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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6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徐瑞晃蕭忠仁陳姿岑

101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香港商帝寶曾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曾家拾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又仁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柯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台財訴字第10000276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27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委由歐陽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歐陽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成衣8 批,原申報產地為香港,並經先行徵稅放行。嗣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就原告報運進口貨物編號1 報單第2 項、編號3 報單第7項 及第8 項、編號4 報單第6 項、編號7 報單第1 項及第4 項、編號8 報單第2 項貨物原列報之貨品分類號列均應予更正其核定稅號,並認上開來貨產地均為中國大陸,其中編號1 報單第1-6 項、編號2 報單第1-6 項、編號3 報單第2-7 項、編號4 報單第1 項及第6 項、編號5 報單第2-6 項、編號6 報單第1-8 項、編號7 報單第1-3 項及第7 項、編號8 報單第1-4 項等貨物,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並經處分確定(被告94年第09402120號處分書,95年1 月19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二分之一,又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1,422,477元;另編號1 報單、編號4 報單及編號8 報單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暨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共計276,809元,而分別予以裁處並追徵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附表1 編號5 、6所示原處分及編號7 所示原處分中關於第1 項貨物之裁處部分暨上開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以編號7 所示報單第1 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為棉製女用或女童用附有頭巾之全開襟、拉鍊閉合之禦寒外套,原核定貨品分類號列第6202.93.00.00-2 號「人造纖維製女用或女童用附有頭巾之禦寒外套(包括滑雪夾克)、風衣、擋風夾克及類似品,第6204節所列者除外」(輸入規定空白),顯非妥適,乃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02.92.00.00-3 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附有頭巾之禦寒外套(包括滑雪夾克)、風衣、擋風夾克及類似品,第6204節所列者除外」,輸入規定MP1 ,仍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該部分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前揭規定,以99年12月28日97年第09701161號0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5 倍之罰鍰計608,579 元,併沒入貨物價額計405,71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縱認被告第1次核定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為第6202.93.00.00號係屬違法行政處分,被告撤銷原處分並重新核定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為第6202.93.00.00號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核定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為6202.93.00.00 號並無任何詐欺、脅迫或賄賂之情事;對於系爭貨物之品名、成分、樣式等並無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形,且被告於第1 次核定稅則號別時,亦已親自查驗系爭貨樣。且原告亦非明知該處分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是被告於97年第1 次就系爭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之情形。又稅則核定為課與關稅與管制貨物之根基,如原核定並無明顯錯誤,實不應任意撤銷並另行核定,否則人民將無所適從,甚至害及我國國際貿易之發展,故若於稅則認定並無明顯錯誤之情形下,仍准予被告任意撤銷並另行核定,對公益顯有重大危害。是以,縱認被告原核定之稅則號別係一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被告亦不得撤銷之,則系爭貨物仍應依原核定稅則進行課稅與貨物管制。

㈡縱認被告得撤銷97年稅則號別之核定並另行核定,系爭貨物亦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為6204.32.00.00-4號:

⒈貨品分類號列第6202.92.00.00-3 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附有頭巾之禦寒外套(包括滑雪夾克)、風衣、擋風夾克及類似品,第6204節所列者除外」,是以,並非所有棉製女用夾克均屬貨品分類號列第6202.92.00.00-3 號,如歸屬6204章者,則不適用貨品分類號列第6202.92.00.00-3 號。

⒉貨品分類號列第6204.32.00.00-4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夾克及西裝式外套」。而系爭貨物名稱為:「LADY GARMENT“MASTINA ”100% COTTON WOVEN JACKET」,即純棉女用夾克,應歸屬貨品分類號列第6204.32.00.00-4 號,而排除於貨品分類號列第6202.92.00.00-3 號之適用,被告未依規定排除適用,而逕予認定系爭貨物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02.92.00.00-3 號,於法不合。

