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8 分鐘讀完全文 23,2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5號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徐瑞晃蕭忠仁陳姿岑

10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萬成

 簡明倫

謝清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00124943號、第1000147599號及100 年8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625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100 年5 月2 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535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請求撤銷被告100 年5 月23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724號裁處書之行政處分部分,因逕予沒入違規儲放之爆竹煙火於同年11 月7日銷毀完畢( 見本院卷第82頁) ,該沒入之行政處分部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原告乃將該部分之請求變更為確認該部分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核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 日發生爆炸事故,造成1人 死亡2 人受傷,被告乃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 條第4 項第2款 規定,以100 年4 月14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442號函廢止該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續以100 年4 月18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494號公告,自100 年4 月18日起生效在案。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觀音分隊以該公司未登記3 月份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並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以100 年4 月25日桃消預字第1000110559號函、100 年4 月28日桃消預字第1000110578號函通知該公司應於100 年4 月30日前依法申報,惟該公司迄至100 年5 月1 日仍未申報,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100 年5 月2 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5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

㈡萬達公司於100 年4 月22日將專業爆竹煙火自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新坡下7 號運送至新北市○○區○○路○ 段16、18號前,未依規定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被告,與臨時儲存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備查,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觀音分隊查獲,並開立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編號第001630號),被告以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100 年5 月2 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53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處原告150 萬元罰鍰。

㈢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觀音分隊以萬達公司100 年4 月1日發生爆炸事故發生後,其廠內儲存倉庫已遭斷水斷電,且該公司員工因住院或離職,致系爭儲存場所無人管理,其安全管理未符規定,遂於100 年5 月1 日開立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編號第001737號)逕行舉發,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5 月23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7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三)處原告30萬元罰鍰,逕予沒入違規儲放之爆竹煙火。原告不服前開原處分一、二、三,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原處分一部分:

⒈被告僅以萬達公司於100 年4月1日發生爆炸之重大公共意外事故為由,而裁罰原告最高額之罰鍰,然並未說明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要件,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告雖為萬達公司負責人,但年事已高,關於萬達公司之相關事務多由廠長李國雄及協理鄭禮廷負責,而關於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向來皆由李國雄負責登記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又爆竹煙火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之時間點為次月之15日前,故向來業者之一般慣例皆會自次月之5 日方整理前月之煙火進出口紀錄,萬達公司亦係如此。詎料,100 年4 月1 日萬達公司因員工彭陳鸞鳳、吳興娘作業疏失而發生爆炸,致波及李國雄並身受重傷,因而無法提出100 年3 月份萬達公司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資料。原告雖有指派員工徐桂香協助李國雄,然其於100 年3 月底前向原告要求離職以修養病體,致原告未及指派其他員工接替,100 年4 月1 日即發生爆炸事故。是以,原告方無法提出100 年3 月份萬達公司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資料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原告絕非故意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況原告成立萬達公司並自92年煙火爆竹管理條例制訂後,僅有100 年3 月份無法報備,復參酌原告並非故意違反行政法所要求之義務亦無因違反該義務而獲得任何利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被告自不應對原告裁罰最高額之罰鍰,其行政裁量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㈡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應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行為主體,應係承攬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之業者,而非出賣專業煙火之賣方,原告顯非本件之處罰對象:

⑴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均課以施放煙火之負責人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同條第3 項既為新增而接續之規定,且該項並無明文規範報備義務之主體為何之情形下,自應認其報備之主體仍為施放煙火之負責人,較符合規範體系之解釋。

⑵承攬專業煙火之施放與買賣專業煙火,係屬二事,且依一般交易慣例,專業煙火之賣方並無權干涉買方於購買專業煙火後須於何處施放,買方亦無告知賣方其將於何處施放之義務,況專業煙火之賣方亦無運送專業煙火至買方處之義務,通常皆由買方前來將煙火載送至欲施放之地點或臨時儲存場所。可見專業煙火之賣方無法通報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若課予其報備義務,實強人所難。本件姑不論陳邱隆係向萬達公司購買專業煙火抑或出借煙火,衡諸交易慣例,萬達公司既無權向陳邱隆追問其欲於何處施放煙火,亦非由萬達公司負責運送煙火,自難要求萬達公司負有報備之義務。

