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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7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徐瑞晃鍾啟煒蕭忠仁

再審原告
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黎維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光仁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交際費新臺幣(下同)3,943,134元及其他費用101,429,168元,經再審被告初查分別核定交際費4,050,667元及其他費用87,004,218元,並補徵應納稅額3,579,354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10月8日98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0月13日100 年度判字第181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1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追加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關於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3 月29日101 年度裁字第641 號裁定駁回;關於追加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部分,則以101 年3 月29日101 年度裁字第642 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18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追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歸本院專屬管轄;至於再審原告就該確定判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已據最高行政法院另為裁判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定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18號判決,由再審原告之受僱人於100年10月2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18號案卷第74頁),是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100年10月26日起算,迄至100年11月24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而稽之卷附再審原告100 年11月23日再審之訴狀、同年12月9 日補充再審理由狀(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642 號案卷第8 至9 頁、第11頁)所載,再審原告固於100年11 月23 日即向最高行政法院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當時僅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迄同年12月9 日始追加主張同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是以再審原告所提追加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無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此部分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未合,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7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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