㈢被告重新核定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2.92.00.00-3號,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原告原申報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4.32.00.00-4 號,然被告於查驗系爭貨物後,依其專業將貨品分類號列改歸列第6202.93.00.00-2 號,無輸入規定。依改列之稅則號列,縱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亦無需遭裁罰。鉅料,被告於原告透過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並獲得本院撤銷被告097 年第09701161號處分書後逾8 個月,始稱就系爭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歸列第6202.93.00.00-2 號,顯非妥適,而將貨品分類號列改歸列第6202.92.00.00-4 號,輸入規定為MP1 ,此項稅則號列之變更,導致原告從無需受裁罰,變成須受裁罰合計1,014,298 元,被告於原告竭盡救濟之能事後重為較不利於原告之核定,顯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㈣被告重新核定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2.92.00.00-3號之行為,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成衣之設計日新月異,而有關成衣之稅則號別又非截然二分,縱使以核定稅則並據以課稅為業之被告,亦曾發生歸列錯誤情事,而極為近似之稅則號別間,於輸入規定又有截然不同之規定。本件原告原認應歸列稅則號別第6204.32.00.00號,然被告查驗系爭貨物後改歸列為第6202.93.00.00 號,又於2 年半後,核定改歸列為第6202.92.00.00 號。二次稅則號別改列期間,兩造歷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均未曾表示稅則號別有誤,若被告第1 次改列稅則係顯然錯誤,為何被告於兩造間歷經三次行政救濟後,再經過近9 個月之時間,始進行稅則改列?若依原告原申報之稅則號別或被告第1 次改列之稅則號別,均無輸入規定,原告無需受本件裁罰。然被告為懲罰原告就貨物產地之查證有些許過失導致可能涉及虛報情事,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確定後,原告已付出逾2,100 萬元之罰鍰,被告竟恣意操弄稅則號別之核定,以達規避本院作成之上開判決,並藉以另行對原告課以1,014,298 元之罰鍰,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顯屬權力濫用。

㈤財政部編譯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中文版係為便於參閱所編印,如發生疑義時,應以原文為準。HS註解中文譯本第6103節,針對第61章註3 (a )增加原文所無之限制:「用以覆蓋上半身之『外套或夾克』其前端為全開襟,無扣或有扣(拉鍊除外),其長度不超過中股處,且不是用來穿在其他外套、夾克或西裝式外套之上者。」被告依該中文註解第6204節準用第6104節註解之規定,再準用第6103節註解之規定,並以其中「無扣或有扣(拉鍊除外)」為由,變更原核定之稅則號別為第6202.92.00.00-3 ,並據以裁罰原告。然「無扣或有扣(拉鍊除外)」實為註解原文所無之限制。

㈥綜上,被告撤銷原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並再次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2.92.00.00-3號,於法不合,應不得改核定,或應核定為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4.32.00.00號為是。是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並無管制規定,被告以該項貨物受有管制,非屬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認為原告有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並據以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價額,自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裁處時貨品分類號列第6202.92.00.00-3 號為「棉製女用或女童用附有頭巾之禦寒外套(包括滑雪夾克)、風衣、擋風夾克及類似品,第6204節所列者除外」,第1欄稅率12% ,輸入規定MP1 ;行為時貨品分類號列第6202.93.00.00-2 號為「人造纖維製女用或女童用附有頭巾之禦寒外套(包括滑雪夾克)、風衣、擋風夾克及類似品,第6203節所列者除外」,第1 欄稅率12% ,無輸入規定;貨品分類號列第

