案,決標金額426 萬3 千元,並均簽約,且原告履約交貨完畢,結算金額共計1,846 萬3 千元,此經濟部政風處98年7 月29日經政處字第09804224020 號及同年8 月27日經政處字第09804226870 號函、前開採購案採購合約及開標決標紀錄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惟審酌核一廠採購案招標時,尚未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增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為注意事項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納為招標文件,致原告因不諳法令而觸法,且未發現違背採購規定之情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免除該部分之處罰。至原告與核二廠之交易行為,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乃以原處分處以該交易行為金額1 倍之罰鍰計546 萬3 千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標得核二廠2 件採購案,均經該廠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云云。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係規範私法交易行為,而私法交易行為之成立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為司法院秘書長98年5 月25日秘台政二字第0980011928號函釋在案。惟查:原告於98年2 月26日向核一廠標得「電子式人員警報劑量器1000支及計測讀示機26臺」採購案,決標金額1,300 萬元;同年5 月6 日向核二廠標得「現場用空氣過濾器測漏裝置1 套」採購案,決標金額120 萬元;於同年6 月9 日,向核二廠標得「手足偵測器7 套」採購案,決標金額426 萬3 千元,並均簽約,且原告履約交貨完畢,結算金額共計1,846 萬3 千元,業如前述,而原告既與臺電公司簽約,揆諸前揭函釋意旨,應認原告之行為,已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之規定。至於核二廠將原告前開已履約交貨之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規定,撤銷決標並解除契約,核屬另案,尚非本件所應審究。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不瞭解臺電公司內部各單位之權責劃分,故曾以電話詢問核二廠業務主管,表示該採購案係核二廠依權責自行招標,不會送臺電公司總處審核,與核能安全處之業務無關,原告方進而投標、決標;況經濟部及臺電公司亦曾函請本部就上開疑義釋示,故如招標機關亦無法明確釐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對象及範圍,何能責令原告全盤明瞭?故原告確已善盡查證義務,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規定之主觀故意云云。惟查:臺電公司雖設有核能發電處及核能安全處等內部單位,然公職人員所服務之機關應以支領俸給之來源而定,而非以其服務單位定之,有被告98年6 月6 日法政字第0981103667號函可按。本件公職人員張茂雄所服務之單位雖為臺電公司核能安全處,然其薪俸如係由臺電公司支給,則臺電公司當屬其服務機關。次查:原告與張茂雄服務之機關即臺電公司為營利之交易行為,自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所規定之要件。復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故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亦有被告92年11月14日法政決字第0921119675號函釋意旨可參。又成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要件,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而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是原告係依公司法所成立組織健全之公司,理應設有專家顧問或專司處理法務之人員得以諮詢,於投標前,若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存有疑義,可供詢明釋疑之方式及管道甚多,尚難以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對象及範圍不甚明瞭,執為無違法故意之論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根據上開「目的性限縮解釋」、「合憲性限縮解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處罰規定即應以「當事人因此獲致不法利得」為客觀處罰條件,惟依上開說明,系爭二採購案均依政府採購法規辦理,相關採購資訊、招標流程亦已充分揭露,一切公開、透明,原告亦未獲致不法利得,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精神即在避免瓜田李下及利益輸送,此觀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當時,行政院檢送立法院審議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草案第9 條第1 項原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一定金額以上』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並於立法理由敘明:前開交易行為,恐發生利益衝突之可能,惟如全面禁止,其範圍即過於廣泛(例如與台糖公司直接交易購買台糖出產品),於實務上不可行且不合理,故於第1 項明定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一定金額以上」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等語;詎立法委員認台糖公司董事長若欲購買糖品,可至超商購買之,毋庸直接向台糖公司購入,故於朝野協商時,將「一定金額以上」等文字刪除,足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道德規範極強之法律。基於前揭立法背景,只要關係人欲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特定交易行為,即有產生利益衝突之虞,而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許,非必以公職人員有利用職務之便,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結果,方有適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純為其個人見解,實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旨趣有所扞格,洵非可採。

(六)原告末主張:縱認原告具違反本法之故意,惟其依約履行後,卻遭臺電公司解約,造成公司鉅額虧損,原處分裁罰過重,應依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規定,從輕處罰云云。惟查:觀諸原處分內容,可知原處分已衡酌原告於核一廠之採購案招標時,招標機關尚未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訂頒,增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為注意事項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納為招標文件,致因不諳法令而觸法,且未發現違背採購規定之情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援引行政罰法第8 條之規定,免除此部分之處罰。另就其與核二廠之交易行為,已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處以該交易行為金額1 倍之最低額罰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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