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21號
- 再審原告
-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江國松(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葉維惇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6日101 年度判字第141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該院以101 年7 月5 日101 年度裁字第1374號裁定,就其中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4,223,087 元,原經再審被告核定為537,037 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獲其虛報佣金支出15,117,000元(下稱系爭支出),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5,117,000元及未分配盈餘11,337,750元,通報再審被告審理結果,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1,874,787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187,478 元,應補稅額1,133,775 元,並按所漏稅額1,133,775 元裁處0.5 倍之罰鍰566,887 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100 年2 月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223號復查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 年5 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000158550 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10月27日100 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2 月16日101 年度判字第14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7 月5 日101 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駁回;第14款部分,則由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7 月5 日101 年度裁字第137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漏報課稅所得15,117,000元及未分配盈餘11,337,750元,而予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1,874,787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187,478 元,補稅1,133,775元,並按所漏稅額1,133,775 元裁處0.5 倍之罰鍰,係因誤認再審原告有虛報佣金支出15,117,000元情事。然依與本案為同一原因事實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業已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支出系爭佣金之事實,並無虛列費用或損失之情事,自不得予以補稅裁罰。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上開證據資料漏未審酌,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㈡申言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理由分別記載:「原判決理由既謂『原告縱有匯款(系爭佣金)至所謂YIK 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亦不得逕以該(佣金支出)列報當年度營業費用,原告疏未注意逕以上開匯款列報當年度之佣金支出,致生漏報營業所得額,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似未否認上訴人確有付款之事實,則依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即不應認定上訴人有漏報所得額之事實,然原判決卻未遵循該發回意旨,徒以上訴人疏未注意逕將上開匯款列報當年度之佣金支出,而認定上訴人有漏報營業所得額之事實,容有未洽。」及「又上訴人於行政救濟過程中已提示合約、仲介往來文件、匯款水單、YIK 公司解散證明文件及其在香港匯豐銀行之開戶資料,用以證明YIK 確為存在之公司,其自始至終所認定及實際支付佣金之對象即為YIK ,並無任何虛報費用之故意、過失等情,原判決未全部(尤其未對於YI K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之開戶資料、上訴人與YIK 公司之合約、匯款水單)予以斟酌,遽認上訴人所主張其與YIK 公司有仲介之事實,因仲介關係而支付系爭佣金,並未舉證以實,不足為採等語,亦嫌速斷。」等語,足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已分別認定再審原告並無虛報佣金支出之事實。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執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之效果資為爭議,提起再審。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屬再審原告訴外年度(88年度)之訴外案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該判決將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34 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先予陳明。
㈡而本件係再審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事件,關於再審原告有無虛報佣金支出15,117,000元之事實,於另案再審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本院業以96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決,認無佣金支出,再審原告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0 號裁定駁回。故而,就本件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事件,本院前判決乃以100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141 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維持。茲再審原告以88年度之訴外案件相關判決為據,提起再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要件不符。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及101 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係就再審原告訴外案件88年度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發回本院更審之判決,尚未確定,尚非本案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明定。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已重申同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有付款事實即無須處罰」意旨,則本件未分配盈餘亦無處罰之理,原確定判決對此漏未審酌,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惟查:
1.本件係關於再審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事件,其爭點係再審原告有無虛報佣金支出15,117,000元之事實。本院前判決以100 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1 審之訴,其主要理由係謂:
⑴本件被告( 按即再審被告,下同) 重行核定原告( 按即再審原告,下同) 90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1,187 萬4,787 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13 萬3,775 元,並按所漏稅額113 萬3,775 元裁處0.5 倍之罰鍰56萬6,887 元,所依據之事實為原告虛報90年度系爭佣金支出1,511 萬7,000 元,致漏報未分配盈餘1,133 萬7,750 元。
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於前案( 按即96年度訴字第3777號,下同) 審理同一當事人間因同一事實所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時,經兩造充分辯論後,而作成原告敗訴之前案原審判決;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31號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⑶是以,就原告虛報90年度系爭佣金支出1,511 萬7,000 元之事實,已經前案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又稽諸前開判決內容,業經當事人充分辯論,且其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依爭點效之法理,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原告仍執前詞,否認有於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虛報系爭佣金支出云云,洵不足採。
⑷況系爭支出縱為真實,亦非原告公司業務相關費用。蓋稽諸上開前案判決,從未認定原告確因第三人提供「商業資訊」而接獲國內OEM 廠商之訂單,營業收入因而大幅成長,系爭支出為原告取得業務資訊所需而與業務相關之費用等情,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伊確有因系爭支出而增加營業收入或銷售行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系爭支出係屬與業務相關之費用等語。
2.足見關於再審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事件,再審原告有無虛報佣金支出15,117,000元之事實乙節,本院業以96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決,認無佣金支出,再審原告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00 號裁定駁回。為此,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8號前判決基於爭點效法理,為相同之認定,於法要無不合。
3.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4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理由略為:
⑴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以稽徵機關核定之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同時確認課稅額)為前提。換言之,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對同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在對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中,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不得審查有效之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之合法性,應以該處分為前提作成訴願決定或裁判。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 按即再審原告,下同) 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原列報佣金支出1,511 萬7,000 元重行核定為0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779,250 元,在上訴人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 將之列為計算上訴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即屬有據。
⑵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YIK 公司並無為上訴人仲介勞務,系爭支出不得減除,系爭支出難謂與上訴人業務相關,上訴人90年度之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不得減除系爭支出,上訴人逕予列報系爭支出為當年度營業費用,致發生漏報課稅所得額及漏報未分配盈餘之結果,自難諉稱其無過失漏報之責等語。
4.再者所謂證物係指證書或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至於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的適用,均非證物,是以行政法院關於另案爭訟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非屬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證物。何況再審原告所執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及1011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係再審原告訴外年度(88年度)之訴外案件,與本件情節尚非相同。是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及101 年度判字第459 號判決之見解,非屬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從而,本件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