6204.32.00.00-4 號為「棉製女用或女童用夾克及西裝式外套」,第1 欄稅率12% ,無輸入規定。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稅則第61.03 節之註釋:「(A )關於章註3 (a ),應注意下列各事項:(a )用以覆蓋上半身之『外套或夾克』其前端為全開襟,無釦或有釦(拉鍊除外),其長度不超過中股處,且不是用來穿在其他外套、夾克或西裝式外套之上者。」、稅則第62.03 節之註釋:「第61.03 節註解之規定,適用於本節製品。」及稅則第62.04 節之註釋:「第61.04 節註解之規定,適用於本節之製品。」意旨,海關進口稅則第61.03 、61.04 、62.03 及62.04 節所稱之「外套或夾克」為前端全開襟,無釦或有釦(拉鍊除外),其長度不超過中股處,且不是用來穿在其他外套、夾克或西裝式外套之衣著。系爭貨物申報貨名為LADY GARMENT 100%COTTON WOVEN JACKET ,來貨為棉製女用或女童用附有頭巾之全開襟、拉鍊閉合之禦寒外套,因來貨前端全開襟係以「拉鍊」閉合,核與前揭外套或夾克「拉鍊除外」之定義不符,系爭貨物非屬稅則第62.04 節之範疇,自無法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04.32.00.00-4 號項下,又因系爭貨物為棉製非為人造纖維製,亦無法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6202.93.00.00-2 號項下,審酌來貨為棉製女用或女童用附有頭巾之禦寒外套,自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6202.92.00.00-3 號項下。

㈡本件系爭貨物為原告委由歐陽公司於96年11月1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查驗貨物取樣後徵稅放行;嗣被告事後審查,以原告於同年12月2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另案香港產製成衣(報單第AW/96/6174/1775 號),惟經被告查驗結果,貨上產地標籤有剪除痕跡,部分尚剪除不完整而留有「MADE IN C 」「HONG KONG D 」字樣,基於另案貨物與本案貨物香港出口商同為FOUR TUNG TRADING CO. ,乃檢送本案原告報關所檢附之產地證明書函請駐外單位查復結果,產地證明書號碼:4M07C125673 非為發證單位香港總商會所簽發,原告復未能提供其他資料文件證明系爭貨物確係香港產製,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根據查得事證,並參酌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以97年第09701161號處分書予以裁罰,嗣原判決以原核定貨品分類號列第6202.93.00.00-2 號,並無管制規定為由,將該處分對於系爭貨物之裁處部分撤銷;嗣原判決確定後被告乃就存案貨樣重行檢視,認定系爭貨物為棉製女用或女童用附有頭巾之全開襟、拉鍊閉合之禦寒外套,原核定貨品分類號列有誤,改歸列第6202.92.00.00-3 號,輸入規定MP1 ,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原告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首揭規定,另行以原處分處原告貨價1.5 倍之罰鍰計608,579 元,併沒入貨物價額計405,719 元,並無不合。

㈢本案被告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於100 年2 月17日以基普五字第1001004939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 個月內補送系爭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未能配合辦理,本件仍應認原告涉有逃避管制之行為。

㈣本案被告97年第09701161號處分書將系爭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02.93.00.00-2 號,經原判決以該貨品分類號列無輸入規定為由,撤銷該處分對系爭貨物之裁處,而原處分將系爭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02.92.00.00-3 號,輸入規定MP1 ,因貨品分類號列及輸入規定與原判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不同,自非原判決拘束力所及,被告根據系爭貨物實際應歸列之貨品分類號列,認定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重新所為之原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27 號判決意旨,核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及原判決之既判力。本件原處分係原判決確定後,因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事實依然存在,被告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是原處分裁處時,就系爭貨物部分,並無任何負擔處分加諸於原告,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顯係誤解所致,亦無足採。

㈤對照HD註解稅則第61.03 節之註釋以及西元2002年原文版本可知,兩者文義一致,中文版並無增加英文版所未規定之限制。又原告係以國際貿易業務為其所營事業之一,故原告對於系爭貨物相關進出口法令及管制規定,理應甚為熟稔,就本件報運進口之成衣受有管制,尚非我國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亦應知之甚明,原告為盡其據實申報義務,避免虛報觸法而受罰,於報關前本應審慎注意,多方查證,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自不能免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貨物為棉製女用或女童用附有頭巾之全開襟、拉鍊閉合之禦寒外套,乃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02.92.00.00-3 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附有頭巾之禦寒外套(包括滑雪夾克)、風衣、擋風夾克及類似品,第6204節所列者除外」,輸入規定MP1 ,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爰處以原告貨價1.5 倍之罰鍰計608,579 元,併沒入貨物價額計405,719 元,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系爭貨物LADY GARMENT〝MASTINA〞100% COTTONWOVEN JACKET(進口報單第AW/96/5272/0418 號第1 項貨物)為原告於96年11月1 日委由歐陽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申報產地為香港,業經取樣後先行稅放;嗣經被告查驗結果,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籤有剪除痕跡,部分尚剪除不完整而留有「MADE IN C 」、「HONG KONG D 」等字樣,產地顯有可疑,乃檢送本案產地證明書函請駐外單位查復結果,產地證明書非為香港總商會所簽發,原告復未能提供其他資料文件證明系爭貨物確係香港產製。被告依據查得事證,並參酌地緣關係,綜合研判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42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此有該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31 頁) ,自堪信為真實。又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以系爭貨物原核定貨品分類號列第6202.93.00.00-2 號,並無管制規定,將對系爭貨物之裁罰處分撤銷,被告乃就系爭貨物之貨樣重行檢視,認定系爭貨物為棉製女用或女童用附有頭巾之全開襟、拉鍊閉合之禦寒外套,原核定貨品分類號列第

