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張雍容
- 訴訟代理人
- 黃景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行政訴訟法第66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訴訟代理人受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選任代理人之特別委任者,得依其自己之意思選任複代理人代理訴訟,該複代理人應享有收受送達之權限。是同一訴訟文書先後向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送達者,衹須其中一人收受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如訴訟代理人最先收受送達,起算法定期間或裁定期間,不因嗣後另行送達複代理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第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係分別於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景安律師及複代理人陳培豪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經查本件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於上訴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景安律師(即100年5月31日)之翌日(即100年6月1日)起算,因上訴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景安律師事務所係設址於臺北市○○路○段51號2樓,本院亦設址於臺北市,爰不予扣除在途期間,計算至100年6月2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查上訴人(即原告)遲至100年6月22日始提出聲明上訴狀,此觀上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戳記日期即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縱以有利於上訴人(即原告)之觀點,以上訴人(即原告)之複代理人陳培豪律師收受判決(即100年6月1日)之翌日(即100年6月2日)起算本件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因上訴人(即原告)之複代理人陳培豪律師事務所係設址於臺北市○○○路○段140號5樓,本院亦設址於臺北市,亦不予扣除在途期間,計算至100年6月21日(星期二)即告屆滿,而上訴人(即原告)遲至100年6月22日(本院總收文日戳)始提出聲明上訴狀,仍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仍非合法,自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