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賴秀卿
- 訴訟代理人
- 吳貞良 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市長)
- 參加人
-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振國(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年99月7 日8 日99年度判字第66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2843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3 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因逢921 、331 地震而遭再審被告拆除,並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地區及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自民國91年11月20日起生效。嗣再審被告於第1 次公聽會後,於92年12月18日核准參加人所擬具之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參加人復於93年5 月5 日檢送系爭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計畫、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核准,並經再審被告依法公告。嗣經再審被告於93年9 月10日就系爭更新單元都市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之都市更新審議幹事會議決議請參加人依各幹事意見修正本案書、圖,並就陳情人意見予以回覆。參加人遂於94年3 月4 日再檢送本案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審議。經再審被告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審查計畫內容,並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都市設計聯席審議委員會修正後同意通過。再審被告旋作成95年8 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2 號函正本予參加人,並以95年8 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在案,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分遭訴願機關就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為駁回及關於權利變換計畫部分為不受理決定,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66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11月30日100 年度判字第2090號判決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予以駁回,並於同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2843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查前程序判決之事實欄記載:「參加人於94年3月4日檢送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向被告申請審議。」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卻變更為:「參加人復於93年5 月5 日檢送系爭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計畫、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核准」,已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㈡前程序判決所指之幹事會決議,並未指示參加人應將樓層從16層樓變更為17層樓,更未指示實施者可擅將多蓋的1 層樓(2 戶)全歸實施者所有,是原確定判決認為版本之變更,係因依據幹事會之指示,其採證認事不相適合,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㈢參加人送審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94年4 月版本,所載適用獎勵類型是「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規定」,與93年5 月5 日版本所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規定」相同,但與被告95 年8月核定版記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不同,顯見前程序判決認實施者報核94年3 月4 日計畫書是因適用921 震災條例,亦有採證認事不相符合,違背證據法則。㈢參加人變更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訂分配方式,未依行為時(即97年8 月25日修正前)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之規定辦理,即擅將多蓋的1 層樓全數劃歸自己所有,亦有違法。
㈣參加人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既有93年5 月、94年4 月、95年8 月等各種不同版本,而該等版本之建築設計、樓層、總樓地板面積等內容均有不同,實不能謂非「變更」。參加人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取得再審原告等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舉辦公聽會及公開展覽,再審被告亦未要求依法辦理,顯有違法。㈤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所附書圖內容與文件資料有錯誤不實,如估價案例位置標示不實、案例不實,致再審原告權益受損。查再審被告以原處分所核定之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雖載有估價案例,並標示案例之座落位置,然其標示卻錯誤不實,是參加人擬訂之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無正確性可言。次查臺北市○○段○○段13地號92年6 月間並無買賣過戶異動記錄,且臺北市○○○○路○ 段○○巷60號地面層」、「敦化南路1 段57號地面層」,該二戶房屋並無92年11月之過戶異動紀錄,涉案例不實。又再審被告於核定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時,未採用更新基地之更新前土地實際交易價,竟捨近取遠,低估再審原告更新前之土地價值,令參加人獲益20億元以上,故本件再審被告之判斷基礎顯有瑕疵,有判斷瑕疵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68 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均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且須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屬之。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然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仍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稱為再審之補充性。㈡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為再審事由,惟:⒈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之事實欄記載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異,按前程序判決書第39頁倒數第7 行業已揭示「系爭更新單元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經過如附表二所示」,其判決書附表二就日期、項目及說明即分別記載「93年5 月5 日,參加人送件報核(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併送)」,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二致,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⒉再審原告就本件估價問題之論述,因再審原告於提起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審議核復特殊行政救濟程序中已為相同之主張,是再審原告已知悉在前,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者,系爭權利變換計畫估價報告係經過嚴謹之程序及二種以上之估價方法。該估價報告及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均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該委員會集合不動產業界及產官學專家嚴格審議把關,其內容足堪確信。至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2-13頁附圖所標示之案例位置雖有錯誤,惟此僅為該圖之標示錯誤,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2-9 至2-12頁所載案例之地址並無錯誤,故此項形式錯誤不影響案例資料之實質正確性。⒊至再審原告其餘論述不僅已於上訴主張其事由,且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或第14款之規定,核與得提起再審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本得以提起上訴之方式尋求救濟,而再審原告亦已以其所主張之部分上開再審事由針對本院上開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判字第668 號判決認定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部分再審事由雖於上訴理由中未為主張,但該等事由均係於本院上開前程序判決宣判時即已存在之事由,再審原告知其事由,卻未於提起上訴時併為主張,依法已不得再於本件再審程序為主張,是再審原告再以該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於法顯有未合。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上開再審事由,係針對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當事人提起上訴,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以訴訟事件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不許可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當事人則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至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均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同法第238 條第1 項參照),如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不提起上訴救濟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即屬同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詳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1612頁,98年9 月6 版;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694 至695 頁,89年1 月初版)。