⑶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須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在風險控管及交易成本考量上,顯然係要求施放煙火業者而非專業煙火之賣方擔負報備義務,解釋上較為合乎邏輯。施放煙火之業者乃係製造風險之一方,且施放煙火之業者對於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並無任何困難。且若認為賣方及施放煙火之業者均負有報備義務,等同任意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割裂適用不同主體,而淪於恣意濫權之嫌。足見本件負有報備義務之主體,應係將專業煙火運出而欲施放煙火之陳邱隆,而非單純出賣或出借之萬達公司負責人。本件原告自不應受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規範,原處分明顯違法,應予撤銷。

⒉即令原告為爆竹煙火管制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行為主體,惟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均強調行政罰之處罰必須要以行為人就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且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僅能得知係萬達公司之鄭禮廷協理同意陳邱隆將高空煙火及盆花煙火運送至新北市○○區○○路○ 段16號、18號前,而未向新北市消防局及被告消防局報備。然何以能推論出原告對於鄭禮廷之所為事前知情?更遑論被告對於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故意或過失,全然未加以舉證說明。依據100 年7 月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證人鄭禮廷、黃秀珠、陳邱隆之友人王智民於偵查時之證述,可證原告就陳邱隆、盧錦熹私自搬運萬達公司煙火乙事並不知情。又依證人鍾勝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稱之聯繫對象,皆為陳邱隆,故原告雖係萬達公司負責人,參酌其已73歲高齡,將公司業務運作交由鄭禮廷負責,並非不可採信。綜上,尚難僅原告係萬達公司負責人,即遽認原告就萬達公司外移之煙火,有防止危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甚或向主管申請核准遣送煙火之義務。本次係萬達公司協理鄭禮廷有意蒙蔽原告之個人行為,原告自無從察覺,甚或對之作有效之預防作為,顯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猶以鄭禮廷之作為視為原告之作為而認定原告有故意過失,顯有違法。

⒊爆竹煙火管制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所以課予行為人數個不同之報備對象,乃係賦予義務人遵守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即賦予不同之報備機關皆有權力對未報備之行為人加以處罰,但如以報備對象之不同而認定為數行為,顯有循環論斷、倒果為因之弊。本件乃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一個運送行為並未報備,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自當以一行為認定之。況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既將數報備機關之報備義務規定於同項,在立法體例上,較偏向於為免立法疏漏而掛一漏萬之阻截構成要件方式,依照行為人運送過程階段,而課予對不同主管機關之報備義務。如行為人違反,僅處罰其一,即可達成維護公安之立法目的。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立法目的,固然在維護公共安全,使煙火流入該轄區之主管機關得事先採取適當防範措施。然若行為人僅係單純為一運送行為,自不能因報備機關之不同而恣意認定該單純運送而未報備之行為係數行為。

⒋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違法事實有任何故意,而100 年4 月1 日因製造爆竹煙火不慎所造成之重大公安事件,亦與原告無涉,原告並未因此違規行為而受有利益,足證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甚低,自不應以最高額之罰鍰額度加以處罰,以免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被告處分原告最高額150 萬元之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⒌內政部99年10月12日內授消字第0990824764號函釋雖係針對爆竹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為闡釋,但亦可間接證明,縱令是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針對其爆竹煙火之流向等之紀錄保存及申報義務,亦僅及於向輸出者詢問其姓名、電話、地址,而不及於輸出者欲運送至何處存放、儲存及在何處施放煙火等。儲存、販賣場所之負責人既無從要求專業煙火之施放者告知其施放地點、儲存場所甚或臨時儲放場所,又豈能對相關資料報請儲存地點、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⒍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65 號起訴書,認定鄭禮廷乃為免萬達公司存放之專業爆竹煙火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沒入銷毀,而遭受損失,乃主動聯繫陳邱隆代為尋找藏放專業煙火場所及僱請司機載運,因而衍生公安事故,惟檢察官起訴認定之犯罪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以作為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認定基礎。況縱係鄭禮廷主動聯繫陳邱隆代為尋找藏放專業煙火場所及僱請司機載運,但此乃鄭禮廷之個人行為,萬達公司既不知情,且自始至終也不可能同意將煙火外移儲放,實難認定鄭禮廷擅將煙火私自運出萬達公司之背信行為,係萬達公司主動運出儲存場所。