6202.93.00.00-2 號「人造纖維製女用或女童用附有頭巾之禦寒外套(包括滑雪夾克)、風衣、擋風夾克及類似品,第6204節所列者除外」,因材質不同,原核定貨品分類號顯然有誤,改歸列第6202.92.00.00-3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附有頭巾之禦寒外套(包括滑雪夾克)、風衣、擋風夾克及類似品,第6203節所列者除外」,輸入規定MP1 ,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則原告有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要可認定。又原告前於94年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遭被告以94年第09402120號處分書裁處,該案於95年1 月19日確定,亦有上開裁處書可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42號原處分卷1 附件14)。是被告以原告報運上開貨物進口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且係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2 分之1 ,又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依首揭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貨價1.5 倍之罰鍰計608,579 元,併沒入貨物價額計405,719 元,經核尚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縱認被告第1次核定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為第6202.93.00.00號係屬違法行政處分,被告撤銷原處分並重新核定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為第6202.92.00.00 號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原處分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權力濫用之違法云云。經查:

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固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即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惟此一規定前段對一切處分不問其為授益或負擔性質之行政處分均有其適用,但書規定則專指授益行政處分而言。查本件係因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被告課予原告裁罰而產生法律上之不利益,要屬負擔行政處分之性質,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若於稅則認定並無明顯錯誤之情形下,仍准予被告任意撤銷並另行核定,對公益顯有重大危害,縱認被告原核定之稅則號別係一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被告亦不得撤銷之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自不足採。

㈡次按「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確定判決對為被告之原處分機關或決定機關,就其所應發生既判力內容之注意規定,就為該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行政機關不得作成與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之行政處分內容相同之處分,此乃屬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當然結果。惟如原行政機關依判決結果為調查,所得之事實狀態與確定判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不同,自非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依其調查所得,縱與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撤銷之前行政處分之結果相同,亦難謂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42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係以系爭貨物原核定貨品分類號別為第6202.93.00.00 號,認該稅則號別並無管制規定,乃將該裁罰處分撤銷,是原處分既已不存在,被告當非不得重行處分。被告就系爭貨物分類號列重核結果,以系爭貨物為棉製女用或女童用附有頭巾之全開襟、拉鍊閉合之禦寒外套,而原核定貨品分類號別為第6202.93.00.00 號,係為「人造纖維製女用或女童用附有頭巾之禦寒外套」,為涵攝錯誤之違法行政處分,應核定為第6202.92.00.00 號,則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已有所不同,被告當非不得重行處分,依上開說明,縱重行處分之結果與先前經撤銷之裁罰處分相同,尚難謂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違,亦難指為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且本件原處分係前揭判決確定後,因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事實依然存在,被告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是原處分裁處時,就系爭貨物部分,並無任何負擔處分加諸於原告,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其撤銷權自被告至遲應於原告提起復查時(97 年7 月10日以前)即已發現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核定有誤之情事,惟被告至99年12月28日始撤銷97年第09701161號處分,顯已罹於2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經按「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97年第09701161號處分書就系爭貨物之裁處,於99年3 月11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撤銷,同年4 月21日確定,被告始就系爭貨物再行核定,其知有撤銷原因時應自99年4 月21日起算,是被告於99年12月28日以原處分撤銷97年第09701161號處分,並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取。