本件前程序判決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不得主張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前程序判決之事實欄記載「參加人於94年3 月4 日檢送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向被告申請審議。」但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卻變更為「參加人復於93年5 月5 日檢送系爭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計畫、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核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之規定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前程序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參加人於94年3 月4 日檢送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向被告申請審議。」等字句,係本院前程序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記述之本案事實發生經過,而本院對於本件兩造所陳述相關事實之認定,係載述於上揭前程序判決理由欄五,其中關於本件參加人何時檢送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向被告申請審議已於該項中載述「... 系爭更新單元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經過如附表二所示... 」,而上揭前程序判決書附表二就日期、項目及說明欄位第6 欄即已載明「參加人於93年5月5 日送件報核(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併送),本案事業計畫送件申請報核時點應以此日為準。」是本院上揭前程序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無二致,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上揭陳稱,應係誤解,合先敘明。
㈢、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分就「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與「關於權利變換計畫部分」說明如下:1、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且須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得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始屬之。如已於前程序判決已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該款所謂之新證物;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就都市計畫事業部分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之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上原建物即原勝利大廈因受921 地震、331 地震影響遭拆除,是以系爭土地自有重建更新之必要。再審原告自始參加本案之更新,既係同意參與系爭更新單元之權利人,原處分核定准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核與再審原告之意願相符,難謂有損害再審原告之權益等情。從而,前程序判決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行政救濟,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無違誤。至參加人於94年3 月4 日再檢送本案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審議,乃依據再審被告於93年9 月10日就系爭更新單元都市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之都市更新審議幹事會議決議:請參加人依各幹事意見修正本案書、圖,並就陳情人意見予以回覆所致,並非屬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2條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從而自無依上開規定重為計畫核准及經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再予同意之必要。再上開幹事會組織,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4 點所定:「本會設置... 幹事8人至12人,協助執行辦理會務」。及另依據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第2 項:「審議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就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人員派兼之」。故有關本案93年9 月10日召開之幹事會審查,係為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作業之一,再審被告依該幹事會會議結論請參加人修正本案計畫書、圖並就陳情人意見為回應,自無不合等語。再審原告引據上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據其所提出之再審證物,不管係其所謂發現新證物,或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均不足以推翻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參加人於94年3 月4 日再檢送修正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審議,非屬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2條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無再依上開規定重為計畫核准及經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再予同意必要之事實,亦即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基礎,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2、關於權利變換計畫部分:
(1)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就權利變換計畫部分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之理由略以:都市更新條例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對權利價值提出異議時,於第32條定有特別之處理程序,該條規定乃係就權利變換計畫之異議案件,為能有客觀且公平之機制,避免發生偏差情事,規定應先循調解、調處之程序解決。因此,調解、調處之程序乃係訴願(行政爭訟)之先行程序,是再審原告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有所不服,應先踐行該條例所定調解、調處之程序辦理。而再審原告於97年6 月2 日於前訴訟程序亦陳明:「涉及權利變換價值部分,已另案向被上訴人申請調處在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是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依據訴願法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不受理決定,顯無違法。因認上訴無理由,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語。
(2)茲查,再審原告對於本件都市更新建案之行政救濟程序,除本件再審之訴之前訴訟程序外,尚有:①對權利價值之異議,經訴願機關以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願後,再審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0 號駁回後,再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469 號事件審理中。②另於再審被告以99年7 月20日府都新字第09930856300 號函核定參加人所擬之「變更臺北市○○區○○段○ ○段679 、679-1 、680 地號等3 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釐正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案」後,再審原告認有非屬權利價值異議之爭議事項,提起訴願未於3 個月內決定,而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53號裁定駁回後,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243號裁定廢棄發回,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審理中。③另訴願決定機關就前開未予決定之訴願案,以應屬權利價值之爭議部分,以99年10月29日臺內訴字第0990208779號函移再審被告依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進行審議核複程序,再審被告核複後,以100 年2 月8 日府都新字第10030048300 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維持參加人之計價結果。再審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行起訴,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76號審理中。是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中關於權利變換計畫部分,係屬權利價值部分之爭議,再審原告亦已於其他各行政救濟程序加以主張,再審原告引據上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據其所提出之再審證物,不管係其所謂發現新證物,或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均不足以推翻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對於權利變換計畫有所不服,應先踐行該條例所定調解、調處之程序辦理,是有關權利變換計畫部分,不在訴願救濟範圍,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事實,亦即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之基礎,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不提起上訴救濟而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