⒎鄭禮廷乃係受僱於萬達公司,而非受僱於萬達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故原告並非以鄭禮廷為使用人或代理人。充其量,鄭禮廷僅能被認定為萬達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自無從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而謂原告須就鄭禮廷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故本件並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被告仍須就原告故意、過失之有無盡其舉證責任。

⒏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並非係規範儲存業者有報備之義務,此有新北市消防局危險物品管理科陳志瑋於100 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可稽。依其證述內容,顯見如無施放專業煙火之業者之施放申請,儲存煙火之業者,根本無從出貨,縱令出貨,儲存地之主管機關亦不會允許。儲存煙火之業者之出貨與否,既取決於專業煙火施放業者之申請是否通過,除非申請通過,否則儲存場所之業者之報備,亦無實益可言。故賦予儲存煙火業者有向施放當地主管機關及儲存地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顯無實益。質言之,消防機關於專業煙火之管制上,既不允許施放以外之原因而運出儲存之專業煙火。實可認定關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應係規範施放專業煙火之人於施放申請通過後,而去專業煙火儲存場所取貨時,向當地及施放地之主管機關報備,較為可採。

㈢關於原處分三部分:

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2條所謂違反該條例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之違法情節輕重有別,如未區分違規情節輕重即一律沒入爆竹煙火,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是以,為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 條所規範之立法精神,並避免同條例第32條規定有違憲之疑慮,應將該條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即如違規情節輕微且可立即改善者,不在此限,以符合合憲性解釋之要求。

⒉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因萬達公司員工彭陳鸞鳳、吳興娘作業疏失導致火藥爆炸,已受被告廢止萬達公司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之處分。萬達公司之倉庫乃依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加以設立,縱令受被告廢止其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其倉庫仍不受影響,自不因此而成為違法。況斯時被告所屬消防局仍將在外查獲違法之爆竹煙火寄存於萬達公司倉庫內,該倉庫仍受被告信賴而加以寄存煙火,焉有違法可言?嗣100 年4 月22日發生五股新興堂爆炸案後,被告始於100 年5 月2 日以府消預字第1000110533號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以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遂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150 萬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將萬達公司之所有煙火逕予沒入。嗣被告於100 年5 月23日以府消預字第1000110815號函撤銷前開100 年5 月2 日之裁處書,並另以原處分三改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30萬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逕予沒入。故被告並非於100 年5 月2 日即認定原告有違反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設置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款、第7款 、第8 款規定,而係遲至100 年5 月23日方為前開之認定,其處原告罰鍰及沒入之處分,顯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之要求。

⒊被告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罰鍰前,並未通知原告,亦未賦予原告有任何改善及說明之機會,於法已有未合。況被告以萬達公司違反管理辦法第19條第1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除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款規定因構成要件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重疊,業經被告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處以罰鍰外,其餘管理辦法第19條第7 款、第8 款規定,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見被告對原告有任何舉發動作,卻逕自以變更裁處書之法條內容為手段予以違法之處分,根本未使原告有任何說明並補正其違規之機會,並於作成原處分三前,擅將萬達公司之所有煙火於100 年5 月4 日銷毀,其行政程序上實有重大瑕疵。又萬達公司截至目前為止,倉庫有員工陳金勇、潘五郎住宿在廠區內,輪流值班巡邏以避免宵小,倉庫外亦養有十數條大小不一之犬隻,以發揮防盜之功能。萬達公司並非以灑水系統控制溫濕度,且廠區及倉庫附近皆有眾多高大樹木,並對溫濕度之控制異常注意。顯見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9條第7 款、第8款規定,對照其於100 年4 月1 日爆炸後,仍將查獲之違法煙火寄存於萬達公司之倉庫內,其理殊屬牽強。