七、原告又主張縱認被告得撤銷97年稅則號別之核定並另行核定,系爭貨物亦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為6204.32.00.00-4 號云云。經查:

㈠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及「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所明定。又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稅則第61.03節之註釋:「(A)關於章註3(a),應注意下列各事項:(a )用以覆蓋上半身之『外套或夾克』其前端為全開襟,無釦或有釦(拉鍊除外),其長度不超過中股處,且不是用來穿在其他外套、夾克或西裝式外套之上者。」、稅則第62.03 節之註釋:「第61.03 節註解之規定,適用於本節製品。」及稅則第62.04 節之註釋:「第61.04 節註解之規定,適用於本節之製品。」意旨,海關進口稅則第61.03 、61.04 、62.03 及62.04 節所稱之「外套或夾克」為前端全開襟,無釦或有釦(拉鍊除外),其長度不超過中股處,且不是用來穿在其他外套、夾克或西裝式外套之衣著。次按裁處時貨品分類號列第6202.92.00.00-3 號為「棉製女用或女童用附有頭巾之禦寒外套(包括滑雪夾克)、風衣、擋風夾克及類似品,第6204節所列者除外」,行為時貨品分類號列第6204.32.00.00-4 號為「棉製女用或女童用夾克及西裝式外套」。

㈡查系爭貨物申報貨名為LADY GARMENT 100% COTTON WOVENJACKET,為棉製女用或女童用附有頭巾之全開襟、拉鍊閉合之禦寒外套,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無訛( 見本院卷第70頁) ,並有照片3 紙可考( 見原處分案卷1 附件14) ,因系爭貨物前端全開襟係以「拉鍊」閉合核與前揭外套或夾克「拉鍊除外」之定義不符,系爭貨物非屬稅則第62.04 節之範疇,自無法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04.32.00.00-4 號項下,應無疑義。被告審酌系爭貨物為棉製女用或女童用附有頭巾之禦寒外套,將其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02.92.00.00-3 號項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純棉女用夾克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04.32.00.00-4 號,顯對稅則之誤解,核無足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財政部編譯之註解中文譯本係為便於參閱所編印,其翻譯自關稅合作理事會(下稱WCO )編篡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如發生疑義時,應以原文為準,然查WCO 編篡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與財政部編譯之稅則註解內容相異,財政部編譯之註解中文譯本第6103節,針對第61章註3(a)增加原文所無之限制,並以此為由,變更原核定之稅則號別為6202.92.00.00-3 」云云。經查,依WCO編篡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61.03 節西元2002年原文版本:「(A)For the purposes of Chapter Note3(a), It should be noted that :(a)the "suit coat orjacket " designed to cover the upper part of thebody has a full front opening without a closure orwith a closu re other than a slide fastener(zipper).」( 見本院卷第122 頁) ,對照中文版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稅則第61.03 節之註釋:「(A )關於章註3 (a ),應注意下列各事項:(a )用以覆蓋上半身之『外套或夾克』其前端為全開襟,無釦或有釦(拉鍊除外),其長度不超過中股處,且不是用來穿在其他外套、夾克或西裝式外套之上者。」( 見原處分1 附件26第4 頁),兩者文義一致,中文版並無增加英文版所未規定之限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系爭貨物為棉製女用或女童用附有頭巾之全開襟、拉鍊閉合之禦寒外套,原核定貨品分類號列第6202.93.00.00-2 號「人造纖維製女用或女童用附有頭巾之禦寒外套(包括滑雪夾克)、風衣、擋風夾克及類似品,第6204節所列者除外」(輸入規定空白),顯非妥適,乃改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02.92.00.00-3 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附有頭巾之禦寒外套(包括滑雪夾克)、風衣、擋風夾克及類似品,第6204節所列者除外」,輸入規定MP1 ,仍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理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5 倍之罰鍰計608,579 元,併沒入貨物價額計405,719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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