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
- 原告
- 邱德修
- 被告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代表人
- 范植谷(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 、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屬私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即無審理權限,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參加被告民國96年基層服務員甄試(下稱系爭考試),榜示錄取為技術工正取第20名,因原告於被告統一報到日96年9 月17日時已逾60歲,被告依當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及被告勞工退休要點規定未予僱用,並以96年9 月13日鐵試卷字第0960000059號函通知原告。嗣原告向被告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多次陳情,經被告予以函復後,原告復於98年4 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陳情並轉由被告處理,被告則以98年5 月22日鐵人一字第0980010364號函,略謂勞動基準法於97年5 月14日修正後,勞工退休年齡方由60歲修正為65歲,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報到日(96年9 月17日)已逾60歲,依當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實難予以僱用等語回覆。原告不服,認兩造間系爭考試屬公法上爭議,乃提起訴願及訴願再審,經交通部分別因非公法事件及申請再審不合法為由,為訴願及再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被告依法應進用96年基層服務員正額錄取人電機技術工(1 級160 薪點一職等)原告壹員,經本院99年1 月21日98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認定系爭考試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原告之請求屬私法上爭議,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及第6 項規定,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9 月30日99年度裁字第2270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嗣對上述確定裁定,多次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773 號、100 年度裁字第1742號、100 年度裁字第2978號裁定駁回。原告另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 條規定,辦理士級考試,依法進用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5 年薪資計新台幣1,339,200 元」之訴,經本院100 年11月17日100 年度訴字第1554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就該裁定所提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1 月19日101 年度裁字第150 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依法應進用並銓敘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2,400 元,經本院101 年7 月5 日101 年度訴字第632 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於其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系爭考試係被告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 條規定所自行辦理,原告經被告通知錄取為技術工,即屬被告「士級」人員,為被告之核心人員,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另依被告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第8 、9 點規定,被告基層服務人員之薪級與福利,乃比照鐵路資位人員辦理,所謂鐵路資位人員之薪級與福利,則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3 至6 條規定定之,並有其他法令(即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 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且被告退休要點第3 條但書亦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事項,依公務人員法令辦理,由此足見系爭考試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而應適用公法。原告既依法參加系爭考試及格,被告應依公法進用原告並補提銓敘,且應給付原告5 年薪資1,339,200 元、年終獎金232,200 元、技術加給、加班費與三節獎金90,000元,合計1,652,4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公法進用原告,並補提銓敘電機工考試及格,具電機「士級」資位,為公務員身分;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400 元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考試並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即非原告所稱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故依系爭考試甄選進用之基層服務員,與被告間核屬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非屬公務員等情,迭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70號裁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554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50 號裁定所是認,其理由如下:
⒈按稱公務員者,謂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用,並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之人員。而公務員之任命應由銓敘機關審定其資格,至資格之取得則依憲法第86條及公務員考試法之規定為之;又於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非必均為公務員,如係依契約僱用關係聘僱之人員,而不具公務員任用關係者,即與公務員有別。再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考試定其資格。」,故若未依上開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試、訓練及格後分發任用,或非具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各款規定之人員;而僅係各行政機關依行政規則等自行辦理考試進用之人員,僅能與行政機關間係成立私法上之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行政機關與該等考試人員間就是否應予「錄取」僱用及如何僱用等爭議,核係私權爭議,非屬行政爭訟之範圍。
⒉系爭考試甄試簡章「捌、錄取人員分發進用相關規定」第一點即載明:「本甄試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足證系爭考試並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即非原告所稱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而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為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第2項規定之「特種考試」,其應考須知上除明確載明「考選部」編印,並在應考資格表中,明確載明「資位別」可分為高員三級、員級、佐級三類,相較於系爭考試之甄試簡章,於封面即載明係被告編印,應考資格並無「資位別」,相關應考資格亦不完全相符等情,亦可知系爭考試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且被告辦理系爭考試甄選,乃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自行辦理,該要點上明確記載,參與考試甄選之基層服務員僱用,經被告公開甄選,並依勞動契約方式行之,均足證明系爭考試並非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辦理之考試,故依系爭考試甄選進用之基層服務員,與被告間核屬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非屬公務員。原告主張其屬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云云,核不足採。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考試係被告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 條規定所自行辦理,原告經被告通知錄取為技術工,即屬被告「士級」人員,為被告之核心人員,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等語,惟與前引系爭考試甄試簡章「捌、錄取人員分發進用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30頁)第一點明定:系爭考試進用人員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顯然不符;另依該簡章第捌項第八點所載:「錄取人員經派職後,未來如取得交通事業機構士級資位者(僅限士級資位),得依提敘相關規定辦理服務年資提敘」等語,可知僅因參加系爭考試經錄取並派職者,並無可能取得交通事業機構之「士級」資位,是原告稱其因參加系爭考試獲得錄取,即成為被告「士級」人員,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云云,要難採憑。又依前述,被告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業已明定,被告依該要點以考試甄選之基層服務員,係以勞動契約之方式行之,則原告稱該要點第8 、9 點規定,基層服務員之薪級與福利,比照鐵路資位人員辦理等語,不過係指基層服務員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其計薪方式及所得享有之福利,被告係參照有資位人員之規定而為辦理,非謂被告之基層服務員即取得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及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至原告另引用之被告退休要點第3 條但書,則係針對兼具公務員與勞工身分者之退休事項,明定應依公務人員法令辦理,亦非表示被告經考試甄選之基層服務員,即具有公務人員資格,則原告執前述被告基層服務員暫行管理要點及退休要點之內容,主張系爭考試為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考試,其參加系爭考試經錄取,即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與被告間非屬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仍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考試係被告依行政規則自行辦理之考試,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原告並不因參加系爭考試經錄取,而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予進用,並給付其5 年期間之薪資、年終獎金、技術加給、加班費與三節獎金合計1,652,400 元,係就被告應否與其訂定勞動契約及依約為以上金錢給付等私權事項所生爭議,非屬行政爭訟之範圍,爰審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