⒋被告雖以萬達公司於100 年4 月22日任由鄭禮廷將專業煙火任由陳邱隆運出,且未登記,故違反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款規定。然此項建檔登記之部分,依法實可補正且違規情節極為輕微。況100 年4月1日 萬達公司發生爆炸時,因廠長李國雄身受重傷住院,負責登記庫藏煙火者,即為萬達公司之協理鄭禮廷,而鄭禮廷本身已屬違法之人,又焉能期待其作出登記?而萬達公司本身所儲存之煙火係合法取得,且其倉庫之設備、位置、構造皆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僅僅因其不肖員工之犯罪行為而未依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款規定登記,在無任何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下,被告並未給予原告改善及說明之機會,即將其所有之煙火沒入,且裁處原告最高額之30萬元罰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至鉅。且由被告處分之過程觀之,要難謂其公正執法,更有違誠信原則至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原處分一、二、三及其訴願決定。⑵確認被告原處分三之沒入處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處分一部分: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資料應由公司負責人申報,而非其員工,因此縱使負責該業務之員工受傷住院,公司負責人亦應指定代理人或自行申報。被告並非完全未考量爆炸事故發生後員工住院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即逕予裁處,本件業經被告消防局於100 年4月25日以桃消預字0000000000號及同年4 月28日桃消預字第1000110578號函兩度督促萬達公司儘速申報流向表,且該住院員工經被告消防局人員於100 年4 月25日前往訪談並製作談話筆錄,證實李國雄已傷勢穩定出院返家修養,原告所陳未給予時間及機會補正與事實顯有不符。

㈡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⒈鄭禮廷為萬達公司合法聘用之員工,負責對外與廠商接洽及專業煙火販賣或施放案件之承攬之工作,原告亦表示其年事已高,客戶名單及實際出貨狀況均由鄭禮廷負責,表示萬達公司已將相關業務授權委由鄭禮廷代為處理,本件系爭爆竹煙火既確實由萬達公司倉庫所流出,且由該公司員工負責接洽出貨,無論為出借或出賣,專業煙火運出儲存地點前即應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原告並未通報,違法事實至為明確。又鄭禮廷確實有運出意圖,原告雖辯稱其不知情,並不能免除其身為公司負責人之監督管理義務,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顯有過失,至其公司業務由誰接洽、負責人將公司財產處分權交予誰,乃其內部營運管理之問題,且消防法第2 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被告執法或裁罰均以管理權人即負責人為對象,並無不符。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未將報備主體明文,並不能解釋為報備主體限施放業者,因單純運輸未報備,不須受處罰,否則將令公共安全深受危害,顯非立法者所願。

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立法意旨在控管專業煙火之流向,不論是否施放行為或同業間之販賣、調貨,凡運出專業煙火即應報請備查。而專業煙火因火藥量,較具危險性,不得於市面上販售,為專案專用之管制品,凡施放專業煙火必須經過申請,有申請始有運出及販賣行為,且依照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負責人本應陳報流向資料予主管機關。實務上執行專業煙火出貨時,須由核准施放單位將核准施放之公文副知該工廠所轄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始知施放案業經核准並向轄內工廠購買施放所需之專業煙火,實際運出時間仍須由工廠主動通報,主管機關始能配合派員前往查核。萬達公司為免專業煙火於期限屆時遭被告沒入銷毀,急於另覓儲存地點,將專業煙火販售予未經申請之非法業者,顯已違法。萬達公司位於被告轄內,被告本於權責就違規事實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至新北市政府所為處分,非被告管轄,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非由被告所認定。

㈢關於原處分三部分:

⒈依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款規定,萬達公司必須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並將登記之資料於次月15日前函報被告備查,然該公司以執行該項業務之員工住院為由,未落實執行該項登記作業,顯已違反前開規定。

⒉爆炸案發生後,儲存倉庫門鎖多有毀損,可輕易進入,又其監視器亦因電力中斷而無法作用,該公司並未積極派員處理修復,違反管理辦法第19條第7 款設置防盜措施之規定,。

⒊爆炸案後其廠區業已斷水斷電,倉庫撒水設備亦失去作用,天氣日趨燥熱,該廠區無任何可維持溫度、溼度之設備,若溫度、濕度無法有效控制,恐有公共安全之虞,明顯違反管理辦法第19條第8 款保持通風及維持溫度、濕度之規定。

⒋本件係屬一自58年即存在之原合法爆竹工廠,非屬一般建築物有增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利用現有建築物作為爆竹煙火儲存倉庫使用,且其位置、構造、設備均符合管理辦法之規定,由於案情特殊不同一般,被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以100 年4 月21日以府消預字第1000110516號函要求其於4 月30前變賣於合法業者或銷毀外,並多次函文要求其陳報流向表並於期限內完成變賣銷毀。然萬達公司並未依限處理完畢,亦未見其對工廠設施有任何補正措施,而使爆竹煙火處於不安定且高風險狀態。萬達公司之工廠管理皆由李國雄、鄭禮廷負責,值班守衛不熟稔法令規定,亦不瞭解公司運作,更遑論依法登記進出貨狀況及溫度、濕度等維持工廠安全之措施,其顯未依法觀測並紀錄,縱使有高大樹木,亦難保證溫度、溼度在法定範圍內。況天氣日趨燥熱,撒水系統若非用來維持溫度、濕度,則其如何控制倉庫符合法令規定?況就算以撒水系統控制溫度、溼度,爆炸後斷水斷電的廠區何以維持系統堪用及功能?又該公司值班警衛年事已高,現場犬隻經被告消防局多次派員前往調查、銷毀爆竹煙火,對於陌生人均無吠叫警示,且現場倉庫門鎖多有毀損,監視設備亦因電力中斷無法運作,均難掩其工廠在硬體設備或人員管理方面對於防盜措施之不足。被告為維護公共安全,需立即處理萬達公司廠內之爆竹煙火,且本件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實明確,經被告要求依限變賣銷毀完畢卻未為之,遂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即予裁處沒入,並無不法。

⒌被告於爆炸案發生前雖與萬達公司租借倉庫存放取締之違法爆竹煙火,然爆炸案發生後,被告於100 年5 月2 日沒入該公司爆竹煙火之同時,為維護公共安全,即積極辦理銷毀作業,於5 月4 日即將該公司倉庫內儲存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包含被告寄存之違法爆竹一併銷毀完畢。

㈣被告雖考量比例與平等原則,然萬達公司本身爆炸案及五股爆炸案均屬重大公安事故,被告認定其有重大違失,屬嚴重違規,故均裁處最高之罰鍰,無違行政罰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精神。

㈤法人之機關,有監督防止其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違法的注意義務,如對該行政義務之違反,未盡力防止其發生,在指揮監督上即有過失,同時因其行為視同法人之行為,從而法人亦須為該監督過失行為負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罰鍰均以負責人為對象,本件原告即係疏於指揮監督,致生違規情事,實有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為萬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未登記100年3 月份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經限期申報,仍未為之,是否有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之行為?㈡萬達公司於100 年4 月22日將專業爆竹煙火自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新坡下7 號運送至新北市○○區○○路○ 段16、18號前,未依規定將相關資料報請被告備查,是否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㈢萬達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發生爆炸事故發生後,其廠內儲存倉庫之安全管理是否符合規定,有無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又被告逕予沒入違規儲放之爆竹煙火,是否合法?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五、原處分一部分:

㈠按「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輸入或販賣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少保存5 年,並應於次月15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1 個月之紀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4 條第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七、違反第20條規定,未登記相關資料、未依限保存紀錄、未依限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萬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發生爆炸事故,造成1 人死亡2 人受傷,被告乃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 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以100 年4 月14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442號函廢止該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續以100 年4 月18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494號公告,自100年4 月18日起生效在案。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觀音分隊以該公司未登記3 月份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並經被告所屬消防局以100 年4 月25日桃消預字第1000110559號函、100 年4 月28日桃消預字第1000110578號函通知該公司應於100 年4 月30日前依法申報,惟該公司迄至100 年5 月1 日仍未申報之事實,有臺灣省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100 年4 月14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442號函、100 年4 月18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494號公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4 月25日桃消預字第1000110559號函、100 年4 月28日桃消預字第100011057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47-54 頁) ,洵堪可認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雖為萬達公司負責人,但年事已高,公司之相關事務多由廠長李國雄及協理鄭禮廷負責,100 年4 月1 日萬達公司因員工作業疏失而發生爆炸,致波及李國雄身受重傷,因而無法提出100 年3 月份萬達公司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資料,並非故意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被告自不應對原告裁罰最高額之罰鍰,其行政裁量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又原處分一並未說明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要件,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

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以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乃因負責人為法人之機關,有監督防止其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違法的注意義務,如對該行政義務之違反,未盡力防止其發生,在指揮監督上即有過失,依法即須為該監督過失行為負責。查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資料應由公司負責人申報,縱令原負責該業務之員工受傷住院,原告基於負責人之立場應自行申報或另行指定他人執行此項業務;況被告於100 年4 月1 日爆炸事件發生後,曾兩度發函督促萬達公司儘速申報該流向表,並將依規定應於100 年4 月15日申報前1 個月之紀錄之期日,寬延至100 年4 月30日,已如前述,原告均置之不理,並於本院訴訟中主張其為年事已高,公司之相關事務多委由他人負責,平常都不管事云云,益徵原告對上開申報義務之違反,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應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⒉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萬達公司於100 年5 月1 日經被告派員查獲之儲存之各式爆竹煙火物品之總數量約20公噸,此有扣留爆竹煙火清冊可考( 見原處分卷第8-24頁) ,原告身為萬達公司之負責人,未盡其監督防止其職員或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致萬達公司相繼於同年4 月1 日及4 月22日發生重大爆炸公安事故,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不可謂不大,被告認定其有重大違失,屬嚴重違規,故裁處最高之罰鍰,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並無違背。至原處分一雖未詳載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要件,惟依原處分一之記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原處分二部分:

㈠按「( 第1 項) 施放第2 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5 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第2 項) 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備查。( 第3 項) 前2 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第1 項或第16 條 第3 項規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27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以原告為萬達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00 年4 月22日將專業爆竹煙火自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新坡下7 號運出前,原告未依規定將相關資料報請臨時儲存場所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被告備查,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後段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0 萬元罰鍰之事實,有被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100 年5 月2 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535號裁處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 。惟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係規定「前2 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並未明確規範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行為主體為何。經查:

⒈同條第1 項係規定「施放第2 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5 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第2 項規定「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備查。」均係規定施放煙火之負責人於施放煙火前,應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或報請備查;第3 項則就前2 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為規定,顯為接續前2 項規定之規定。是以,同條第3 項在無明文規範報備義務之主體之情形下,自應認其報備之主體仍為同條第1 項、第2 項施放煙火之負責人,始符合規範體系之解釋。

⒉就本條項之規範文字用語而言,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該項顯係就前2 項專業爆竹煙火之施放前之運送、儲存之行為為規範,解釋上,其課予報備義務之行為主體應與前2 項規範之行為主體同一,即為施放煙火之負責人。蓋條文載明須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其目的在於專業煙火流向風險之控管。因施放業者始能掌控知悉所欲施放之專業煙火之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施放業者係製造風險者(即須積極移動煙火而載往施放地點施放),核與單純出賣專業煙火業者無權掌控專業煙火施放地點及施放前臨時儲存場所有間,況如認出賣專業煙火業者及施放煙火之業者均負有本條項之報備義務,則有將本條項之法律效果割裂適用不同主體,顯有未當。足見本條項負有報備義務之主體,應為同條規範第1 項、第2 項之施放煙火之負責人。

⒊就實務運作而言,承攬專業煙火之施放與買賣專業煙火,係屬二事;依一般交易慣例,出賣專業煙火業者並無權干涉施放業者於購買專業煙火後將於何處施放,亦無運送專業煙火至施放地點之義務,出賣專業煙火業者自無從知悉所出賣專業煙火之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況同條第1 項、第2 項已直接規範施放煙火之負責人必須檢具施放時間、地點、種類、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或報請備查後,始得為之。再者,依新北市消防局危險物品管理科陳志瑋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65 號公共危險案件,於100 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可知,如無施放專業煙火之業者之施放申請,儲存煙火之業者,根本無從出貨,縱令出貨,儲存地之主管機關亦不會允許。( 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儲存煙火之業者之能否出貨,取決於專業煙火施放之負責人是否取得許可或報請備查,除非申請通過,否則儲存場所之業者之報備,並無實益可言。是可認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 之規定,應係規範施放專業煙火之負責人於申請施放,取得許可或報請備查後,前往專業煙火儲存場所取貨時,向當地及施放地之主管機關報備,較為可採。倘係認規範儲存業者亦有報備之義務,然儲存煙火之業者,並無擔負運送專業煙火至施放地點之義務,儲存業者僅向儲存地之主管機關報備,僅可防止當地公共危險之發生,但未能達到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維護公共安全之規範目的。

⒋綜上,自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之立法體系之解釋、該第3 項文字規範之用語及實務上之運作等情,可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行為主體應係指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放煙火之負責人而言。被告抗辯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 條 第3 項立法理由闡明考量專業爆竹煙火具相當危險性,為防止業者未報備運出儲存場所造成公安疑慮,明訂須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故立法理由中「業者」應涵蓋所有將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之法人負責人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查,原告為萬達公司負責人,100 年4 月1 日萬達公司之受僱員工彭陳鸞鳳、吳興娘兩人因作業疏失導致火藥爆炸,桃園縣政府即以萬達公司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為由,廢止其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並於100 年4 月21日通知萬達公司,以該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既被廢止,故其所設之倉庫已非屬合法倉庫,自不得再儲存煙火。因而要求萬達公司將其所有之煙火100 年4 月30日內,出賣予他人或銷毀。萬達公司協理鄭禮廷於100 年4 月22日擅將萬達公司倉庫之專業煙火借予陳邱隆。惟因陳邱隆等人搬運煙火時不慎,因而發生五股新興堂香舖之爆炸案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65 號、第1699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處分卷第47頁、本院卷第46-4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335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並非上開違章事件之專業煙火施放之負責人,洵堪認定。核諸上開說明,本件依爆竹煙火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之行為義務人應為將專業煙火運出而欲施放煙火之陳邱隆,而非單純出賣或出借之萬達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從而,原處分二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以其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處原告150 萬元罰鍰,即有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二違法,應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處分三部分:

㈠按「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4 條第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第28條第1 項第2 款、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二、分類放置。三、禁止非工作人員或攜帶會產生火源之機具設備進入。四、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易燃易爆之物品。五、禁止使用鐵器等易引起火花之器具進行開箱、封箱等作業。六、儲存1 年以上者,應檢查有無異常現象。七、設置防盜措施。八、保持通風,經常維持其溫度在攝氏35度以下,相對濕度百分之75以上,於每日中午觀測溫度計及濕度計1 次並記錄之,溫度、濕度異常時,應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9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管制量依同辦法第4 條圖表備註之記載係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附表一所規範之數量

㈡經查,查原告為萬達負責人,該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發生爆炸事故,造成1 人死亡2 人受傷,被告乃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 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以100 年4 月14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442號函廢止該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續以100 年4 月18日府消預字第1000110494號公告,自100 年4 月18日起生效在案。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觀音分隊以萬達公司10 0年4 月1 日發生爆炸事故發生後,其廠內儲存倉庫已遭斷水斷電,且該公司員工因住院或離職,致系爭儲存場所無人管理,其安全管理未符規定,遂於100 年5 月1 日開立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編號第001737號)逕行舉發,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335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觀音分隊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編號第001737號)、觀音分隊100 年5 月份查察取締爆竹煙火業重要案件簡述表、違法爆竹煙火扣留單、扣留爆竹煙火清冊(20、24-26 、28-29 、31號)、被告所屬消防局爆竹煙火取締案件相片資料用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7-40 頁、原處分卷第5-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335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原告對其所儲存煙火之安全管理未符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三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逕予沒入違規儲放之爆竹煙火,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萬達公司之倉庫乃依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加以設立,縱令受被告廢止其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其倉庫仍不受影響,自不因此而成為違法。並被告於裁處前,未通知原告,亦未賦予原告有任何改善及說明之機會。又萬達公司倉庫有員工值班巡邏,並有十數條大小不一之犬隻,以發揮防盜之功能,且廠區及倉庫附近皆有眾多高大樹木,並對溫濕度之控制異常注意。且被告並非於100 年5 月2 日即認定原告有違反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設置安全管理辦法第19條第1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而係遲至100 年5 月23日方為前開之認定,其處原告罰鍰及沒入之處分,顯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之要求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定有明文。查萬達公司自100 年4 月1 日發生爆炸事故後,其廠區業遭斷水斷電,原有設備自無法維持法定溫度、溼度,因該公司儲存之爆竹煙火數量龐大,且天氣日趨燥熱,而被告曾多次函文要求其陳報流向表並於期限內完成變賣銷毀,已如前述,萬達公司均未配合辦理,原告有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裁處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

⒉又萬達公司於爆炸事故發生後,系爭儲存場所門鎖多有毀損,其監視器、灑水設備皆因電力中斷而無法作用,雖其派有人員值班巡邏,然所謂防盜措施係指足以防止竊賊進入之硬體設施而言,人員之巡邏及犬隻之看守均與防盜措施之設置尚屬有間,況該等犬隻於被告前往攝影時,遇有陌生人即跑離現場( 見本院卷第272 頁) ,根本無法發揮看守之功能;至廠區及倉庫附近皆有眾多高大樹木,僅為利用現有之自然環境,令系爭儲存場所處於較通風之狀況,惟無法達到控制系爭儲存場所經常維持其溫度在攝氏35度以下,相對濕度百分之75以上之狀況,故被告認其安全管理顯未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9條第7 款、第8款規定,洵非無據。

⒊至被告於100 年5 月23日作成原處分三前,於同年月2 日作成府消預字第1000110533號裁處書,此二次裁處係就同一違規行為為處罰,僅因第一次裁處所引用之法條有所錯誤,被告乃自行撤銷第一次裁處,另為原處分三之裁處,然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範,違反本條例之爆竹煙火,依同條例第32 條 之規定,均應逕予沒入。被告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及沒入之處分,並未有違誠信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為萬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0 年4 月22日將專業爆竹煙火自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新坡下7 號運送至新北市○○區○○路○ 段16、18號前,未依規定將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有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款規定,以原處分二處原告150 萬元罰鍰部分,因該規定之行為義務人應為將專業煙火運出而欲施放煙火者,而非原告。原處分二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以其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處原告150 萬元罰鍰,即有違誤,原告以原處分二為違法,請求應予以撤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該公司未登記100 年3 月份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經限期申報,仍未為之,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被告乃依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處原告30萬元罰鍰;及萬達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發生爆炸事故發生後,其廠內儲存倉庫已遭斷水斷電,且該公司員工因住院或離職,致系爭儲存場所無人管理,其安全管理未符規定,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三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逕予沒入違規儲放之爆竹煙火,於法均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三關於罰鍰部分,並請求確認被告原處分三之沒入處分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